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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0万元
法定代表人:靖美亮
联系方式:020-86678602
注册时间:2004-04-22
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5号之一6楼605房
简介: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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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民终16593号         判决日期:2020-10-09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园市政公司)、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园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8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广园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华西公司对广园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华西公司、海外建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程序违法。(一)海外建设公司目前正处于破产清算阶段,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查明和释明。1.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陈晔无权代理海外建设公司参加诉讼。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外建设公司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公司,双方均是独立的诉讼主体,陈晔系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并非海外建设公司的员工。因此,陈晔无权代理海外建设公司参加诉讼。同时海外建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破产清算组才有权代行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而该公司的授权也应由清算组进行授权,一审法院以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海外建设公司明显程序和实体违法。2.一审法院故意不释明海外建设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系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书中还以海外建设公司作为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的简称,更是故意混淆视听。3.海外建设公司目前正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海外建设公司破产清算组才有权代表海外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讼应当由海外建设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参加诉讼。(二)本案应移送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海外建设公司于2019年已经处于清算阶段,根据《破产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该移送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三)广园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华西公司无权向广园路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广园路公司不是各合同的签约方,也不是涉案标段的工程结算单位。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广园路公司负有本案涉案工程结算的义务。据华西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华西公司只能起诉合同相对方海外建设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而结算义务单位广园市政公司只能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华西公司是行使自己公司的权利,还是代海外建设公司行使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不清。1.华西公司如果代表海外建设公司行使权利,则本案原审原告就应该是海外建设公司。2.如果是以华西公司的名义主张工程款,则被告只能是海外建设公司,发包人市政园林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广园市政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结算责任,也没有广园路公司的任何事情。更不存在广园路公司在超出未付工程款范围外还要承担一倍的利息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行使途径均没有广园路公司的事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海外建设公司将涉案合同在没有经过发包人市政园林局的同意下,全部发包给了华西公司,华西公司虽然有海外建设公司的授权,但是其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则华西公司只能起诉相对方海外建设公司。发包人市政园林局和广园市政公司只是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赔付责任。这一切均与广园路公司无关。3.广园路公司虽然是广园市政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二者均是有限公司,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广园路公司并没有取得广园市政公司的相关授权代其行使结算的义务,因此,无论广园路公司是否在工程结算表上盖章,均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无权要求广园路公司对华西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海外建设公司不是《广州市政园林工程专用合同》的实际施工主体。对市政园林局和广园市政公司而言,根据市政园林局与其签署的《广州市政园林工程专用合同》,海外建设公司才是签约主体和实际施工主体,至于海外建设公司接手项目后有没有转包和分包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该分包的公司与市政园林局及广园市政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错判广园路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位。根据广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下达广州市2012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第二批城建项目)的通知》,新港东路扩宽工程C标段的结算单位是广园市政公司。(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01年12月30日为工程结算日。1.涉案工程的结算在海外建设公司未向广园市政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进行财政评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监理公司和海外建设总公司、市政园林局在2001年12月30日的《新港东路C标振冲碎石桩完成工作量统计表》盖章为由,就错误认定2001年12月30日为工程结算日。在该时,涉案工程尚没有完工。一审法院判决广园路公司承担2001年12月30日至今的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根据华西公司提交的海外建设公司2005年5月16日的《关于新港东路振冲碎石桩(桩径800mm)单价申报的报告》中也显示,海外建设公司也认为完工时间是2002年,到2005年5月16日尚未进行结算。3.广园路公司没有相关权利和授权,在《新港东路拓宽工程C标工程——振冲碎石桩子项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的盖章应有无效,对广园市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不会产生自己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4.华西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才首次以海外建设公司名义向广园路公司主张权利。5.华西公司是在法院追加广园市政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才向广园市政公司主张权利。6.华西公司至今未向海外建设公司主张过利息的权利。(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华西公司尚未清偿的工程款为8184114.11元。1.如前所述,《新港东路拓宽工程C标工程——振冲碎石桩子项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确认的金额没有法律效力。2.根据华西公司与海外建设公司签署的1999年9月10日签署的《联营施工协议》,涉案地段的工程造价中,华西公司所占的份额仅占其施工部分的97.5%,另有2.5%属于海外建设公司的管理费。假如工程总造价为19642760.36元,属于华西公司部分的款项也只为19151691.35元,扣除之前华西公司已经收取的11458646.25元,剩余工程款也只为7693045.1元。(五)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19年8月18日海外建设公司致广园路公司《委托书》的合法性。