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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鑫君特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978万元
法定代表人:姜黎威
联系方式:0755-26675896
注册时间:2015-06-09
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沿山路以西工业六路以北佳利泰大厦8楼A2及D单元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一类医疗用品及器械的销售;医疗电子仪器及其配套试剂的软件开发;从事信息技术,电子元器件,仪表配件,机器设备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五金刀具、冷作板金销售,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的研发和销售,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许可经营项目是: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的生产和销售;一类医疗用品及器械的生产;生产经营医疗电子仪器配套试剂;五金刀具、冷作板金制造;冲压件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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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众创聚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君特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民终6028号         判决日期:2020-09-30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深圳众创聚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聚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君特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君特公司)、上海锋算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众创聚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5民初2121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君特公司锋算公司、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研发资助”项目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项目服务协议书》第2.3条约定的项目三“科创委-研发经费资助”的范畴,系研发经费资助项目的一种,一审法院对政府政策的理解不透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2016年3月,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下称科创委)出台《关于促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措施》,该措施颁布的目的在于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创新、激励创新,其中,措施第21条、22条、24条、26条等均是对具有研发支出的企业予以研发支持,即该措施通过不同的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研发资金支持。2、基于2016年若干措施的政策背景,深圳市科创委、深圳市财政委2017年9月29日联合发布《关于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的通知》,该通知系对2016年3月《关于促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措施》文件的细化政策,且在该通知第二、(一)放宽资金重复资助限制中第1条:“企业可同时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计划研发资助资金和《关于促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措施》第21条规定的企业研究开发资助资金。”通过该条可知,企业享受重复资助,培育计划研发资助资金与企业研究开发资助资金均为研发资助资金,均系对企业的研发扶持政策。3、2018年,深圳市科创委颁发《2018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资助、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申请指南》,该指南将企业研究开发资助、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两个业务合并办理,通过该指南的内容可知,虽然两个项目联合申报,但企业申报必须符合该指南审批条件第(一)至(八)条件方可申请,不是每家企业都可以申请,合并办理是因为该两个项目是同类资金项目,合并申报可以减少企业负担,另外,申报的申请书抬头亦可先看到“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下方才是两个项目具体的名称。4、通过以上2016、2017、2018年的科创委政策及系统下载的申报书抬头可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项目在上述政策中均带有“研发支持”、“研发资金”的字眼,因此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项目与企业研究开发资助项目属双方在《项目服务协议书》中2.3条约定的项目(都是研发经费资助,都是科创委的),众创聚智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鑫君特公司应依约支付服务费。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项目服务协议书》中均就拟合作项目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一个项目在同一年度对应多个政府资助的情况”,该理解系对合同文义及整个合同条款的误读。《项目服务协议书》拟合作的每个项目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影响,项目一至项目六,因申报的部门、时间及政策等大有不同,故双方在约定时做了大类区分,因此,不能依据合同其他不相关的项目而去评判本案诉争的项目。