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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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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管爱国
联系方式:010-59338200
注册时间:1989-05-12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9层908
简介:
废旧物资、残次和呆滞原料、清仓和超储物资的收购、销售、处理、处置(危险废弃物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审批的事项除外);以再生资源为主要原料的委托加工销售;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日用杂品、家具、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建筑材料、木材、钢材、有色金属及有色金属压延加工产品、汽车零部件的销售;重油、铁精粉、黑色金属、化纤原料及产品、塑料原料及制品、纸制品销售;设备租赁;信息服务;进出口业务;货场的经营管理;普通货运。(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普通货运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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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佳农工贸公司等与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2民终8189号         判决日期:2020-10-09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网新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佳农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佳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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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再生资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浙大网新公司在佳农公司欠付再生资源公司借款及执行费共计1772480.79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浙大网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予以纠正。 一、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生效判决,浙大网新公司是佳农公司所负工行崇文支行债务的最终承担主体,再生资源公司在实际承担部分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该生效判决,要求浙大网新公司清偿再生资源公司已承担的1772480.79元款项。一审法院在认定浙大网新公司是否应对再生资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时,回避对西城法院生效判决拘束力的分析和论述,认定再生资源公司主张浙大网新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明显错误。 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崇文法院)作出(1999)崇经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8号判决),判决再生资源公司与佳农公司给付工行崇文支行借款本息之后,再生资源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向西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城法院确认浙大网新公司对佳农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西城法院作出(2000)西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8号判决),在58号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佳农公司与崇文工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是天然集团承包经营期间,天然集团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于佳农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主文为:“被告中国佳农工贸公司不能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的借款本息时,由被告浙江天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8号判决作出后,浙大网新公司未提出上诉,也未就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故该判决属生效判决,对浙大网新公司具有拘束力。鉴于58号案是以判决方式结案,说明西城法院认可再生资源公司是58号案的适格原告。因再生资源公司提起的是确认之诉,故58号判决对再生资源公司的利害关系即应是:西城法院确认了浙大网新公司对佳农公司所负的工行债务负有最终的清偿责任。鉴于该责任性质,因再生资源公司承担的仅是有追偿权的担保责任,故再生资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58号判决向负有最终清偿责任的浙大网新公司追偿。 一审中,58号判决是再生资源公司起诉浙大网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之一,但一审法院在评析浙大网新公司是否应向再生资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时,却回避了对58号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的分析与认定,认定再生资源公司向浙大网新公司追偿没有依据,该认定明显错误。 二、依据生效的执行裁定亦可认定浙大网新公司是佳农公司所负工行崇文支行债务的最终承担主体。再生资源公司对该笔债务仅负担保责任,基于担保责任的可追偿性,再生资源公司在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浙大网新公司清偿再生资源公司承担的1772480.79元款项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在认定浙大网新公司是否应对再生资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时,回避对生效执行裁定效力的认定,认定再生资源公司主张浙大网新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明显错误。 在248号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崇文法院作出(2000)崇经执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666号裁定),该裁定依据“其一,浙大网新公司与中华全国供销总社(以下简称供销总社)签订了《关于浙江天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中国佳农工贸公司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后形成的中国佳农工贸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浙江天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二,西城法院58号判决确定:中国佳农工贸公司不能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支行借款本息时,由浙江天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裁定“2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中国佳农工贸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支行欠款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的义务,由浙江天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666号执行裁定作出后,浙大网新公司并未就该裁定提出异议,故该裁定属生效的执行裁定书。依据该裁定,浙大网新公司应就佳农公司所负工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此需特别强调的是,尽管再生资源公司与浙大网新公司均是248号判决的被执行人,但两者所负清偿责任的性质截然不同,再生资源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但依据666号裁定,浙大网新公司承担的是最终的清偿责任,清偿后不享有追偿权。 既然浙大网新公司对工行崇文支行债务负有最终的清偿责任,那么在再生资源公司被执行一半债务的情况下,意味着再生资源公司实质上代替浙大网新公司承担了该部分债务,在该种情况下,再生资源公司当然可以向浙大网新公司追偿已代为清偿的1772480.79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再生资源公司向浙大网新公司追偿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浙江天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中国佳农工贸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第3.3的约定,浙大网新公司应承担承包经营佳农公司期间佳农公司所负债务。