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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5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庆伟
联系方式:0537-2983466
注册时间:1996-10-26
公司地址:济宁市太白西路148号
简介:
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微机软件开发;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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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811民初4765号         判决日期:2020-10-02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大公司)与被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集团济宁公司)、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玉,被告亿丰集团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被告远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东博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审计费用人民币1365205.81元及利息(利息以1365205.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济宁亿丰时代广场二期土建安装工程。该工程施工后,两被告双方约定委托原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后原告依约对该工程编审完结后,出具工程造价汇总表,并经本案两被告盖章确认后,出具工程造价审计费明细表确认审计费用为1365205.81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以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亿丰集团济宁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审计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审计费是由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亿丰时代广场二期土建安装工程,该工程由第二被告远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二、原告主张的审计费用应该由答辩人与第二被告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答辩人与第二被告远扬控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8条约定:“若经中介机构审核后,该工程结算核减额超过承包人报审结算造价5%的,则超额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根据该约定,原告提报审计值为:148000410.95元,而最终审计值为:126354613.62元,审减额21645797.33元。故审减额部分对应的审计费(971205元)应由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远扬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审计费用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委托审计的合同,也未接受过原告提供的审计服务,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的审计费用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审计费用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山东博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提交工程造价汇总表1份。证明:该工程造价汇总表经原告、两被告加盖公章,并由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各方同意按该此汇总表出具咨询报告。证明原告及两被告就济宁亿丰时代广场二期土建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依据该工程造价汇总表列明数据出具咨询报告达成一致,三方形成技术合同委托关系,原告已据此出具咨询报告书。证据二、原告提交工程造价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依据工程造价汇总表及与被告的约定,出具工程造价费用明细表,确认审计费用为1365205.8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审计费用。证据三、原告提交山东省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2007】205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参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工程造价汇总表出具工程造价费用明细表,被告应予以认可,依此向原告支付审计费用。证据四、原告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1张、保险费发票1张。证明: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被告亿丰集团济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远扬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出具,并未征得我公司的同意,所以不能成为原告主张审计费的有效证据。被告亿丰集团济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专用条款第33.8条约定:“若经中介机构审核后,该工程结算核减额超过承包人报审结算造价5%的,则超额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证明被告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部分审计费。原告博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远扬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约定不能成为远扬公司承担涉案审理费的依据。理由为:本案中并没有审计机构根据亿丰公司和远扬公司的共同委托出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造价是由亿丰公司和远扬公司协商后确定的,所以不能成为远扬公司承担涉案审计费的依据。被告远扬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鲁08民初423号)(证据编号1);证据二、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2018)鲁08执154号)(证据编号2)。证据来源:证据一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1日下发;证据二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2月8日下发,主要证明:案涉济宁亿丰时代广场二期土建工程的工程价款系二被告协商确定,进而证明答辩人未接受过原告的审计服务。原告山东博大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真实反映(2016)鲁08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内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被告亿丰集团济宁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最终判决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金额一致,原告主张的审计费用是基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根据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两被告应按比例分别承担审计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经公开的生效法律文书,亦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济宁亿丰时代广场二期土建安装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亿丰集团济宁公司委托原告博大公司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产生审计费用1365205.81元。该费用经原告博大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用1365205.81元及利息(利息以1365205.8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543元,由被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左殿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育茹
判决日期
20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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