1.2019年海外建设公司已经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在没有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和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广园市政公司才是清算单位,海外建设公司向广园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广园市政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六)原审法院至今未查清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使用情况,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认定海外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如前述,华西公司唯一有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海外建设公司,其以海外建设总公司的授权向广园路公司及广园市政公司主张权利,而广园市政公司是作为发包方市政园林局的结算单位对海外建设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广园路公司及广园市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和利息,而只判决海外建设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广园路公司和广园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给华西公司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如前述,广园路公司与华西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关系,广园路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五、广园路公司确认广园市政公司仅欠海外建设公司1060147.09元。根据海外建设公司委托审计结果,广园市政公司仅欠海外公司1060147.09元,其只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涉案工程的补充协议已明确工程造价最终以市财局审定结果为准,海外建设公司、华西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交相应竣工结算材料,其没有办理工程结算的义务。广园市政公司与广园路公司也不存在人格混同。 华西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1.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陈晔有权代理海外公司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外建设公司系同一公司控股,两公司之间实际上在人事安排上是混同的,且从人民法院网站查询,海外建设公司的诉讼案件多数为陈晔出庭参诉,故陈晔代理海外建设公司参与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中,广园路公司、广园市政公司的代理人陈家声的劳动关系也只是在广园市政公司,但其代理该公司的同时也代理了广园路公司出庭应诉。2.根据网上公布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破115-l号破产裁定书,海外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确定的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20年4月9日,一审法院开庭时破产清算组尚未成立,破产清算组不可能代表海外建设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广园路公司和广园市政公司仅依据网站上的查询信息显然不足以证实海外建设公司在2019年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3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时间和审理时间均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海外建设公司破产申请之前,本案不属于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清算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本案一审的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9年10月28日,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20年4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的通知〔粤高法发(2019)6号〕第四十条的规定:【未结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恢复】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管理人接管财产或者虽未完全接管但不影响诉讼、仲裁进行的,应当及时申请恢复诉讼或仲裁。因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时间是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海外建设公司破产申请之前,故本案不适用上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应当移送破产受理法院审理的情形。二、广园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受广州市发改委及城建部门指定办理本案工程的后续结算工作,且广园路公司以建设单位名义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一审判决广园路公司直接对华西公司付款并无不当。广园路公司在一审的庭审答辩时自认:“广州市市政局市园林局于2009年被政府撤销后,我公司受广州市发改委、市城建部门的指定办理新港东路扩宽工程的后续结算工作,目前有的施工单位已经办理完结算工作,有的还正在办理”,这说明广园路公司自认已经承继了市园林局在该工程中的权利义务。2018年5月22日,广园路公司以建设管理单位名义与海外建设公司签署了《新港东路拓宽工程C标工程-振冲碎石桩子项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及《工程结算表》,确认华西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9642760.36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广园路公司是明确认可的,结合该自认的事实及其盖章结算的事实,足以证明广园路公司是本案的结算主体,应当对该工程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三、广园路公司的财务账面显示还欠海外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1627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本金只有8184114.11元,并未超出广园路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广园路公司直接向华西公司付款并无不当。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广园路公司、广园市政公司均未提交该工程的付款凭证,其对华西公司提交的2001年12月30日的工程量统计表、2018年5月22日的工程量结算表的真实性都是明确认可的,广州市市政局市园林局前期支付的工程款都是华西公司直接申请,海外建设公司并未无理克扣款项。一审中广园路公司对华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及欠款金额均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广园路公司对起诉的欠款金额是认可的。起诉前,经过华西公司和海外建设公司共同到广园路公司查账,该公司账面显示还欠海外建设公司工程款1627万元未付,华西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广园路公司查账时该公司财务发来的账务信息截屏为证,账面显示海外建设公司施工的合同金额是7370.8236万元,累计完成工程量为6604万元,拨付资金金额为4977万元,未付工程款为金额为1627万元,法院也可以到广园路公司进行查账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广园路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并未提交该工程的付款凭证,且华西公司最初就是该碎石桩工程的中标单位(有中标通知书为证),华西公司是实际施工方,与海外建设公司签订的是联营协议而非挂靠协议,华西公司也应当是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本金只有8184114.11元,并未超出广园路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另外,因海外建设公司认可自己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又给华西公司出具了由华西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的委托书,广园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海外建设公司的实际施工方,结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广园路公司直接向华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四、一审中广园市政公司自认应由其承担新港东路改造工程的结算责任,也提交了2012年广州市发改委的文件作为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广园市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广园路公司的代理人自认和广园市政公司属于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均是相同的,两个公司存在职能混同、责任混同的客观情况。广园市政公司在第二次开庭的答辩中也声称自己受政府指派办理新港东路工程的后续结算工作,并且提交了2012年4月24日广东省发改委的红头文件作为依据,所以广园市政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剩余工程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广园市政公司的付款责任与广园路公司的付款责任并不矛盾,一审法院正是基于广园路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及《工程结算表》判决广园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基于广园市政公司提交的政府文件及其自认行为判决广园市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根据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工程欠款的利息应当从2001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广园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远不足以弥补华西公司的实际损失。