《项目服务协议书》第2.3项目三为“科创委-研发经费资助”,递交的时间是“2017年、2018年、2019年”,该条可见,项目名称并没有明确列明是“企业研究开发资助”还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研发资助”或是其他研发资助,而是大概地写为“研发经费资助”,即只要属于科创委研发经费扶持的项目,均应归属于本条约定的项目。通过前述的分析,本案“企业研究开发资助”与“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研发资助”两个项目均属于政府的研发扶持项目,协议书第2.3条项目三只是大类项目的说法,一审法院对合同文义理解错误,并将项目三与其他完全不同的项目相比较的做法错误,导致认定事实出现了根本性错误。三、双方合同免费收费的项目并没有写是企业培育研发资助。本案的免费项目是项目二“科创委-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该免费项目双方在2016年11月17日通过签订《项目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本免费的项目是“科创委-高企培育入库”,后双方约定变更为“科创委-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即,所有的免费项目双方都会以书面的方式约定好,反之可以理解为:不约定免费的即是需要收费的。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研发资助”项目没有约定,所以不需要支付服务费逻辑错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原意。四、《项目服务协议书》第三、费用与支付方式第3条中约定:“在收到上述任何一项资助资金或因此材料申报的相关项目资金,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咨询服务费”,该条作为整个合同的兜底条款表明:只要鑫君特公司收到任何一项政府资助或因此材料申报的相关项目资金,鑫君特公司都应支付给上诉人服务费。该兜底条款可以将合同未约定的项目或者有争议的项目都含盖进来(包括政府以后其他名目的补贴项目)。鑫君特公司所以无论如何,依据该第3条的规定,鑫君特公司也必须支付服务费。综上分析,本案服务费的应按《项目服务协议书》第2.3条的约定支付。即按“政府立项资助金额的15%收取”,只要属于项目三,服务费是按获得的总资助金额的15%比例支付服务费的,不是一次性的,本案项目合并申报并不是鑫君特公司可以少支付服务费的理由,合并申报只是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能不能申报还是需要经过专业的分析及企业情况,符合条件的企业主动申报才可以获得。被上诉人除了获得企业研究开发资助外,亦获得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研发资助,这两个项目是均是研发经费资助项目即项目三。服务费应是这两个项目总资助金额的15%,并不是支付了一个,另一个就不需要支付。一审法院对该块事实认定亦错误。一审判决无视“在收到上述任何一项资助资金或因此材料申报的相关项目资金,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咨询服务费”的特别约定,导致判决完全错误,特此不服、上诉,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 鑫君特公司、锋算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项目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第一条2.2项目二“科创委-高企培育入库”中约定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也就是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属于赠送项目,并没有约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需要收费。而第一条2.3项目三“科创委-研发经费资助”是针对企业研究开发资助项目的收费约定。被答辩人将两个项目混为一谈,是明显错误的。其一,从案涉《项目服务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来看,该协议签订于2016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政策背景是2016年3月23日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促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措施》文件第21条和22条的规定。该文件第21条规定:“支持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对其按规定支出,符合加计扣除政策,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研发项目,经审核后,按研究开发实际投入,予以一定比例、最高1000万元的事后支持。”该条规定的就是企业研究开发资助项目。该文件第22条规定:“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计划,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对符合条件、未获得国家认定的入库企业,可予以连续三年的研发支持。”该条规定的就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及资助项目。案涉《项目服务协议书》第一条2.2项目二“科创委-高企培育入库”针对的就是该文件第22条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及资助项目。案涉《项目服务协议书》一条2.3项目三“科创委-研发经费资助”针对的就是该文件第21条企业研究开发资助项目。其二,从案涉《项目服务协议书》的文本结构和内容来看,第一条2.1-2.6项共有六项,是按项目分类的,每一项都对应一个完整的服务项目,不存在混同交叉约定的情况。其中,2.1项目一“市创新型中小微企业备案”只有认定,没有资助,所以该项只约定了认定服务的服务费;2.4项目四“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包含认定和一次性奖励,所以该项约定的服务费分两部分收取,认定成功收取2.5万加奖励总额的10%;2.5项目五“市人社局-高层次人才认定(后备级或海外高层次人才)”包含认定和资助,所以该项约定的服务费分两部分收取,认定成功收取2万加资助总额的15%;2.6项六“经信委-首套软件产品应用示范”只涉及资助,所以按资助总额的13%收服务费。从这些项目的收费模式来看,每一条款只针对一个项目,如果该项目涉及到认定加资助的情形,该条款会直接约定服务费采取认定成功收费加资助金额提成的模式。2.3项目三“科创委-研发经费资助”针对的企业研究开发资助项目由于只涉及资助,所以采取的也是资助金额提成15%的收费模式。