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三和路桥有限公司与高磊、大同市元川浩远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728民初831号
判决日期:2020-10-09
法院: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口三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路桥公司)与被告高磊、大同市元川浩远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川浩远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三和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磊、大同市元川浩远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家口三和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9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04时,高磊驾驶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同线70KM+100M处与停放在公路南侧张晓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LG2000型滑模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高磊未作答辩。
大同市元川浩远汽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04时20分许,高磊驾驶晋B×××××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晋B×××××)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同线70KM+100M处与停放在公路南侧张晓飞的LG2000型滑模机、郑飞的宝鼎牌钩机发生碰撞,造成三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7284201900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飞、郑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滑模机损失127990元。
另查明,LG2000型滑模机属于原告三和路桥公司所有;肇事车辆晋B×××××/晋B×××××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高磊所有,挂靠在被告元川浩远汽贸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怀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口三和路桥有限公司滑模机损失127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8元,减半收取计1429.9元,由被告高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党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荟明
判决日期
202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