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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博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斌
联系方式:0713-8392196
注册时间:2004-12-08
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新港路(湖北大鹏造价公司三楼) 复制
简介:
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有效期至2021年7月2日止,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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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蕲春县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11民终1512号         判决日期:2020-10-02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建安公司)、蕲春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蕲春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费灿文、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集团)、原审被告蕲春县齐丰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丰交通公司)、蕲春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蕲春公路局)、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总院)、湖北博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博达监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6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蕲春交通局未按期足额交纳上诉费,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江西建工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费灿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追加我方作为当事人之前已经过开庭程序,因法庭辩论已经终结,故费灿文追加我方参加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二、我方不是适格主体。1、我方于2018年3月12日对于发生事故的工程段的护栏、标识等施工已经完工,且由监理公司验收通过,同时我方已在施工路段竖立警示标牌,警示该段正在施工,禁止通行,我方已尽到安全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江西建工集团没有与蕲春交通局签订《回购合同》,没有参与施工,不是适格被告。三、费灿文对该事故存在主观故意,应承担全部责任。1、费灿文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违反了法律关于交强险的强制性规定,其在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开车上路,本身存在故意。2、费灿文明确表示曾路过事发路段,知道该路段的情况,其在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的情况下仍开车进入,本身存在故意。3、费灿文在夜晚开车速度过快,导致撞断路旁护栏冲进池塘,存在重大过错。4、费灿文在事发当天中午饮酒,虽然饮酒量不构成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标准,但其酒后驾车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明显故意。四、对案涉机动车维修损失102600元,费灿文只提供了合同和发票,没有提供转账凭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该损失的真实性,存在串通造价嫌疑,且车损未经过相关部门定损,无法确认该车辆的最后损失。五、费灿文提交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也只有发票,没有转账凭证,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其租车60天,每天120元,是否为必要费用也无证据证实。 蕲春交通局、费灿文、齐丰交通公司、蕲春公路局、江西建工集团、中南设计总院、湖北博达监理公司均未作答辩。 费灿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案七被告连带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300元[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费用及车辆施救费用合计102600元;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期间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元/天×60天=7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药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费灿文饮酒后驾驶鄂J×××××号牌大众CC小型轿车,由武穴市进入在建的蕲春县蕲州镇沿江一级公路自南向北往蕲春县漕河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费灿文驾车行至蕲州镇沿江一级公路牛皮坳出口路段。该路段出口与205省道“下蕲线”平交,临近出口路段旁边悬挂的交通标志牌显示前方为浠水,左侧为蕲州,右侧为漕河,出口处路面分别标记有对应的直行、左转弯、右转弯交通标线,但无阻拦设施和禁行标识。费灿文驾车至沿江一级公路与“下蕲线”交叉路口准备往漕河方向行驶,从沿江一级公路路口驶出时,因驾驶不慎车辆撞击右转弯车道的花坛后横穿205省道“下蕲线”,撞断对面路边护栏并坠入道路左侧水塘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费灿文受伤及护栏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发当晚,交警部门对费灿文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mg/100ml。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在费灿文发生事故路段增加有“直行中断”标志牌。 交警部门于2019年3月18日23时02分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费灿文车辆撞击点及散落物位于右转弯车道的花坛右侧方位,右转弯车道路宽6.3米,蕲州至漕河的“下蕲线”公路路宽12米,坠车地点位于蕲州至漕河“下蕲线”公路左侧水塘。该现场图有费灿文签名。2019年4月10日,蕲春县交警大队蕲州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报警时间2019年3月18日23时02分,事故地点蕲春县蕲州镇沿江一级公路牛皮坳路段。此事故现场道路呈南北走向,南至武穴市,北至漕河镇,柏油沥青路面,路面全宽22米。当事人陈述,2019年3月18日,当事人费灿文驾驶鄂J×××××号牌小型轿车沿蕲州镇沿江一级公路自南往北行驶,23时许,行至蕲春县蕲州沿江一级公路牛皮坳出口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水塘内,造成一起一人受伤、一车受损及第三方蕲春县公路路政大队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为,该事故属单方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费灿文将受损车辆交付蕲春县明达轿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双方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车辆一次性包干修复协议,约定该事故车辆修理费为一次性包干价100000元,维修工期为协议签订后60个工作日维修完毕。蕲春县明达轿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有车辆材料清单及工时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102600元(含车辆救援服务费)。庭审时,费灿文自认,2018年事故发生前其坐他人车辆经过事故路段几次,但自己驾车是第一次经过,事发中午有饮酒行为。