六、广园路公司不能以财政评审作为支付华西公司工程款项的前提条件,在双方已经签署工程量结算单的情况下,更不能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否定结算单的依据,何况广园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财政评审的结果与本案的结算金额不符。广园路公司以该工程未经政府财政评审为由主张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抗辩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政府的财政评审工作只是建设单位内部的报批程序,华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本不可能参与其中;其次,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7年6月5日发布的法工备(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人大法工委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国务院在相关文件中也三令五申,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以审计或财政评审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条件,也不得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且应当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等。综上,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已经二十年时间,广园路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结算主体,于情、于理均应尽早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希望上级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广园路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外建设公司辩称:1.事实与一审一致。在管理人接管之前的涉诉案件都是由陈晔负责,接管之后也是由海外建设公司的管理人负责;2.询证函只是就接到的项目进行的金额确认,不代表款项与本案项目直接相关,现海外建设公司账目缺失,需管理人最终确认;3.结算以合同约定和法院认定为准。 广园市政公司述称:广园路公司不能代表市政公司,当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市政园林局,一审中其没有发现市政园林局与海外建设公司的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和华西公司的一审提交的司法解释,市政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指明本案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未提交评审,未到结算阶段,市政公司不是本案结算主体不承担支付义务。 广园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华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西公司、海外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西公司是在法院追加广园市政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才首次向广园市政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不存在广园市政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利息明显是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一)华西公司、海外建设公司从未向广园市政公司主张过权利和提交过任何工程结算资料。华西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22日《新港东路拓宽工程C标工程-振冲碎石桩子项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是海外建设公司向广园路公司主张权利,由于广园路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位,其确认的文件应属于无效文件。2019年8月18日,海外建设公司向华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主张权利的对象为没有结算义务的广园路公司,对广园市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华西公司和海外建设公司均未向广园市政公司提交相关工程结算资料和提交财政评审资料是广园市政公司不能付款的根本原因。提交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是建筑施工人的义务。海外建设公司与市政园林局签订的《广州市政园林工程专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造价最终以财政局审定为准。故在这过程的材料只是预结算,并没有法律效力。海外建设公司、华西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施工文件,以便于广园市政公司办理结算、申请财政评审和支付工程价款等手续。同时依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1.3.1条规定:“合同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合同工程期中价款结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应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因此,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结算资料,属于海外建设公司及华西公司的法定义务,在其未提交相应的竣工结算文件前,广园市政公司并没有办理工程款结算的义务,更不应承担工程款的利息。(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01年12月30日为工程结算日。1.竣工结算文件包括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等一系列材料。而《新港东路C标振冲碎石桩完成工作量统计表》仅是监理单位及市政园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与竣工结算文件存在本质区别。2.根据涉案工程的监理月报显示,在2006年时,涉案工程尚且在施工过程,故2001年不可能形成竣工结算文件。华西公司提交的海外建设公司2005年5月16日《关于新港东路振冲碎石桩(桩径800mm)单价申报的报告》显示,海外建设公司也认为完工时间是2002年,到2005年5月16日尚未进行结算。二、一审法院对广园市政公司欠付华西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过程性文件作为本案工程量确认的依据。如前所述,2001年出具的工程量统计表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过程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量的依据。2.一审法院未查明广园市政公司欠付海外建设公司工程价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广园市政公司是否已完成工程款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属于必须查清的事实。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就算是华西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价款是18531736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0%,即使税金及防洪税3.41%由广园市政公司承担,其总金额应为17247301.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458464.25元,尚欠5788655.13元,而不是8184114.11元。三、广园路公司与华西公司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关系,故不是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位。作为政府投资的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也不可能存在两个支付主体的情形。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及2015年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因此,本案应由海外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广园市政公司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欠付工程价款并不包括利息。五、一审作出的判决程序违法。1.海外建设公司目前处于破产清算阶段,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查明和释明。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陈晔无权代理海外建设公司参加诉讼。海外建设公司破产清算组才有权代表其参加诉讼。2.本案应移送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3.一审法院未查明华西公司是行使自己公司的权利还是代海外建设公司行使权利。如果是代海外建设公司行使权利,则本案原告就应该是海外建设公司。如果华西公司以自己名义主张工程款,则被告只能是海外建设公司,发包人市政园林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广园市政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结算责任,与广园路公司无关。4.广园路公司虽然是广园市政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是该两公司均是有限公司,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广园市政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结算义务主体。 