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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管爱国
联系方式:010-59338200
注册时间:1989-05-12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9层908
简介:
废旧物资、残次和呆滞原料、清仓和超储物资的收购、销售、处理、处置(危险废弃物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审批的事项除外);以再生资源为主要原料的委托加工销售;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日用杂品、家具、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建筑材料、木材、钢材、有色金属及有色金属压延加工产品、汽车零部件的销售;重油、铁精粉、黑色金属、化纤原料及产品、塑料原料及制品、纸制品销售;设备租赁;信息服务;进出口业务;货场的经营管理;普通货运。(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普通货运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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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1民初11551号         判决日期:2020-10-09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佳农工贸公司(下称佳农公司)、被告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斌、路小洒,被告佳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浙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飞舟、沈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佳农公司向原告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及执行费1772480.79元;2.判令被告佳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772480.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浙大公司对被告佳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7月3日,被告佳农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下称工行崇文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工行崇文支行向被告佳农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佳农公司与工行崇文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佳农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工行崇文支行提起诉讼。经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佳农公司及原告向工行崇文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019年1月2日,原告被强制执行1772480.79元。另外,被告浙大公司于1997年1月1日与中国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下称合作总社)签署了承包合同,被告浙大公司曾承诺承担被告佳农公司在1997年1月1日后形成的债务,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佳农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涉案款项系被告浙大公司承包经营被告佳农公司期间形成,应由被告浙大公司承担,故被告佳农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浙大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依据系被告浙大公司的前身即原浙江天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然公司)与合作总社所签承包合同,其中关于被告佳农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天然公司承担的约定,该约定有特定的履行对象、适用前提以及期限,既非担保条款,也不能理解为是对有关被告佳农公司所有债务的转让条款,更不对被告佳农公司的任何其他第三方债权人发生效力,二被告间不存在法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不能依据承包合同中的前述条款,在其向被告佳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浙大公司追偿。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浙大公司虽然对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一节持有异议,但基于对法律的敬畏和尊重,也与原告一同分担,双方各自扣划了1770000余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浙大公司对被告佳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3日,工行崇文支行与被告佳农公司及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佳农公司向工行崇文支行借款1500000元,期限自1998年7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利率为6.3525‰,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原告对被告佳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崇文支行依约放贷。借款期满后,被告佳农公司未能还款,原告亦未代偿,工行崇文支行遂起诉。1999年7月19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崇经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佳农公司、原告给付工行崇文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6064元。 另查,1997年2月12日,合作总社与被告浙大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浙大公司承包被告佳农公司,承包期间自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对承包期内的效益和发展任务中约定被告浙大公司以被告佳农公司名义获得或借贷的各种资产,只能用于被告佳农公司,1997年1月1日后形成的被告佳农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浙大公司承担。 1999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浙大公司与合作总社签有承包合同约定1997年1月1日后形成的被告佳农公司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浙大公司承担为由,起诉被告佳农公司及被告浙大公司要求偿还原告贷款担保所支付的1500000元及利息。2000年1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西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浙大公司对于被告佳农公司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法院认为被告佳农公司与工行崇文支行所签收贷款合同是在被告浙大公司承包期间,被告浙大公司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于佳农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佳农公司不能偿还工行崇文支行的借款本息时,由被告浙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6月28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出具(2001)崇经执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9)崇经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被告佳农公司应履行的给付工行崇文支行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由被告浙大公司承担。 2018年11月2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1执恢137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告佳农公司、原告及被告浙大公司财产,以129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的利息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2019年1月2日,原告被强制执行1772480.79元。 再查,经工商部门核准,被告浙大公司的企业名称分别在2000年12月13日、2001年9月13日、2006年6月13日,由浙江天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天然公司)先后变更为:浙江天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针对基于承包关系,被告浙大公司对被告佳农公司的拖欠的工行崇文支行的债务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被告浙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0)西民初字第9408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388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开庭笔录,主张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起诉被告佳农公司及被告浙大公司要求偿还被告佳农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长安支行所借8000000元借款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佳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了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请。信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信达公司以借款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被告浙大公司列为被告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阶段,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浙大公司与该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出庭,以此免除被告浙大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之义务,并以相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浙大公司承担责任之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此,原告认为二审法院虽以被告浙大公司列为被告不适当,裁定发回重审,但并未排除信达公司以其他法律关系向被告浙大公司主张权利,而原告现向被告浙大公司主张权利则依据的是(2000)西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被告浙大公司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999)崇经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1执恢1378号执行裁定书、银行电子回单、承包合同、被告浙大公司的工商信息、起诉书、谈话笔录、(2000)西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01)崇经执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被告浙大公司提供的(2010)西民初字第9408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3881号民事裁定书和重审期间的开庭笔录,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佳农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执行费共计1772480.79元; 二、被告中国佳农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款项之利息(以本金1772480.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2元,由被告中国佳农工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柴杨 审判员郝笛 人民陪审员李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邵一峰 书记员马晓意
判决日期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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