该款属于利他合同条款,法律效果是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佳农公司债权人设定了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因再生资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便成为了佳农公司债权人,而再生资源公司代为清偿的主债务发生于浙大网新公司承包经营佳农公司期间,且再生资源公司已通过诉讼追偿方式表达了愿意接受浙大网新公司清偿的意思,故再生资源公司向浙大网新公司追偿的诉请应获法院支持。 (一)根据前文所引的西城法院58号判决内容以及666号裁定,两个法院主要是基于《承包合同书》第3.3款的约定,认定浙大网新公司应向工行崇文支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而鉴于工行崇文支行也非《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故该两个法院作出该等认定是建立在两个基础上的,即其一,第3.3款属于利他条款,其二,佳农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基于第3.3款约定要求浙大网新公司清偿债务。本案中,再生资源公司依据第3.3款约定要求浙大网新公司清偿时,再生资源公司的地位与工行崇文支行的地位是一致,故法院在分析认定第3.3款约定的效力和性质时,应作出与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相同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再生资源公司无权依据第3.3款要求浙大网新公司清偿债务,显然与58号判决内容以及666号裁定对第3.3款的理解与认定相悖。 (二)在第三人依据利他合同条款向债务人主张清偿时,债务人与第三人即成立了一方愿意清偿、一方愿意受领的“其他形式合同”。该类合同具有与书面合同、口头合同相同效力,故第三人依据利他条款主张债务人直接向其清偿理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再生资源公司向浙大网新公司追偿没有依据,明显错误。 即便法院不认可浙大网新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已达成“其他形式合同”,鉴于主流司法观点认为,第三人有权依据利他合同条款直接主张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再生资源公司依据第3.3款向浙大网新公司主张追偿,也应得到法院支持。 四、再生资源公司担保的债务发生在浙大网新公司承包经营佳农公司期间,基于企业承包经营的特点,依据权责一致法律原则、参照当时的承包经营制度或者当前公司法下的人格混同制度,均可得出再生资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大网新公司主张追偿,一审法院依据《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认定再生资源公司无权向浙大网新公司主张追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浙大网新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实质性控制佳农公司,佳农公司对外的生产经营行为本质上是浙大网新公司实施的,承包经营的利益也归由浙大网新公司享有。依据权责利相一致的法律原则,浙大网新公司应就承包经营佳农公司期间佳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承包经营企业性质及责任的论述及认定属于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错误理解,应当予以纠正。 在企业承包经营中,被承包企业仅仅是承包经营合同的客体和标的,承包企业享有对被承包企业生产经营的控制权、决定权,虽然对外交易的名义主体是被承包企业,但实际上外部行为都是承包企业意志的具体表现,且承包人也是承包企业利益的享有者。也就是说,被承包企业虽名义上仍为一个企业,但实质上已沦为承包企业对外开展生产经营的“外壳”,被承包企业完全没有自己的意志,其对外所需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实质上也是由承包企业全部享有与承担的。在一审法院的论述中,一审法院认为在承包经营责任制中,被承包企业仍然是享有独立财产的,但实际上,被承包企业并无独立的产权,其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一切收益都由承包企业所有。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理解与认识是根本错误的。 具体到本案中,佳农公司上级企业供销总社于1997年将佳农公司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浙大网新公司,由浙大网新公司全权控制经营佳农工贸公司,并与浙大网新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书》。基于企业承包经营的上述特点,在案涉借款中,佳农公司实质上只是浙大网新公司借用的借款主体,实际的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主体是浙大网新公司。因此,基于权责利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再生资源公司代佳农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利益的实际享有主体浙大网新公司主张清偿。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识与理解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涵以及承包经营期间佳农公司与浙大网新公司二者之间的关系与地位,进而错误地认定佳农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行为由佳农公司自行承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乡镇企业承包经营中对外债务承担的司法解释,浙大网新公司应当就佳农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援引《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认定再生资源公司无权向浙大网新公司主张追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86年生效,1999年失效)第九条“农村的乡镇企业承包中对外发生债务的承担”的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基于该等规定,被承包经营企业的对外债务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佳农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而非农村乡镇企业。虽然企业性质有差异,但本案中的承包形式和承包内容,与农村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应是一致的。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可参照适用。 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援引《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以下简称《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认定在承包经营关系中应由被承包企业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并据此认定再生资源公司无权向浙大网新公司进行追偿。再生资源公司认为,《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明确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街道集体企业被承包经营的情形,本案佳农公司并不是乡镇、街道集体企业,故《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并不能适用于本案。 (三)在企业承包经营模式下,被承包经营的一方即佳农公司实际成为了浙大网新公司实现其商业利益的客体,已实质性的丧失了独立的人格。类推适用现行公司法关于人格混同的规定,浙大网新公司应就佳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已认定浙大网新公司与佳农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未判决浙大网新公司应就佳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依据一审法院的理解与认定,浙大网新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其人格被佳农公司的人格吸收。也即,浙大网新公司与佳农公司两者不再具有各自独立的人格,而是融为一体,相互混同。事实上,再生资源公司在一审中也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浙大网新公司与佳农公司两公司在财务、人员、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前述,承包经营责任制下,被承包企业完全丧失独立意志,沦为承包企业对外开展生产经营的一个工具和“外壳”。因此,承包经营所体现出的经营特征与《九民会议纪要》所规定的人格混同高度一致,甚至与人格混同情形相比,被承包企业丧失独立人格的特征体现的更为突出。鉴于承包经营与人格混同在表现形式上,尤其是在“独立人格丧失”这一根本要素上高度一致,故可类推适用于承包经营的情况,即浙大网新公司应对佳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浙大网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再生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本案中,再生资源公司要求浙大网新公司对其向佳农公司追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承包合同书》中第三条曾有关于“1997年1月1日以后所形成的中国佳农工贸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即现浙大网新公司)承担”的约定,但上述约定有特定的履行对象、适用前提以及期限,并不对佳农公司的任何其他第三方债权人发生效力,再生资源公司也不能依据前述条款的内容,在其向佳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对佳农公司的保证责任后向浙大网新公司追偿,具体而言: 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关条款仅对签约各方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此,该承诺的效力应当且只应及于上述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即供销总社,并不对供销总社以外的其他第三人有效。 