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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投银泰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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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房地产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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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平与北京京投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京0106民初1022号         判决日期:2020-10-09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玉平与被告北京京投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投银泰公司)、第三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卓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卿,被告京投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无为,第三人南通卓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6368元,律师费12500元,合计468868元;2、确认原告就农民工劳务费45636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油工施工协议书,并依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因第三人南通卓强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原告向法院起诉。2019年8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106民初122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通卓强公司应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费422823元、经济补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821元、保全费2634元、保险费6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636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第三人南通卓强公司无力还款。南通卓强公司于2016年5月与被告京投银泰公司签订《西华府公租房4#地块室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合同》并已履行完毕,201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确认结算应付余款为515585.1元,但被告一直未进行偿付,第三人也没有行使对被告的债权。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到保护。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利益蒙受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京投银泰公司辩称,1、根据代位权的债权已到期、金额明确、无争议的法定条件,三项工程质保金只有部分到期,盖上9#、10#楼剩余质保金剩余123172.36元,公租房4#地块到期一半质保金209590.96元,共计332763.32元,按照合同保修责任书条款为欠付第三人的到期应付质保金,可以代位。其余质保金未到期,不可以代位。2、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年9月6日作出冻结200万元应付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公司提出异议并递交《情况说明》,申明截止2018年9月6日,未付工程质保金2084965.29元尚未到期,但海门市人民法院未对执行异议处理。3、2019年9月10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6万元到期债权。4、薛占地、周玉平、王鑫华、徐建四个劳务施工队在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南通卓强公司、京投银泰公司欠付劳务费涉及本金1942368元,2019年8月1日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四份民事调解书,确认南通卓强公司支付给薛占地635916元、王鑫华527512元、徐建416117元、周玉平442823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案外人刘艳已另案起诉代位权纠纷,银泰公司认为无论从工程款法定优先权、还是保护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原告均应当优先于刘艳受偿。 第三人南通卓强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的债权优先受偿,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述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及剩余金额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周玉平(乙方)与南通卓强公司(甲方)签订油工施工协议,甲方将西华府二期(郭公庄五期)4#地块装饰装修工程2#、3#号楼油工人工材料工程承包给周玉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工具材料、包工期、包措施费、包规费;工期5个月,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结算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每月23号报当月工程进度,甲方在次次月10号前支付乙方合格工程进度款70%,该审定数值仅作为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凭证与依据。乙方施工自检完成后申请甲方验收,通过甲方、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至各月验收合格工程款的100%……。2019年周玉平曾起诉南通卓强公司、京投银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为一次性解决全部案件,原告周玉平后续不得向被告南通卓强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得要求京投银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8月1日本院出具(2019)京0106民初12200号民事调解书,南通卓强公司应于2019年8月1日支付周玉平422823元、经济补偿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21元、保全费2634元、保险费6800元、公告费260元。 另查,2014年7月,京投银泰公司与南通卓强公司签订《北京京投万科西华府项目盖上9、10#楼精装修工程合同》,2017年12月17日双方就该合同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载明合同造价14357153.17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5144380.43元,已付工程款10714926元,保修款757219.02元,保修款于2018年10月29日后支付,结算应付余款3672235.41元。 2016年1月,京投银泰公司与南通卓强公司签订《西华府公租房2#地块室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合同》,2018年8月24日双方就该合同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载明该项目合同造价17794565.58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8171286.78元,已付工程款14337990元,保修款908564.34元,结算应付余款2924732.44元。 2016年5月,京投银泰公司与南通卓强公司签订《西华府公租房4#地块室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合同》,2017年12月24日双方就该合同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载明该项目合同造价为8523583.21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8383638.56元,已付工程款7448871.53元,保修款419181.93元(2018年12月15日后支付),结算应付余款515585.1元。 再查,案外人刘艳与南通卓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南通卓强公司未履行(2018)苏0684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9月6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向京投银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冻结被执行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京投银泰公司的应收款项人民币200万元(含工程质保金)二、冻结期限三年,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冻结期限内,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被执行人南通卓强支付前述冻结款项”。2018年9月6日,京投银泰公司向海门市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京投银泰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明确要求京投银泰公司冻结并暂停支付南通卓强公司应收款人民币400万元,且该款项未经该法院同意京投银泰公司不得支付。除上述冻结款项外,截止至2018年9月6日南通卓强公司在京投银泰公司未付款金额(含工程质保金)为2084965.29元,明细如下:1、西华府项目盖上9、10#楼精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总未付款4429454.43元,未付工程款结算金额3672235.41元,未付工程质保金757219.02元;2、西华府项目公租房2#地块室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总未付款1236328.93元,未付工程结算金额327764.59元,未付工程质保金908564.34元;3、西华府项目公租房4#地块室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总未付款419181.93元,未付工程结算金额0元,未付工程质保金419181.93元;4、以上小计总未付金额6084965.29元;5、兰州法院冻结款项4000000元,剩余款项2084965.29元。依据上述三份合同内容及未付款项明细,南通卓强在京投银泰未付款金额(含工程质保金)为2084965.29元,相应工程质保金到期后,京投银泰公司清算相应工程质保款项并在质保金中扣除,剩余质保金作为本协助执行通知的实际冻结金额。”同年12月10日,京投银泰公司向海门市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具体情况说明如下:“1、我公司已于2018年9月6日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供南通卓强公司在京投银泰公司未付款金额情况说明;2、截止至2018年12月10日,按照质保期限计算,虽有工程质保金到期金额757219.02元,但前述757219.02元尚未扣除该工程在质保期间发生维修需支付的费用及其他应扣款项,(质保金总金额757219.02元,扣款项金额346880.95元,保修期发生扣款15437.15元,兰州法院强制执行发生扣款180000元,五年防水保修款金额151443.8元,劳务工资暂估350000元,应付质保金金额60338.07元)。3、南通卓强公司北京区域负责人向京投银泰公司反馈,其承接西华府工程项目有劳务工资暂估35万元尚需支付,申请将工资支付劳务工人。4、剩余质保金为应付质保金金额(60338.07元),可作为协助执行的到期债权”。2019年9月10日京投银泰公司向海门市人民法院交纳60000元。 庭审中,京投银泰公司表示9、10#楼剩余质保金剩余123172.36元,公租房4#地块到期一半质保金209590.96元,共计332763.32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周玉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郭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焕然
判决日期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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