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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少明
联系方式:010-62182505
注册时间:2000-03-27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
简介:
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及其计算机应用、电气传动及仪器仪表集成系统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工程承包、工程监理和设备成套;冶金与机械电子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电子元器件、机电产品的研制、生产和销售;环保、能源及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材料、设备的研制、销售、工程承包;冶金分析测试技术及仪器仪表、设备的开发、销售;分析测试技术及仪器仪表、设备的开发、销售;进出口业务;投融资业务及资产管理;稀土及稀有金属矿、稀土及稀有金属深加工产品、稀土及稀有金属新材料、稀土及稀有金属科技应用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物业管理自有房屋出租;餐饮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餐饮服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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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民终5471号         判决日期:2020-10-09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钢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改判支持钢研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事实和理由:1.玄武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2018年6月15日以后的房租,钢研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断电。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月21日的房租,玄武公司应全额交纳。2.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标准至少不应当低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3.一审判决酌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低于合同约定,也不足以弥补钢研公司的损失。4.玄武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费。 玄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钢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玄武公司在其代理意见中称:1.玄武公司与钢研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北京钢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研物业公司)配套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玄武公司未交纳租金的原因是钢研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钢研公司自认断水、断电,钢研公司与钢研物业公司互为表见代理。2.在钢研物业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钢研公司收到延迟交纳租金的申请、玄武公司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陆续补交租金的情况下,钢研公司的断水断电行为严重恶化了玄武公司履行合同的能力。钢研公司对于玄武公司不交纳租金存在过错。3.钢研公司主张依据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违反公平原则。4.钢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5.钢研公司既要求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又要求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及律师费用,属重复主张。 玄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钢研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免除自2017年11月起至钢研公司恢复诉争房屋供电之日止的租金,并赔偿给玄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17138.03元。 钢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我方与玄武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2.玄武公司支付租金1016574.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1686.17元、合同解除违约金281080.42元;3.玄武公司立即返还位于海淀区高梁桥斜街13号院甲31号楼二层至三层的房屋;4.玄武公司按照每日9369.3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5.玄武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钢研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玄武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免租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该房屋每年(一年按360天计算,一个自然月按30日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1825元,年租金1686482.5元。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押金140540.21元,相当于1个月的房屋租金。租金为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首期租金(即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租金),共843241.25元。乙方应于每年的10月1日和次年4月1日分两次支付租金。乙方逾期交纳相关费用达3个月以上的,甲方有采取停止供应或使用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当支付未交部分房租金额3%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纳任何一期租金或相关费用超过10日,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该合同附件四为《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13号院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五为《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13号院供热采暖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为钢研物业公司。 2017年3月24日,钢研公司向玄武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载明:因玄武公司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未交纳,故钢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2017年4月18日,玄武公司复函称:我公司于2017年2月6日曾致函贵公司,申请下调房租一直未收到回复,致使造成房租拖欠。在收到贵司的通知函后,正值我公司贷款到期,财务人员忙于倒贷,但仍积极调配资金,已于2017年4月17日支付65万元房租,剩余部分将于5月底前全部付清。2017年11月24日,玄武公司出具《关于房屋租赁的情况说明》,自述:承租方玄武公司陷入经营困境已有一段时间,今年以来日益严重,工资欠发、房租欠缴。恳请将收取房租及相关费用的时限展延至2017年12月1日。2017年11月28日,钢研公司就涉案房屋停止供电。2019年1月3日,钢研公司再次向玄武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玄武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回函,内容为:贵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我司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业已收悉。自与贵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来,受国家环保政策等原因的影响,我司矿山开采及生产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加之新项目占用巨额资金,导致我司资金紧张,未能如约支付贵司租金。敬请贵司给予一定期限,以便我司筹措资金,归还所欠租金,并使《房屋租赁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1.玄武公司提交搬家费收据若干及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11月后,钢研公司断水断电,导致其无法办公,只能将部分物品搬走,钢研公司只认可自2017年11月29日开始断电,但从未断水;2.玄武公司提交租赁协议、员工薪资表、技术服务费发票及社保专用票据、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等证据,证明因钢研公司断水断电导致其搬家的损失,钢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3.钢研公司提交变更说明、保证函、收条,证明玄武公司与中融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玄武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提交申请,表示因公司注册新公司,要求将涉案楼房一层的承租主体变更为万邦公司,万邦公司如不能足额支付租金,租金由玄武公司承担,万邦公司承租期间的各项杂费也由玄武公司承担。