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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48225万元
法定代表人:曾毅
联系方式:010-83026500
注册时间:1989-05-26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甲1号楼19层
简介:
电子原材料、电子元器件、电子仪器仪表、电子整机产品、电子应用产品与应用系统、电子专用设备、配套产品、软件的科研、开发、设计、制造、产品配套销售;电子应用系统工程、建筑工程、通讯工程、水处理工程的总承包与组织管理;环保和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应用;房地产开发、经营;汽车、汽车零配件、五金交电、照像器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服装的销售;承办展览;房屋修缮业务;咨询服务、技术服务及转让;家用电器的维修和销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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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尚业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8民初61230号         判决日期:2020-10-09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尚业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业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华、赵茂与被告电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尚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电子公司向我公司交接中国电子为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李伟的人事档案;2、本案诉讼费由电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电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电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电子为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公司)的股权及债权全部转让给我公司,并在我公司全额支付为华公司产权转让价款及北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及向胥向东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后3日内,双方开始办理交接手续。《产权交易合同》13.2.4约定电子公司将为华公司的合同等全部的资料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义务,但电子公司至今未与我公司办理为华公司员工李伟的人事档案的交接手续,致使为华公司无法履行与李伟的劳动仲裁裁决之协助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内容。 电子公司辩称:不同意尚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企业的人事档案由企业自行管理,我们作为股东不会干预企业的人事档案管理。我公司也不知道李伟的档案在哪里存放。其实双方的股权转让就是正常的原地移交,不涉及档案、异地迁移。李伟的个人档案我公司也没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电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尚业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5334.068498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为甲方持有的为华公司的股权、债权,甲方将标的企业的合同等全部资料交付给乙方。尚业公司提交的的工人资料卷转递通知单存根显示:2012年3月30日,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丰台车辆段已将李伟同志的档案材料共壹册转往为华公司,为华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发出回执,内容为:“你处2012年4月5日转来的第xxx号工人资料卷转递通知单中所列李伟等同志的资料卷共壹册,我处已于2012年4月5日收到,经清点无误,现将回执退回。” 李伟以要求为华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及办理档案转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7880号裁决书,以为华公司表示同意协助李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为由裁决为华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尚业公司主张电子公司应将李伟的员工档案向该公司移交,但该公司未移交档案,致使为华公司现无法履行协助李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义务。电子公司辩称员工人事档案由企业自行管理,其作为股东并未持有员工档案,无法向尚业公司交付
判决结果
驳回北京尚业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尚业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常晓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波
判决日期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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