第二,从承诺的具体内容来看,浙江天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对供销总社在其承包经营佳农公司期间的上述承诺,其范围不仅包括佳农公司债务的承担,同时也包括佳农公司债权的享有。由此可见,双方签订上述承诺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承包经营期间,佳农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应当归属于天然公司,但该等债权债务的承担并不等同于单笔的债权或债务均应当由天然公司对外直接承担,而是在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供销总社在对佳农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之后,如天然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佳农公司的债务尚存,其有权依照上述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要求天然公司相应承担,任何合同相对方之外的第三人,包括佳农公司的任何其他债权人,均无权直接向天然公司主张。 第三,从法律性质上分析,上述有关约定债权债务由天然公司承担的条款,对佳农公司的其他第三方债权人而言,既非担保条款即天然公司自愿对佳农公司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也不能理解为是有关佳农公司所有债务的转让条款,即天然公司自愿受让佳农公司的全部相关债务。作为天然公司曾在特定期间内对佳农公司进行承包经营,但其与佳农公司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并分立等法定继承债权债务的事由。因此,本案中,不仅再生资源公司要求浙大网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是佳农公司的实际债权人即案外人中润公司亦无权向浙大网新公司主张债权。 二、再生资源公司要求浙大网新公司对佳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再生资源公司一再强调其向浙大网新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为《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但其同时又以浙大网新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与佳农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要求浙大网新公司为佳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前述两个观点本身就存在冲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二、浙大网新公司与佳农公司确实在特定阶段存在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出现部分工作人员重合实属正常,但并不意味着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浙大网新公司对于佳农公司的债务并不存在法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浙大网新公司与佳农公司和再生资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再生资源公司要求浙大网新公司对佳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58号判决,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作为认定本案中浙大网新公司应否对佳农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无论是连带责任还是赔偿责任,仍应当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况来加以认定。况且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天然公司并未到庭参加庭审,即该案判决系在天然公司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的情况下作出,鉴于天然公司自动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因此做出不利于天然公司的判决亦属正常。 退一万步讲,倘若再生资源公司坚称58号判决为生效判决,本案的审理理应参照前述判决的结果,那么,从已有的相同情形案件的生效判决文书来看,也有相关法院已明确认定,佳农公司的其他第三方债权人无权依据前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浙大网新公司主张权利。2010年6月10日,西城法院受理了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诉佳农公司与浙大网新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9408号案件),信达资产公司据以向浙大网新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即为前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该案经审理后,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基本原理,合同相关条款仅对签约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该《承包合同书》效力仅及于供销总社与天然公司,信达资产公司无权依据该份合同向浙大网新公司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再生资源公司亦同样无权依照前述承包合同的内容向浙大网新公司主张权利。 佳农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再生资源公司上诉理由充分,同意再生资源公司的上诉意见。浙大网新公司应当对佳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生资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佳农公司向再生资源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及执行费1772480.79元;2.判令佳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772480.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3.判令浙大网新公司对佳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佳农公司、浙大网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7月3日,工行崇文支行与佳农公司及再生资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佳农公司向工行崇文支行借款1500000元,期限自1998年7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利率为6.3525‰,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再生资源公司对佳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崇文支行依约放贷。借款期满后,佳农公司未能还款,再生资源公司亦未代偿,工行崇文支行遂起诉。1999年7月19日,原崇文法院作出248号判决,判决佳农公司、再生资源公司给付工行崇文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6064元。 另查,1997年2月12日,供销总社与浙大网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由浙大网新公司承包佳农公司,承包期间自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对承包期内的效益和发展任务中约定浙大网新公司以佳农公司名义获得或借贷的各种资产,只能用于佳农公司,1997年1月1日后形成的佳农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浙大网新公司承担。 1999年11月30日,再生资源公司以浙大网新公司与供销总社签有《承包合同书》约定1997年1月1日后形成的佳农公司的所有债务均由浙大网新公司承担为由,起诉佳农公司及浙大网新公司要求偿还再生资源公司贷款担保所支付的1500000元及利息。2000年1月31日,西城法院作出58号判决,对于再生资源公司要求确认浙大网新公司对于佳农公司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法院认为佳农公司与工行崇文支行所签收贷款合同是在浙大网新公司承包期间,浙大网新公司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于佳农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佳农公司不能偿还工行崇文支行的借款本息时,由浙大网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6月28日,原崇文法院出具(2001)崇经执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48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佳农公司应履行的给付工行崇文支行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由浙大网新公司承担。 