事发后交警对费灿文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对检测结果10mg/100ml无异议。鄂J×××××号牌大众CC小型轿车系从郭培新手中购买,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均已过期。 另查明,费灿文发生事故的路段黄冈市蕲州至刘佐一级公路由蕲春交通局对外招标建设。2015年3月18日,蕲春交通局为甲方与乙方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江西建工建安公司)签订《黄冈市蕲州至刘佐一级公路蕲春段扩建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项目为黄冈市蕲州至刘佐一级公路蕲春段改扩建工程。蕲春交通局为甲方即回购方或称业主方,江西建工建安公司为乙方、投资建设方。该项目起于黄冈市蕲春县蕲州镇(黄黄高速公路与蕲州互通附近),与205省道平交,止于蕲州镇扎营港村。按全长12.35公里,设计速度80公里/小时、路基宽度24.5米的双向四车道一级公路标准建设。起始桩号:K9+000-K21+350。包括路基、路面、桥涵、排水、防护、绿化及交通安全设施等工程项目,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为准。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工程建设管理,甲方具有指导、监督工程建设的权利。乙方作为投资建设联合体的主体单位(其合作单位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交工验收通过之日为本项目全部移交之日,乙方应编制移交清单,将本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移交给甲方。甲乙双方全部履行完毕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后,乙方将项目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的一切权利移交给甲方。本项目工程移交结束,由甲方承担项目的管理及维护责任。本项目建设期内,乙方承担因自身原因引起的本项目融投资及建设引起的所有义务、经济与法律责任。乙方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治安、文明施工管理,建立安全生产保障制度,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措施,并对施工生产安全承担全部责任……”等条款。 2019年5月28日,黄冈市蕲州至刘佐一级公路蕲春段改扩建工程正式验收交付。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项目法人为蕲春交通局,设计单位为中南设计总院,监理单位为湖北博达监理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西建工集团。江西建工集团、江西建工建安公司共同在施工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交工验收结论并分别加盖两公司印章。另,设计单位中南设计总院,监理单位湖北博达监理公司均同意验收结论,并分别签名盖章,业主方蕲春交通局亦同意验收结论,交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本案事故发生于蕲州至刘佐一级公路蕲春段改扩建工程正式交付验收前。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1.费灿文应否承担责任。据费灿文陈述,其事发前乘坐他人车辆通行过事故路段,故其对该路段的通行路况应为明知,理应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费灿文在诉状中陈述,其系从武穴进入沿江一级公路往漕河方向行驶。而交通标志牌显示前方为浠水方向,右侧为漕河方向。按行驶路线,费灿文理应选择右转弯车道去往漕河方向。结合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现场图可见,费灿文车辆撞击点位于右转弯车道的花坛右侧方位,其后又横穿205省道“下蕲线”,撞断对面路边护栏后坠入道路左侧水塘内。本次事故发生与交通标志牌设置无直接因果关系,事故路口路段相应交通标志牌及路面标线并无不当。关于费灿文酒后驾驶机动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同时也是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所应遵守的安全驾驶行为规范之一。费灿文认为其酒后驾车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即没有过错,不予认同。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分析,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主要系车辆驾驶人费灿文酒后驾驶机动车进入在建公路,夜间行驶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所致。故费灿文应负本案主要民事责任,应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 2.关于江西建工建安公司及江西建工集团应否承担责任。涉案公路建设合同系江西建工建安公司与业主单位蕲春交通局签订,合同记载江西建工集团系江西建工建安公司的合作单位。结合交工验收证书等证据证实,江西建工建安公司及江西建工集团均为案涉公路的施工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江西建工建安公司及江西建工集团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方,对未经正式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在建公路,未及时合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致使费灿文进入行驶后发生事故,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江西建工建安公司及江西建工集团应负本案次要民事责任,并共同承担费灿文损失30%的赔偿责任。 3.关于蕲春交通局应否承担责任。蕲春交通局作为案涉公路的业主方和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公路具有指导、监督工程建设义务,其职能亦应对辖区道路的安全设施起监管职责,但其未尽到安全监督职责,亦存在过错,应对费灿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蕲春交通局应负本案次要民事责任,并承担费灿文损失10%的赔偿责任。 4.关于蕲春公路局应否承担责任。因案涉公路工程属在建工程,尚未交付蕲春公路局管理和养护,蕲春公路局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费灿文主张蕲春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中南设计总院、湖北博达监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中南设计总院系案涉公路设计单位,湖北博达监理公司系案涉公路监理单位,上述二单位分别对公路建设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确保工程质量负有职责义务。本案系侵权责任范畴,费灿文未举证证明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本案侵权事实具有因果关系,故费灿文主张由中南设计总院、湖北博达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6.费灿文当庭表示放弃对齐丰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二、关于费灿文损失的核定及责任分担 费灿文主张本案经济损失110300元,经审查核定为:1.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102600元,予以认定;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酌情认定3000元,合计105600元。按照本案侵权责任划分,确定由江西建工建安公司及江西建工集团共同赔偿31680元(即105600元×30%);蕲春交通局赔偿10560元(即105600元×10%);费灿文自行承担63360元(即105600元×60%)。 遂判决:一、江西建工建安公司、江西建工集团共同赔偿费灿文损失31680元;二、蕲春交通局赔偿费灿文损失10560元;三、驳回费灿文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樊军 审判员骆骥 审判员张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江乐芳 书记员刘雄
判决日期
20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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