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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志远
联系方式:6212518
注册时间:1998-02-20
公司地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湖滨路8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旅游景点、项目、基础设施的建设及配套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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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尔夫服务外包苏州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与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506民初4187号         判决日期:2020-10-09         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得尔夫服务外包苏州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下称得尔夫公司)诉被告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青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张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得尔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经济补偿金213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2019年3月、4月外包服务费4250元(垫付薪资4040+管理服务费105*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其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因退回派遣员工而产生的所由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其将朱雪峰派遣到被告处。2019年3月,被告通知其将派遣员工朱雪峰退回,并并未向原告或朱雪峰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9年3月、4月工资。后朱雪峰诉至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91民初117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将朱雪峰退回得尔夫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退工,判决其向朱雪峰支付2019年3月、4月工资4040元及经济补偿金21390元,共计25430元,并由被告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其于2020年4月23日向朱雪峰支付了25430元,故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2019年3月、4月工资4040元。 被告中青旅公司辩称,涉案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以被告过错单方解除合同,而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其退回涉案劳动者时征得了原告同意;原告怠于履行派遣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没有妥善处理劳务派遣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情况,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属于重复主张;另外,生效法律文书并未判决其承担工资及外包服务费,原告无权向其追偿;支付工资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与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得尔夫公司(乙方、用人单位)与被告中青旅公司(甲方、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甲方委托乙方招聘,乙方根据甲方的招聘要求向甲方输出经乙方初步筛选合格的人员,再由甲方最后面试确定人选,乙方与派遣到甲方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义务。派遣员工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甲方在与乙方协商一致情况下有权依法按照相关制度给予批评、警告、经济处罚直至将违纪员工退回乙方,甲方在处罚时应将被处罚人员的相关事实证据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乙方备案。乙方按约定接收的劳务输出人员(包括根据甲方需求由乙方招聘或甲方自行以乙方名义招聘的派遣员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可将下述人员退回乙方:1、严重违反甲方和乙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岗位操作规程的(按照甲方和乙方员工手册);2、不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且经过培训或者调岗仍不能按要求完成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4、因甲方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的或生产计划需要裁员的;5、在试用期限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因退回(包含但不限于以上情况,但派遣员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情形的除外)而产生的所有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均由甲方承担,具体过程由乙方处理;如果甲方未支付或未及时支付该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等费用,因此产生的一起后果和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薪资、社会保险费及管理费等费用。甲方的计薪周期为每月1日至每月最后一日;甲方在每月8日前将乙方员工上个计薪周期的考勤统计数据或工资明细(需含身份证号码)以书面形式交乙方;甲方在每月10日之前将上个计薪周期内所有应付费用划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到账),并随附工资清单;在甲方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向派遣员工发放上个计薪周期内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等。甲方未支付,未足额支付或未及时支付上述费用,未提供或未及时提供相应明细,造成乙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履行相应义务,由此引发的相关费用的支付、增加或罚款等,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期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员工因社会保险、工资、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等发生赔偿纠纷的,甲方承担一切相关责任,乙方负责处理派遣人员相关事宜,甲方按《劳动合同法》承担相关费用。 2018年6月20日,朱雪峰与得尔夫园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约定工作地点为中青旅太湖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实行月薪制,每月工资14260元。 2019年3月20日,中青旅太湖公司以朱雪峰产假到期后旷工为由,将朱雪峰退回至得尔夫园区分公司处,得尔夫园区分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未安排朱雪峰工作、未发放工资。 2019年5月12日,朱雪峰以得尔夫园区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得尔夫园区分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解除与得尔夫园区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得尔夫园区分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解除通知。 2019年7月25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朱雪峰诉得尔夫公司、中青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朱雪峰要求得尔夫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无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4040元、经济补偿金21930元,中青旅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苏园劳仲案字(2019)第1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得尔夫公司一次性支付朱雪峰2019年3月、4月工资4040元;二、得尔夫公司一次性支付朱雪峰经济补偿21390元;三、中青旅公司承担经济补偿的连带责任。得尔夫公司、中青旅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该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2020年1月17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91民初11770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中青旅公司将朱雪峰退回得尔夫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违法退工,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尔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后应再行安排工作,但得尔夫公司未安排工作亦未支付工资,已违反法律规定,朱雪峰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得尔夫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青旅公司违法退回派遣员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得尔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后应再行安排工作,但得尔夫公司未安排工作,并非劳动者原因不提供劳动,朱雪峰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9年3月及4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遂判决:一、得尔夫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雪峰2019年3月及4月工资4040元;二、得尔夫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雪峰经济补偿金21390元,中青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中青旅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得尔夫公司向朱雪峰支付了2543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约定,因退回派遣员工而产生的经济补偿由被告承担,员工因社会保险、工资、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等发生赔偿纠纷的,被告按《劳动合同法》承担相关费用,本案员工系被告退回的,故被告应支付其垫付的经济补偿金21390元;依据《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员工薪资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其之前判决的工资共计4040元。 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约定是针对其存在全部过错的约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中其根据原告建议并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退回朱雪峰,且退回后原告未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根本原因;因生效法律文书未判决其承担工资,且协议仅约定双方正常履行派遣时其需要支付工资,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被退回员工的工资应当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劳动合同书、(2019)苏0591民初117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得尔夫服务外包苏州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390元。 二、驳回原告得尔夫服务外包苏州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1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钱建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任艳
判决日期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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