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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大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953-8026218
注册时间:1993-02-13
公司地址:同心县预海镇预海南巷4号
简介:
一般项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园林养护、苗木繁育、苗木经营、羊绒收购、加工、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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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裕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122民初4807号         判决日期:2020-09-30         法院:贺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砼业公司)与被告宁夏裕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劳务公司)、唐某、宁夏大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砼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顺劳务公司、大华公司、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20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砼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大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顺劳务公司、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恒基砼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455元,违约金72054.6元(自2018年12月1日-2019年7月30日共计240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华公司答辩要点:1.大华公司与恒基砼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大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2018年6月8日与裕顺劳务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从合同主体看,大华公司并非《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缔约主体。2.大华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原告主张其公司经理与大华公司经理之间形成口头协议,没有任何证明材料予以证实。3.大华公司与裕顺劳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裕顺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大华公司与裕顺劳务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委托付款的约定,双方各自独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向裕顺劳务公司提供了有关金山西瓜市场、滨河大道、滨河水体三项工程的商砼,应当向裕顺劳务公司主张法律责任。4.关于大华公司所支付款项的问题,大华公司作为涉案滨河水体净化湿地扩整连通工程施工三标段承包人,根据大华公司与王某2承包协议的约定,大华公司收到工程发包方工程款后,经审核后将款项拨付至王某2账户。涉案已付60万元系受王某2的委托,大华公司将应支付给王某2的款项支付至恒基公司账户,该行为系受托支付款项的行为,原告不能仅仅依据大华依照王某2的委托支付的两笔款项就认定大华公司是商砼购买方,不能就此主张大华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裕顺劳务公司、唐某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6月8日,被告裕顺劳务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恒基砼业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贺兰县2018年第二批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四标段,工程所在地(即本合同履行地):洪广镇金鑫村,计划用混凝土方约3000m?,计划由乙方供应混凝土的部位广场场地(即西瓜市场),供应起始时间:2018年6月8日至该工程商砼工程结束,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C25,单价280元/m?(以上砼单价为含税单价,发票为3%税率的发票),混凝土计算方式按甲方实际签收的乙方供应单为结算依据,甲、乙双方应及时进行结算,如不及时办理结算,拖延7天以上,则当月的供应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员签字的供货单为结算依据,最终以双方企业对账函为准。付款方式:每2000m?结算一次,在3日内以转账方式办理一次结算手续。剩余不足2000m?时,工程结束后按照实际方量结算。付款时卖方需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将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且甲方每日应承担所欠商品砼货款总额千分之五滞纳金。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验收、乙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唐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在甲方处加盖宁夏裕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恒基砼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恒基砼业公司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共计向金山西瓜市场工程供应C15混凝土4车,合计43m?,供应C25混凝土212车,合计2774m?。上述供货形成发货单216张,发货单收货人处均有“李红涛”字样。原告陈述上述人员为被告员工,以上发货单记载工程名称均为金山西瓜市场。原告称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继续向滨河大道及银川市滨河水体净化湿地扩整连通工程(水系连通部分)施工三标段工程工地继续供应混凝土,价格按上述合同约定单价执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另提交发货单104张,其中滨河大道工程51张、水体净化三标段工程53张,上述工地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记载工程所在地均不一致。 2018年9月19日,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恒基砼业公司在×××支行开具的账号为×××账户转账30万元,附言砼款。2018年10月22日,被告大华公司再次向原告恒基砼业公司上述账户转账30万元,附言砼款。原告称其与被告裕顺劳务公司、大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大华公司与裕顺劳务公司共同支付商砼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大华公司陈述其与案外人王某2即被告裕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就银川市滨河水体净化湿地扩整连通工程(水系连通部分)施工三标段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上述付款基于案外人王某2的委托,提交2018年7月29日被告大华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王某2(乙方)所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银川市滨河水体净化湿地扩整连通工程(水系连通部分)施工三标段。 2018年9月19日,原告恒基砼业公司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该3张发票购买方均为被告大华公司,销售方均为原告恒基砼业公司,货物名称商砼,备注处项目名称:贺兰县2018年第二批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四标段,项目地点:贺兰县洪广镇金鑫村,3张发票价税合计30万元。2018年10月24日,原告恒基砼业公司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该3张发票购买方均为被告大华公司,销售方均为原告恒基砼业公司,货物名称商砼,备注处项目名称:银川市滨河水体净化湿地扩整连通工程(贺兰段水系连通部分)施工三标段,项目地点:贺兰县立岗镇,3张发票价税合计30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裕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476720元; 二、被告裕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206.4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6元,由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负担2169元,由被告裕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57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裕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晓方 人民陪审员赵静 人民陪审员吴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荣富
判决日期
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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