玄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表示两个公司互为股东;4.钢研公司提交2017年1月3日及2017年2月22日通知两份,证明一直向玄武公司索要租金,该两份通知均由玄武公司员工李玉签收。玄武公司表示从未收到,钢研公司进一步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将房租发票交付玄武公司时,玄武公司的签收人也是李玉。玄武公司仍然表示李玉并非公司员工;5.钢研公司提交律师费凭证一张,证明支付律师费60000元,玄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玄武公司与钢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玄武公司多次迟延支付房租,构成根本违约,钢研公司依据合同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玄武公司自认于2019年1月21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则涉案租赁合同自此日起解除。就玄武公司主张钢研公司拒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属于违约在先,玄武公司拒绝支付租金属于行使抗辩权一节,首先,物业服务合同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提供物业服务方也非钢研公司,则玄武公司无权以其他合同主体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次,从玄武公司与钢研公司往来的函件考察,玄武公司一直自述因经营问题欠付租金,希望钢研公司延展租金的支付期限,并要求继续承租涉案房屋,从未提及物业服务存在问题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现玄武公司当庭以此为由拒不支付租金,并要求钢研公司免除租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合同已解除,故玄武公司理应补齐欠付的租金并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钢研公司。因玄武公司自合同解除日至今一直实际占用涉案房屋,且经法庭释明仍坚持不同意腾退涉案房屋,故其理应向钢研公司支付自合同解除后至其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就房屋租金及占用费的计费标准,考虑钢研公司从2017年11月28日即停止供电,该行为虽然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但考虑到本案所涉房屋是经营性用房,停电必然导致承租方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仍按原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显然不合理,故法院将酌情判定上述期间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就钢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合同解除违约金,法院将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就钢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玄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费,其作为违约方,向守约方索要赔偿,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二、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海淀区高梁桥斜街13号院甲31号楼二层至三层房屋腾空交还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月21日的房屋租金508287.02元,并按照每日3123元的标准向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其实际腾退位于海淀区高梁桥斜街13号院甲31号楼二层至三层房屋之日止);四、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3693元;五、驳回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9年7月3日一审法院开庭时,法官询问玄武公司,2018年6月15日至今是否支付过租金?玄武公司回答:没有。法官询问玄武公司是否因采暖及物业服务不达标,向钢研公司发送过催告通知?玄武公司回答:没有发过催告通知,只是口头催告。2.钢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河北玄武交付租金情况表》一份。玄武公司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纳房租情况表认可。本院对《河北玄武交付租金情况表》予以认可。《河北玄武交付租金情况表》显示:玄武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5日前交纳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租金843241.25元,玄武公司实际于2015年10月10日交纳。玄武公司应于2016年4月1日前交纳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租金843241.25元,玄武公司实际于2017年1月17日交纳20万元、2017年3月1日交纳243242.25元、2017年4月17日交纳40万元。玄武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交纳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租金843241.25元,玄武公司实际于2017年4月17日交纳10万元、2017年8月21日交纳35万元、2017年10月31日交纳20万元、2017年11月1日交纳193241.25元。玄武公司应于2017年4月1日前交纳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的租金843241.25元,玄武公司实际于2017年11月1日交纳106758.75元、2017年11月3日交纳10万元、2017年11月10日交纳10万元、2018年1月29日交纳536482.5元。玄武公司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交纳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的租金843241.25元,玄武公司实际于2018年1月29日交纳843241.25元。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月21日的租金1016574.04元,玄武公司未交纳。3.《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如下内容:(1)玄武公司逾期交还房屋的,应按照日租金2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玄武公司逾期交纳租金超过10日的,钢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应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2)任何一方有违反合同的行为,除押金和滞纳金外,还应该就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进行赔偿。4.钢研公司提交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钢研公司向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6万元。5.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询问中认可2019年12月31日交接了涉案房屋。6.玄武公司主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还房屋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酌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3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3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34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月21日的房屋租金1016574.04元;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1715000元; 四、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34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281080.42元; 五、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万元; 六、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6万元; 七、驳回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38元,由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1738元,由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1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26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9元,由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8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5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范磊 审判员辛荣 审判员刘国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志栋 书记员刘芳芳
判决日期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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