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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万华
联系方式:0311-87027052
注册时间:1998-05-08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31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及维护,装饰材料批发零售,木制品、家具及工艺美术品(古玩除外)的设计、销售及安装,展览展示服务,会议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业务,发布国内户外广告业务,房屋买卖代理,房产中介服务,商品房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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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世文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1民初23952号         判决日期:2020-10-09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室内装饰公司)与被告李岩、杨永强、卢海华、王世文、北京木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影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室内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被告李岩、杨永强、卢海华、王世文、木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室内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李岩、杨永强、卢海华、王世文为(2019)京02民终5113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室内装饰公司与木影公司签订《金色五星惠军工程合作协议》,法院已判决解除该协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木影公司向室内装饰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和相关利息。室内装饰公司已向房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木影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岩、杨永强均为木影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李岩的认缴出资额为1020万元,杨永强的认缴出资额为9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9月30日,李岩在2015年12月22日实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已到,李岩尚有1000万元未出资,杨永强尚有980万元未出资。2017年5月10日,李岩、杨永强退出了木影公司。卢海华、王世文是木影公司的现股东,卢海华认缴出资800万元,王世文认缴出资60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18年9月30日。认缴出资时间已到期,二人均未出资。室内装饰公司申请追加李岩、杨永强、卢海华、王世文为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室内装饰公司的请求。室内装饰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李岩、杨永强、卢海华、王世文、木影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室内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李岩、杨永强、卢海华、王世文均已实缴出资,出资时间为2018年9月3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室内装饰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木影公司、北京金色安居咨询服务中心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京0111民初16332号民事判决后,室内装饰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京02民终5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633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木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金色五星惠军工程合作协议》已于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解除;三、北京木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木影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室内装饰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京0111执4764号立案执行。室内装饰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岩、杨永强、卢海华、王世文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2019)京0111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室内装饰公司的申请。室内装饰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在(2019)京0111执4764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标的27751元,未执行到位标的972249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定木影公司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京0111执476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木影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成立,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李岩、杨永强,李岩认缴出资额为1020万元,杨永强认缴出资额为9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9月30日,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方式。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5年度报告显示:李岩2015年12月22日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20万元,杨永强无实缴出资;2016年度报告显示:李岩2015年12月22日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20万元,杨永强无实缴出资;2017年度报告显示:2017年6月1日发生股权变更,李岩的股权比例由51%变更为0%,杨永强的股权比例由49%变更为0%,变更后的股东为卢海华、王世文、檀火生,其中卢海华认缴出资800万元,王世文认缴出资600万元,檀火生认缴出资6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9月30日,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卢海华于2016年12月22日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58万元,王世文、檀火生均无出资;2018年度报告显示:檀火生于2018年6月1日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600万元;2019年年度报告显示:2018年9月3日,檀火生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600万元,王世文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600万元,卢海华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800万元。2017年度报告的填报公示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2018年度报告的填报公示时间为2019年3月5日,2019年度报告的填报公示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 木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木影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同意增加新股东卢海华、檀火生、王世文;同意原股东李岩、杨永强退出股东会;同意股东李岩将其持有的出资220万元转让给王世文,出资800万元转让给卢海华,股东杨永强将其持有的出资380万元转让给王世文,出资600万元转让给檀火生;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还形成另一份股东会决议,同意由卢海华、檀火生、王世文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意修改公司章程;通过了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在2017年3月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木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无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木影公司表示不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会计凭证等证明各股东实缴出资情况的证据
判决结果
一、在执行依据为(2019)京02民终5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中,追加卢海华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742万元范围内,对北京木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在执行依据为(2019)京02民终5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中,追加王世文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60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木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卢海华、王世文、北京木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京0111执异35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合议庭
审判长周桓 人民陪审员乔薇薇 人民陪审员王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冯瑞卿 书记员陈悦
判决日期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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