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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运达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4-31255305
注册时间:2011-03-03
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97号609室
简介:
许可项目:劳务派遣服务,对外劳务合作,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旅游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档案整理服务,日用百货销售,文具用品批发,文具用品零售,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家用电器销售,机械设备销售,消防器材销售,安防设备销售,照相机及器材销售,卫生洁具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汽车零配件批发,二手车经销,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国内贸易代理,贸易经纪,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汽车租赁,机械设备租赁,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广告设计、代理,旅客票务代理,会议及展览服务,礼仪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知识产权服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养老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家政服务,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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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婷婷与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103民初6715号         判决日期:2020-10-09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婷婷与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公安局、沈阳金运达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沈阳人才交流服务经营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东,被告沈阳金运达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享,被告沈阳人才交流服务经营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赵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人民币7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到被告二沈阳市公安局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岗位为辅警。原告入职后,被告二通过逆向派遣与被告一、三、四多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实行标准工时制,最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为被告一。2019年3月以被告一的名义突然以原告旷工为理由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未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解除合同前12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请求公平公正裁决。 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辽宁卓越)依据与沈阳市公安局(简称市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为市局的员工办理入职、离职手续、代扣代缴代发工资等业务。该员工于2018年1月2日在我单位办理的入职手续。2019年2月26日市局指挥中心给我辽宁卓越发送来一份关于对报警服务中心接警员刘婷婷予以辞退的通知、市局警务辅助人员减员通知单及考勤表。我辽宁卓越根据用工单位的这些手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员工于(2019-1-1至2019年2-28)全年累计连续旷工十五个工作日。刘婷婷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法予以辞退。我单位及时给该员工下达辞退通知书和短信通知两种方式告知刘婷婷本人,本人也收到并认可签字。因此对于申请人对我单位诉求并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请贵院明察。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是2007年到沈阳市指挥中心工作,从事接警工作,在工作期间由于身体原因一直身体不好,一直从事白天上班,2017年每个月最多就上八个白班,后来调整到每周上五天休息两天,在2018年5月份我们采取电话与原告沟通,就无法联系到原告,我与原告的爱人联系过,我们也通过微信的方式与原告发信息,要求原告上交2018年5月份的病志及相关的手续,但是原告都没有提交,原告的爱人也说与原告产生了矛盾,2018年11月份左右,原告的爱人说也联系不到原告了,这段时间原告就没有到我单位或者电话联系我们,没有遵守单位请销假的规章制度,2019年春节跟领导汇报了情况,领导说需要家访,2019年春节后,我方向辅警管理中心递交申请,辅警管理处说可以辞退,所以我们就向辽宁卓越提交了手续,2007年原告入职的时候就进行过相关的规章制度培训,提交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才算病假,如果没有一律按照旷工处理,旷工15日内就可以辞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金运达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与我方已经终止劳动合同,这一批接警员整体转到辽宁卓越公司,我公司与原告履行了正常的劳动手续,当时是因为个人原因办理的离职手续。 被告沈阳人才交流服务经营管理中心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2010年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已过去十年,早已失去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我单位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2、原告2010年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是主动辞职的,离职手续齐全合法,因此我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8月1日与被告沈阳人才交流服务经营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用工单位为沈阳市公安局,担任接警员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两次续签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7月31日,用工单位及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金运达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接警员,工作地点为沈阳市。合同到期后,双方三次续签合同,合同期至2019年5月31日,用工单位为沈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担任辅警工作。后原告与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用工单位为沈阳市公安局,担任辅警工作。 2018年1月1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与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甲方。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如合同期满甲、乙双方无异议,合同顺延。 原告2018年警务辅助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主管领导建议开除。2019年2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向沈阳市公安局政治部请示辞退刘婷婷。2019年2月28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向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沈阳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减员通知单》,通知刘婷婷因旷工原因到你处办理减员手续,减员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8日,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旷工单位辞退。2019年3月8日,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内容为:根据用工单位出具的《沈阳市公安局接警服务中心合同制接警员管理办法》,你因全年累计连续旷工十五个工作日(2019-1-1至2019-2-28),严重违反《沈阳市公安局报警服务中心合同制接警员管理办法》规定,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本公司决定予以辞退。无任何经济赔偿。请您于2019年3月11日来公司办理辞退手续。 另查明,原告自2018年4月2日起到医院门诊治疗8次,其中2018年5月3日门诊记录建议住院,2018年5月4日门诊记录建议休息,2018年5月24日门诊记录建议休息,2018年7月10日门诊记录全休贰周,2018年7月26日门诊记录建议休息两周。 《镇央视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认识(劳动)关系:……(五)旷工或因工作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沈阳市公安局在职人员考勤及请销假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请销假管理实行下管一级、逐级审批、留存备案的管理模式,根据人员职务、请假种类、工作年限、休假地点等情况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履行审批备案。第十六条规定,在职人员休病假,应提供区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住院等证明材料;相关证明材料由所在部门负责留存备查。第十七条规定,在职人员申请年休假或其他休假时,应及时填写《沈阳市公安局请假审批表》……。 另,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20]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8年5月4日请病假后未再到单位上班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婷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婧秋
判决日期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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