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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增芳
联系方式:0453-5760983
注册时间:1986-06-04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通天路233号(原135号)
简介:
在《金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机动车辆险、企业财产险、家庭财产险、货物运输险、船舶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长期寿险、健康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4月15日)。 个人实物黄金买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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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绥芬河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1081民初2048号         判决日期:2020-10-09         法院: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绥芬河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艳君、祁月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荣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20141230019167),并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绥芬河市远东国际商贸中心第50幢1单元1号商品房交付原告;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01033.01元,并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给付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20141230019167),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绥芬河市远东国际商贸中心第50幢1单元1号商品房作为原告设立的商都支行营业用房,房屋总价款5077150元,原告已支付80%购房款,即4061720元,2016年8月1日前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逾期超过60日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退给原告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原告实际已付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终止。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日止,还需赔付原告迟延交付期间原告指定地域同等面积网点或按市场价格计算指定地域同等面积网点的实际租赁费(年租金40-10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并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送了告知函,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商都支行的正常营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远东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给予被告合理的交付期限,被告系绥芬河市本地企业,由于市场环境问题,企业经营遇到暂时困难,无法按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结合房地产现状及绥芬河市场经济情况,被告要求给予一年的履行期限,在此期间不再支付违约金;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考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措施防止扩大损失,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告仍应该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不得要求超过该数额的损失;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也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根据其实际损失依法予以折减,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20141230019167),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绥芬河市远东国际商贸中心第50幢1单元1号商品房作为其设立的商都支行营业用房,被告应在2016年8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房屋总价款5077150元,原告已支付80%房款,即4061720元。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逾期超过60日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退给原告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原告实际已付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终止。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日止,还需赔付原告迟延交付期间原告指定地域同等面积网点或按市场价格计算指定地域同等面积网点的实际租赁费(年租金40-10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并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催促被告交付房屋,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查明,原、被告均确定涉案房产的工程至今为止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具备交付该案涉商品房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的商品房不具备办理竣工验收条件,未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现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不同意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时再交付案涉房屋,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房屋。因被告不具有立即交付案涉商品房的条件,本院释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案涉房屋
判决结果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47.2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海雁 审判员陈国民 人民陪审员王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琳
判决日期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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