华西公司辩称:其针对广园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针对广园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海外建设公司辩称:其针对广园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针对广园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广园路公司辩称: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广园路公司不是本案结算主体,与本案无关。广园路公司没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既没有法律也没有合同义务。其同意广园市政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与广园市政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华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司法解释,也根据广园市政公司的涉案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结算应以财政结果为准。因此,由于海外建设公司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未提交评审,未到结算阶段,广园市政公司对海外建设公司还未有支付义务。 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外建设公司、广园路公司及广园市政公司共同支付华西公司工程款818411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54797.72元(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至2019年8月2日利息暂定8854797.72元);2.海外建设公司、广园路公司及广园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20日,海外建设公司(乙方)与广州市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局(甲方)签订了《广州市市政园林工程专用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市新洲路改造工程C标段(K3+940-K4+890);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经投标后,中标价为工程承包价,承包包干价为人民币18223652元(未包含软土路基处理费用和路面砼价的费用);本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的资金情况拨进度款。工程开工后,乙方应按甲方统计部门的要求期限(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工程进度月报表”;工程结算价=工程承包包干价±设计变更(或甲方要求)增减工程量的费用;等。 1999年9月10日,海外建设公司(甲方)与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总公司(集团)(乙方)签订了《联营施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广州市新洲路改造工程C标段补充合同工程项目联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甲方与建设方在经济及其他法律上的纠纷或者在施工中出现人身安全事故及其他技术问题,一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甲方按规定收取本工程造价2.5%的管理费,作为联营合作的利润分成,其余部分在乙方交清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的前提下由乙方自行支配;等。 1999年9月16日,海外建设公司与广州市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局又签订《广州市新洲路改造工程C标段补充合同》,约定:根据市政园林工合字【99-34号】合同精神,新洲路改造工程C标段合同中未包含碎石桩的造价,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本工程振冲碎石桩设计桩径为600mm,每米桩长综合单价为60元(包碎石层和砂层,不包税金)。承建单位的管理费是单价的2.5%。800mm桩径的单价以甲方核定价为准;根据设计图计算工程量336786m,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0207160元,结算按设计图及甲方签认为准;等。 2001年12月30日,海外建设公司与监理公司铁四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共同签署了《新港东路C标振冲碎石桩完成工作量统计表》,该表载明:项目:新洲路道路扩宽工程,合同段:K3+940-K4+890,施工单位: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累计完成金额:18531736.43元。其中监理公司意见为完成工程量属实,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标注:同意监理公司意见。 2018年5月22日,广园路公司以建设管理单位的名义与海外建设公司及监理公司签署了《新港东路拓宽工程C标工程——振冲碎石桩子项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载明:送审金额19642760.36元,审核确认金额19642760.36元。同日,广园路公司与海外建设公司签署了《新港东路拓宽工程C标工程——振冲碎石桩子项工程结算表》,其中费用部分合计金额为19642760.36元。 2019年8月18日,海外建设公司向广园路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于1999年3月和9月分别与建设管理单位签定主合同和补充合同承建广州市新港东路道路拓宽C标段工程,其中振冲碎石桩工程项目由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总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现我公司全权委托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向贵公司办理该项目的结算和收款事宜,请予以接洽。 诉讼中,华西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在广州市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局被撤销后,涉案工程的结算由广园路公司负责,根据广园市政公司的陈述且广园市政公司为广园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要求广园市政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园路公司及广园市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应当由广园市政公司负责后续的结算工作,并且结算工作应该是由海外建设公司向广园市政公司提出申报,但至今海外建设公司未向广园市政公司申报,故广园市政公司无法向财政局提交结算评审申请。另外,广园市政公司表示根据市政园林局的台账,市政园林局已经向海外建设公司累计支付5147万元,超出了该项目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累计总价。 华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外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广州市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工程管理处出具的《新港东路软基处理施工情况》,拟证明建设单位承认华西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3、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如何办理新港东路扩宽工程D标工程结算“的请示》;4、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请办理新港东路扩宽工程D标段工程结算工作的函》;5、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受理通知》;6、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注册信息;7、财务账单;8、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新港东路改造工程A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城建项目资金拨付申请书》,拟证明在新港东路改造工程A标段的工程结算中,广园路公司以建设单位名义负责工程结算,在拨付款申请书中以建设单位名义盖章,并表示同意支付。广园路建设公司是市政园林局撤销后新港东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 广园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委托代建新港东路扩宽工程的函;2、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3、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以及财政投资评审送审资料清单(结算);4、广州市财政局关于新港东路改造绿化施工一标(K4+193~K6+620)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的通知;5、财政结算评审的完整案例。 广园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下达广州市2012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第二批城建项目)的通知》,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提交结算审批材料的是广园市政公司,而非广园路公司;2、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关于新港东路的明细分类账,拟证明市政园林局对新港东路项目历史支付的金额。 另查,2003年11月14日,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总公司(集团)名称变更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即华西公司。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广园市政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4年4月22日,股东为广园路公司及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工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为温毅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西公司能否主张工程款;二、涉案工程现由广园路公司负责结算还是由广园市政公司负责结算;三、广园路公司及广园市政公司主张的结算审核程序能否对抗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四、海外建设公司有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五、涉案工程的款项是否已经结清。 