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贺州市人民医院> 贺州市人民医院裁判文书详情
贺州市人民医院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484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家恩
联系方式:0774-5282358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0
简介:
0
展开
孔令科、孔令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1民终575号         判决日期:2020-10-09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孔令科、孔令全、孔令佳、孔秋云、孔秋美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五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或者撤销。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孔某在2019年3月2日因身体不舒服入住人民医院治疗,于3月9日在心血管内科房因院方误诊,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父亲在5号-9号下午还可以自己吃饭洗漱,去世前十分钟还可以自行如厕,但是却突然间去世。病历本上5-9号并无任何家属的病情加重签字,并无判决书中所说气紧十余天,加重三天的说法;2、主治医师在看护病人时得知病人十多天都无法正常排便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3.没有证据证明病人患有呼吸衰竭等病情,院方就给病人用危险药品;4.司法鉴定中心也无法鉴定病人病情和死因;5.病人死亡后才出具出院证明,却不冰冻解剖检查死因。6.院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7.院方注射用甲泼尼龙琥珀酸纳不符合患者病情。8.院方没有使用过通便药物,也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告知不能下床大小便或者运动,没有任何口头或者书面通知症状严重转为入重症病房,反而撤销心率监护仪,导致抢救无效而死亡;9.患者住院7天,检查花费23437.2,却没有检查出上诉人父亲有任何病症,如今上诉人父亲死亡,院方应当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贺州市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医者仁心,院方的责任是救死扶伤,医院都希望患者治愈出院,不能只要有病人死亡就追究医院的责任。二、人民医院的诊疗是符合规范的。三、上诉方是患者的家属,在医生交代了病情加重的情况下放弃治疗,并不是在医院死亡的,医院没有必要办理相关手续。死亡证明书是患者家属在患者出院一个多星期后来医院闹事,在这种情形下才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四、关于死亡原因,被上诉人已经在证明书中明确不属于猝死。五、鉴定机构无法出具司法鉴定,是由于尸体没有解剖的客观事实导致的,所以鉴定不能不归咎于医院。现在的证据无法证明医院的医疗和护理不符合规范,医院是不用承担责任。六、病人入院时病情就已经很严重了。七、病人和家属要求转出,我们极力劝阻过。综上,一审判决符合法律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五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医院在整个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误诊和失误过错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000元、死亡赔偿金56625元、丧葬费332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12485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孔某系原告孔令科、孔令全、孔令佳、孔秋云、孔秋美之父。2019年3月3日,孔某因“气紧10余天、加重3天”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气紧查因:呼吸衰竭?急性左心衰?支气管哮喘?2、××;3、高血压病;4、心律失常、心房纤颤。2019年3月9日22时25分,孔某自行下床解便返回病房后瘫软在地,经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至22时55分,孔某仍未恢复自主呼吸和心跳。后孔某家属为孔某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2、Ⅱ型呼吸衰竭;3、肺源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心房纤颤;4、重症××;5、高血压病。当日,贺州市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孔某的死亡日期为2019年3月9日22时,年龄75岁。后原告认为系贺州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导致孔某死亡,遂诉至该院,并申请对贺州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盛邦司鉴中心[2019]第053号退案函,载明因孔某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故不能明确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因此将此案相关材料退回该院。后该院又委托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临鉴001号退案函,载明孔某未作死因鉴定,用现有材料不能进行客观鉴定,故将此案相关材料退回该院。2019年10月17日,该院作出(2019)桂1102技委字第39号终结鉴定函,终结本案鉴定。 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之规定,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院先后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贺州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均由于孔某未行尸体解剖、死因不明确导致无法对该事项进行鉴定,而孔某尸体已不存在,已无法确定死因。原告现有证据又无法证实贺州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孔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且孔某年事已高,入院时病情较重,其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及该年龄的体质不无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5000元、死亡赔偿金56625元、丧葬费332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孔令科、孔令全、孔令佳、孔秋云、孔秋美的诉讼请求。 五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认为院方是在还没检查时就把病因写进去。被上诉人贺州市人民医院对一审查明“当日,贺州市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时间不是“当日”,而是在患者出院一个多星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当事人对事实异议的分析:死者孔某到医院入院时住院诊断经过为当时书写并客观形成,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上诉人亦确认不是当天出具,一审认定当天出具有误,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孔令科、孔令全、孔令佳、孔秋云、孔秋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献年 审判员凌丽琪 审判员张依传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侯美妃 书记员李海燕
判决日期
2020-10-0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