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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力新能源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
联系方式:0722-3815909
注册时间:2016-02-19
公司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村
简介:
新能源汽车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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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力新能源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昊为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12民终97号         判决日期:2020-10-02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程力新能源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昊为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程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署名李雷刚的人签订的一份销售合同,合同上面加盖的印章名称为上诉人的名称,且印章名称的下面有一个明显的“2”。诉讼期间,上诉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书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印章鉴定的申请书,并且提交了上诉人的印章印模六枚等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却草率认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错误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与待证事实无关联”,错误认定合同的一方“需方为本案被告”,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对涉案合同上面的经办人及仓库管理人员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直接认定李雷刚、牛智芬等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材料证明李雷刚等人与上诉人有关联,在被上诉人与李雷刚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上诉人还没有正式投入生产,不可能采购被上诉人的油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07条、159条、161条的规定,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错误。李雷刚及牛智芬等,均系山东人士。在随州程力汽车工业园内,租赁了一家企业的四分之一车间,从事小微型电动车辆的研发和销售。本案发生时,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其生产的车型尚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2019年春因李雷刚在山东济南涉嫌犯罪,其经营活动全部停止,聘请人员全部自动解散。这些事实,被告均心知肚明。被告仅凭李雷刚私刻的一枚印章,就将自己经营的全部风险转嫁给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上诉人将另案维权。 昊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称公章鉴定问题已有充分阐述,我公司已经向上诉人供货,且上诉人已经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即便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我公司也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将货物送至上诉人公司的仓库,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我公司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牛智芬系程力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生效文书进行证明。该文书上显示牛智芬作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现上诉人却不予认可。庭审后,一审承办法官对送货单上签字的张丽进行调查取证并做了调查笔录,笔录上可证实一审认定合同上的经办人及仓库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系正确的。上诉人称李雷刚等人不是其公司人员,我公司对此一无所知,即便上诉人所称的李雷刚涉嫌犯罪的事实属实,也与本案无关。 昊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9787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随州签订了《湖北昊为云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供方为本案原告,需方为本案被告,合同约定:供方给予需方壹拾万元的货款作为长期合作质量保质金,合同期满后如没有任何异议后需方需一次性付清给供方不得拖欠;后期累计发货超过壹拾万元后在每月的月底供方统计销售数量和金额,需方确认后,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在5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发票的所有货款,如需方没有按照规定日期支付款项,需方按照总货款的5‰缴纳滞纳金,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壹年,供方销售经理张志平签字且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的销售经理李雷刚签字且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供货,货物运至被告程力公司仓库,且送货单上有李雷刚、牛智芬、杨平、宋钦霖、张丽、周传康、周运雨等人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49787.2元油漆,分别是张丽签字确认的送货单4张,金额分别为107325元,80625.20元,37466元,83561元,牛智芬签字确认的金额4081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李雷刚、牛智芬是被告程力公司的销售经理,张丽是被告程力公司仓库管理员,宋钦霖、周运雨是负责公司油漆管理,周传康是被告程力公司的管理人员,杨平只在公司工作了九天,由张丽带着做仓库保管员。宋钦霖在管理被告程力公司油漆工作中,根据公司生产的实际需要下采购油漆的订单,由张丽交给李雷刚或者牛智芬,再由他们安排周运雨与供货方联系供货,供货方把货送到公司仓库后由仓库保管员张丽负责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且被告已经签收并进行了结算,表明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因此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湖北昊为云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被告程力公司印章鉴定问题。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且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已经签字确认收货,表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被告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本案中即使被告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原告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把货物送到了被告公司的仓库,被告公司也实际收到了货物,其公司的相关人员也签字确认签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油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油漆款。关于货款本金及滞纳金问题。原告昊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金额共计为349787.2元,该金额亦得到被告程力公司销售经理牛智芬及仓库保管员张丽签字认可,应认定被告程力公司仍下欠原告昊为公司油漆款349787.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9787元,予以支持。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是总货款的5‰,故滞纳金的金额为1749元(349787元×5‰)。货款及滞纳金总计351536元(349787元+17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程力新能源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昊为云天科技有限公司油漆款及滞纳金共计351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3元,减半收取计3287元,保全费2278元由被告程力新能源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3元,由程力新能源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田志刚 审判员沈朝明 审判员李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子涵
判决日期
20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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