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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永祺
联系方式:010-64410008
注册时间:1987-07-07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楼
简介:
许可项目: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测绘服务;食品销售;矿产资源勘查;建设工程勘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矿物洗选加工;金属矿石销售;固体废物治理;基础地质勘查;海洋环境服务;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资源再生利用技术研发;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农业面源和重金属污染防治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食品进出口;贸易经纪;国内贸易代理;离岸贸易经营;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矿山机械销售;机械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配件批发;农、林、牧、副、渔业专业机械的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塑料制品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服务(须在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矿产资源储量估算和报告编制服务(须在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矿业权评估服务;城市绿化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稀土功能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纸制品销售;纸浆销售;木材销售;木炭、薪柴销售;棉、麻销售;橡胶制品销售;轮胎销售;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用石加工;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建筑砌块销售;金属结构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密封用填料销售;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土地整治服务;规划设计管理;豆及薯类销售;水产品批发;未经加工的坚果、干果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谷物销售;农副产品销售;新鲜水果批发;新鲜水果零售;选矿;水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高品质合成橡胶销售;合成材料销售;工程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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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华与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5民初62800号         判决日期:2020-10-09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华与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林星辰,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599元;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拖欠工资25560.8元;3.支付工资补差70073元;4.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961.6元。事实和理由:姜华于2004年2月入职中矿(北京)国际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注销,担任财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是六七千元左右,月平均工资是7216.2元。姜华工作到2018年3月21日,工资支付到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工资未支付。 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辩称,姜华于2004年2月入职中矿(北京)国际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注销,担任财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现在找不到了,2017年的工资标准是应发月工资是6600元。姜华工作到2018年3月5日,2018年2、3月份每个月都只出勤了一天,工资支付到2018年1月份。 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姜华就本案劳动争议以中矿(北京)国际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5月1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8)第007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姜华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工资问题,姜华主张月工资是六七千元左右,月平均工资包括十三薪是7216.2元,姜华工作到2018年3月21日,工资支付到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工资未支付。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主张姜华2017年的工资标准是应发月工资6600元,姜华工作到2018年3月5日,2018年2、3月份每个月都只出勤了一天,工资支付到2018年1月份。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据此提交了2018年1月工资表,显示实发工资:5069.46元,现金付讫。姜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收到该笔现金,但主张为2017年12月份工资。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主张姜华2018年2、3月份每个月都只出勤了一天。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据此提交了:姜华2018年2-3月应发工资统计,显示2018年2月应付工资3090元;2018年3月应付工资421元;有姜华签字的考勤表、请假单,显示:因父亲病故,家中有善后事情需要处理,申请丧假4天(2月1日、2日、5日、6日)。姜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姜华主张还存在工资补差70073元,姜华据此提交了2018年1月12日的《中矿(北京)国际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打印件)显示:“(三)同意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与姜华的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133048元;(四)为了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意在姜华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其签订为期三个月的临时聘用合同;(五)同意支付姜华工资补差70073元”。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问题,2018年3月21日,中矿(北京)国际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姜华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姜华:在中矿(北京)国际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审计过程中,发现你利用职务便利,有侵吞、窃取、骗取国有财产的行为。经查2013年4月——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你通过虚领工资,模仿领导签字、篡改报销单据等手段。涉嫌贪污款共计122759.85元。公司相关人员多次要求你面谈商讨解决方案,而你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到公司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三)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特此通知你:1.自通知出具之日起,公司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2.限定你在2018年03月27日前,退回涉嫌贪污款项。3.公司保留追究你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力”。姜华主张在此之前中矿(北京)国际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9日向姜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对中矿(北京)国际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工作的决定,自2018年1月31日起,中矿(北京)国际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按照要求在2018年1月19日前完成工作交接,财务工作交中矿公司资产财务部,其他工作交中矿公司企业规划与管理部”。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基于中矿(北京)国际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清算的事实,曾决定于2018年1月31日终止与姜华的劳动合同,支付其经济补偿,但经内部审计发现姜华存在违规报销等行为,故关于支付姜华工资补差及经济补偿的决议未最终在股东会议上通过。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提交了录音、《内部审计通知》及《内部审计报告》、报销凭证。姜华对录音及报销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工作期间的费用报销均经过领导审批,不存在违规报销,对《内部审计通知》及《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姜华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7日的《交接清单》,均显示:“以上交接内容清楚,经查无误”。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3.就年休假问题,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主张姜华休了年休假,2016年没有材料,2017年总共休了13天,2018年只有一月份正常上班,所有没有年休假。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据此提交了《年假申请》两份显示姜华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4日,2月6日至2月10日休假7天;2017年3月29日、30日、31日,4月5日至7日休假6天。姜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2016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根据姜华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17年11个月。 另查,中矿(北京)国际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注销,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均为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姜华二〇一八年二月工资3090元、二〇一八年三月工资421元; 二、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姜华经济补偿133048元; 三、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姜华工资补差70073元; 四、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姜华二〇一六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68.97元; 五、驳回原告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负担(原告姜华已预交,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姜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晓娥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李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佳佳
判决日期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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