2018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1执恢137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佳农公司、再生资源公司及浙大网新公司财产,以129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的利息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2019年1月2日,再生资源公司被强制执行1772480.79元。 再查,经工商部门核准,浙大网新公司的企业名称分别在2000年12月13日、2001年9月13日、2006年6月13日,由天然公司先后变更为:浙江天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浙大网新公司。 一审庭审中,针对基于承包关系,浙大网新公司对佳农公司的拖欠的工行崇文支行的债务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浙大网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9408号判决、(2011)一中民终字第388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西城法院重审开庭笔录,主张在信达资产公司起诉佳农公司及浙大网新公司要求偿还佳农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长安支行所借800万元借款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佳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了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请。信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信达公司以借款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浙大网新公司列为被告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阶段,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浙大网新公司与该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出庭,以此免除浙大网新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之义务,并以相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佐证再生资源公司要求浙大网新公司承担责任之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此,再生资源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虽以浙大网新公司列为被告不适当,裁定发回重审,但并未排除信达公司以其他法律关系向浙大网新公司主张权利,而再生资源公司现向浙大网新公司主张权利则依据的是58号判决中确认的浙大网新公司应对再生资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再生资源公司与佳农公司及工行崇文支行所签保证合同,系再生资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佳农公司与工行崇文支行履行借款合同中,在不能偿还借款时愿代为还款的义务设定,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由于佳农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拖欠工行崇文支行的借款,法院判决再生资源公司与佳农公司共同偿还工行崇文支行借款本息。在执行过程中,再生资源公司代佳农公司偿债1772480.79元,再生资源公司依据担保法中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佳农公司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再生资源公司是否对浙大网新公司同样享有追偿权问题,其实质是承包方是否应与债务人共同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谓承包经营,是指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企业的所有者(或企业主管部门)在完全享有企业产权的前提下,将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权授予企业,与企业承包经营者代表企业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以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约定双方责权利的一种企业经营管理方式。 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享有的独立财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只是将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承包经营者在代表企业对外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并不享有独立的企业产权,承包经营者的人格被企业人格吸收,企业名称、性质、生产经营场所,条件以及经营范围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变化的只是企业经营管理方式,企业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丝毫没有改变,对外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由企业享有,义务由企业承担。因此承包经营者在权限内以企业名义所为的一切经营行为均为企业本身行为,其行为后果亦应由企业承担。 根据《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中(六)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街道集体企业在实行风险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公司承包经营模式下,承包经营者以发包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所创设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外承担的问题,尽管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承包经营者对承包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发包公司作为法人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公司与承包经营者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公司外部关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公司仍应对自己债务负责,换言之,在对外关系中,债权人有权直接追究发包公司的民事责任,在对内关系中,发包公司在承担责任债务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结合本案,再生资源公司的保证义务则是基于工行崇文支行与佳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自愿向工行崇文支行作出为佳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承诺,在佳农公司未能依约还贷时,法院判决再生资源公司与佳农公司共同向工行崇文支行还款,虽然在执行阶段,法院基于58号判决将浙大网新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在执行过程中,再生资源公司与浙大网新公司均作为被执行人被强制执行以偿还佳农公司拖欠工行崇文支行的债务,但在浙大网新公司拒绝代佳农公司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再生资源公司亦无证据显示浙大网新公司就佳农公司之债务愿向再生资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仅依据浙大网新公司与供销总社所签《承包合同书》,以再生资源公司替佳农公司代偿之事实,向浙大网新公司主张行使担保追偿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佳农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执行费共计1772480.79元;二、中国佳农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款项之利息(以本金1772480.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1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15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佳农工贸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时,向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42元,由中国佳农工贸公司、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2元,由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楠 审判员曹欣 审判员王朔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穆小丽 书记员崔亚楠
判决日期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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