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根据海外建设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及广州市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工程管理处于1999年4月16日出具的《新港东路软基处理施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华西公司,海外建设公司对于华西公司主张工程款亦出具了委托书,故华西公司有权主张涉案的工程款。广园路公司虽辩称海外建设公司为签订《广州市市政园林工程专用合同》的主体,海外建设公司应当为实际施工单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广园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二、华西公司主张广园路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位,提交了《工程结算表》及《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予以证实,上述结算表中广园路公司作为建设管理单位及复核单位均有盖章确认。另外结合华西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新港东路改造工程A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2010年8月《城建项目资金拨付申请书》,其中资金拨付申请书中广园路公司作为建设实施单位亦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华西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广园路公司应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位。广园路公司及广园市政公司主张广园市政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位,提交了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下达广州市2012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第二批城建项目)的通知》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广园路公司及广园市政公司均负有结算义务。对于华西公司主张广园路公司及广园市政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广园路公司及广园市政公司主张海外建设公司一直未向其提交申报材料,故其无法向财政局申请办理结算评审手续。华西公司则主张财政评审程序是政府内部的评审程序,华西公司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就有权利向建设单位以及联营单位主张,政府内部的评审程序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尾款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市政园林工程专用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需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依据,故对于广园路公司及广园市政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华西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四、海外建设公司主张其与华西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海外建设公司与建设方在经济及其他法律上的纠纷,一切由华西公司承担,海外建设公司不负担任何责任,同时海外建设公司也出具委托书将工程款的主张权利交由华西公司,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海外建设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实质为转包协议,海外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包涉案工程已取得发包方的同意,故作为转包人其对于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责任,对海外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西公司要求海外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广园市政公司主张根据市政园林局的台账,市政园林局已经向海外建设公司累计支付5147万元,超出了该项目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累计总价。华西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广园市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包含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且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故广园市政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9642760.36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8184114.1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广园路公司及广园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位与海外建设公司应当对尚未支付给华西公司的工程款8184114.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华西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广州市市政园林工程专用合同》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故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同时,上述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华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根据华西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01年12月30日的《新港东路C标振冲碎石桩完成工作量统计表》,监理公司及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均盖章确认,另外广园路公司也确认涉案项目已经在2001年完成了合作。故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12月30日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对于华西公司主张自2001年12月30日计算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西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的问题,华西公司的该项主张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184114.11元给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二、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8184114.11元为本金,自2001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给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三、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33元,由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20年4月24日,本院裁定受理海南邯钢事业有限公司对海外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指定广州联合德赛企业清算顾问有限公司担任海外建设公司管理人。 2.2002年4月22日,广州市市政园林局与海外建设公司签订《新港东路改造工程C标段补充合同(原新洲路扩宽工程C标段)》,就新港东路扩宽排水工程作补充约定,其中该协议第七条结算原则约定,工程造价最终以市财局审定为准等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81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8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上诉人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979511.26元及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7979511.26元为本金,自2001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给被上诉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 三、上诉人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在上述判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33元,由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651元,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6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各负担120651元,被上诉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官润之 审判员李琦 审判员刘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戴巧利 书记员周蓓
判决日期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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