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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48225万元
法定代表人:曾毅
联系方式:010-83026500
注册时间:1989-05-26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甲1号楼19层
简介:
电子原材料、电子元器件、电子仪器仪表、电子整机产品、电子应用产品与应用系统、电子专用设备、配套产品、软件的科研、开发、设计、制造、产品配套销售;电子应用系统工程、建筑工程、通讯工程、水处理工程的总承包与组织管理;环保和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应用;房地产开发、经营;汽车、汽车零配件、五金交电、照像器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服装的销售;承办展览;房屋修缮业务;咨询服务、技术服务及转让;家用电器的维修和销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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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尚业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民终5583号         判决日期:2020-10-09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尚业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尚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612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交付李伟档案在内的中国电子为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资料。二、原审法院认定无证据显示为华公司原股东电子公司现持有李伟的档案而未向尚业公司支付,违背诉讼双方之间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应履行《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 电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尚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尚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电子公司向我公司交接中国电子为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李伟的人事档案;2、本案诉讼费由电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电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尚业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5334.068498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为甲方持有的为华公司的股权、债权,甲方将标的企业的合同等全部资料交付给乙方。尚业公司提交的的工人资料卷转递通知单存根显示:2012年3月30日,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丰台车辆段已将李伟同志的档案材料共壹册转往为华公司,为华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发出回执,内容为:“你处2012年4月5日转来的第xxx号工人资料卷转递通知单中所列李伟等同志的资料卷共壹册,我处已于2012年4月5日收到,经清点无误,现将回执退回。” 李伟以要求为华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及办理档案转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7880号裁决书,以为华公司表示同意协助李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为由裁决为华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尚业公司主张电子公司应将李伟的员工档案向该公司移交,但该公司未移交档案,致使为华公司现无法履行协助李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义务。电子公司辩称员工人事档案由企业自行管理,其作为股东并未持有员工档案,无法向尚业公司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工人资料卷转递通知单存根显示为华公司接收了李伟的档案,但并无证据显示为华公司原股东电子公司现持有李伟的档案而未向尚业公司交付,故尚业公司要求电子公司交接为华公司员工李伟的人事档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尚业公司认为电子公司应向其交付员工档案而未交付,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尚业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尚业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璐 审判员柳适思 审判员杨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崔丹妮 法官助理张彦雅 书记员时佳
判决日期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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