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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梁鹰
联系方式:020-85565970
注册时间:1999-12-09
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211号华天国际广场东苑1、2层
简介:
在广东省范围内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含电子公告服务);虚拟主机服务、主机托管服务;系统集成、项目咨询服务;电脑软件产品的开发与销售;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百货销售,医疗用品及器材销售,零售食品、饮料,利用互联网销售商品;健康咨询,教育辅助服务,软件检测,商务信息咨询,会议、展览及相关服务,票务代理服务,旅游咨询(不从事旅行社业务),向游客提供旅游、交通、住宿、餐饮等代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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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荣蕾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投诉回复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71行终4652号         判决日期:2020-10-09         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向荣蕾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广东第三税务分局)投诉回复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2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向荣蕾向广东第三税务分局提交省直社保费稽核投诉,请求被投诉人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公司)(足额)补缴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广东第三税务分局同日受理。2018年2月28日,广东第三税务分局依法约谈向荣蕾及世纪龙公司,双方达成协议:1.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省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单位以第一点达成的缴费基数为向荣蕾本人办理补缴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的医保问题。向荣蕾签名确认。后向荣蕾认为广东第三税务分局对其2017年12月1日的投诉没有履行职责进行书面回复,诉至原审法院,该院判决广东第三税务分局对向荣蕾2017年12月1日提交的投诉作出处理。2018年11月26日,广东第三税务分局作出粤税社投回字〔2018〕008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社会保险费稽核投诉回复书》,函复向荣蕾:你于2017年12月1日到我局投诉世纪龙公司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为你足额申报缴纳省直养老保险费,经我局约谈世纪龙公司进行调查后,综合你提交的材料,现回复如下:经查实,你投诉的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省直养老保险费已于2014年完成了差额补缴。向荣蕾于2018年12月3日收到上述回复,其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向荣蕾签名确认其个人社保年度月均工资及社保基数,确认2006年5月至2014年5月个人社保年度月均工资与社保基数无误,并制作确认表确认其月均工资数。向荣蕾个人的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向荣蕾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经缴纳完成。向荣蕾至本案起诉时已经正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18年8月16日,广东第三税务分局正式挂牌成立,作为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的派出机构,替代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承接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所有税费征收管理职能,履行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的对外职能。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关于省属社保费实行地税全责征收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粤地税发〔2009〕83号)规定:“……全省省属社保费统一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全责征收管理……”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向荣蕾投诉的其省属社保费未按时足额缴纳问题,广东第三税务分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有权进行核实、追缴,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向荣蕾争议的焦点为其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否完成差额补缴。经广东第三税务分局查询向荣蕾个人的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向荣蕾上述期间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经按照其确认的工资基数标准完成足额缴纳,因此,广东第三税务分局作出粤税社投回字〔2018〕008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社会保险费稽核投诉回复书》函复向荣蕾,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至于向荣蕾所称其对于工资基数的确认有异议,但本案证据显示2014年4月29日向荣蕾确有签名确认其个人社保年度月均工资及社保基数,该签名向荣蕾当庭承认系其本人签名,其如果认为该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举证证明,向荣蕾无法证实该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向荣蕾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据向荣蕾确认的工资基数进行缴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向荣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向荣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违法行为影响,其领取的养老待遇明显低于正常水平,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变更缴费义务人及劳动者身份、委托案外人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行为是否合法,而邮电公司已明显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合法代理行为”。原审法院将重点转移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有争议的社保应缴数额问题上,还错误认定上诉人的签字行为是对社保数额和邮电公司违法缴纳行为的认可。上诉人已数次强调签字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原审第三人与邮电公司合谋的违法补缴行为本身为法律所禁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签字具备抵抗法律约束力及强制力的效果错误。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核心问题避而不谈,不认定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邮电公司违法代理补缴的基本事实,不对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和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论证,没有具体法律依据及法律精神进一步阐述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理等问题,难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二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第三税务分局二审提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世纪龙公司委托邮电公司为上诉人代办社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世纪龙公司为其重新购买社保,亦不符合行政合理原则,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世纪龙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荣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琳 审判员闵天挺 审判员王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罗子晴
判决日期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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