而2.2项目二“科创委-高企培育入库”针对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及资助项目属于免费项目,所以没有约定收费。所以,从该协议文本逻辑上讲,不可能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及资助项目分拆成两个项目,一个由2.2项约定,一个由2.3约定。如果双方真要约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免费,而资助要收费,为什么不直接在第一条2.2项约定清楚?只要在第一条2.2项约定该项目认定不收费,按资助金额收费就既完全符合协议文本上下文的收费模式,也不会产生任何歧义。其三,从双方约定赠送项目的目的来看,显然是为了给与答辩人实际的利益。如果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及资助项目拆分开来,入库免费,但是资助还是要收费,那么实际上所谓的赠送项目就毫无意义了。因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就是为了获取资助,同时也是获取资助的必经程序,而且只要培育入库不需要另外附加条件就可以获得资助。如果获得资助还是要收费的,那么入库就根本不是免费的了,只是服务费没有分两部分收取,而是最终按照资助的提成收取。按照这个逻辑,第一条2.2项所谓的赠送也就不是真的赠送了。显然,像被答辩人这样曲解第一条2.2项和2.3项,将会使得该协议文本逻辑混乱,合同目的也模糊不清。其四,即便单看第一条2.3项目三“科创委-研发经费资助”的文义,也看得出来“研发经费资助”是企业研究开发资助的简称,针对的是企业研发项目的资助。企业研究开发资助重点在研究幵发,可以用“研发”这一简称。而国家高新企业培育资助重点在培育,显然不能简称为“研发经费资助”,如果要使用简称,按语言使用习惯,那也应该是“高企培育资助”或“培育经费资助”。所以说,被答辩人将第一条2.3项目三“科创委-研发经费资助”脱离语境和语言使用习惯,笼统解释为包括全部与研发相关的经费资助显然是不合理的。其五,第一条2.3项目三“科创委-研发经费资助”明确约定申请资助金额为年度研发费支出总额,申报材料递交时间为2017年、2018年、2019年三个年度,只是具体时间节点需要以科创委通知为准。这是完全为企业研究开发资助项目量身定制的条款。而实际上,因为协议签订当时,《关于促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措施》第22条有关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及资助项目的规定只是框架性规定,具体的有关培育资助标准的文件还没有出台,直到2017年《关于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的通知》才确定资助标准,所以协议签订当时不可能确定申请培育资助金额的标准,以及递交申请材料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双方都完全不清楚培育资助金额的标准,也不可能约定服务费收费标准。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双方才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及资助项目作为赠送项目。二、《项目服务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是关于服务费支付时间及逾期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是关于服务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约定,不能根据该条款来确定服务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其一,《项目服务协议书》第二条费用及支付方式共有四款,第1款约定被答辩人申报前期不收取任何费用;第2款约定在申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答辩人承担;第3款约定在成功申请到政府资助资金后,答辩人的付款时间及逾期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被答辩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可见,该协议第二条是在第一条己经确定好服务费收费项目范围及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对于服务费的支付方式的具体约定。其二,《项目服务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有关“在收到上述任何一项资助资金或因此材料申报的相关项目资金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咨询服务费”的约定,只是对服务费支付时间的约定。该条款的“收到上述任何一项资助资金或因此材料申报的相关项目资金”只是同义反复,都指的是第一条中确定的需要申报的相关收费项目涉及的资助资金。其三,被答辩人主张该条款扩大了收费项目的范围,只要是被答辩人帮助申报材料申报所得的相关项目资金都应按15%支付服务费,没有任何依据。因为该条款内容和功能上与收费项目无关,文字上也根本没提到15%这一收费标准。三、答辩人2019年7月30日获得的95.88万元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确实是基于被答辩人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申请,但是这是基于政策原因必须合并申请,被答辩人为了履行企业研究开发资助申请义务时附随的行为。基于2017年9月29日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发布的《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的通知》文件及2018年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发布的申请指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和企业研究开发资助两个业务合并办理。根据该新文件,除非答辩人放弃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申请,否则被答辩人无法单独办理企业研究开发资助申请。所以,被答辩人在办理企业研究开发资助申请的同时,一并办理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申请。被答辩人也是因为政策原因必须合并申请,为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附带的一并申请。从工作量来看,由于申请材料都是同一套,用的也是同一份申请表,并没有增加被答辩人任何工作量。被答辩人不应当在双方没有约定需要收费,又是因为政策原因附带一并申请尤其是没有增加工作量的情况下,要求另外收费。四、从2016年11月15日签订《项目服务协议书》合作至今,对于被答辩人申报成功的项目,答辩人全部都按时足额支付了服务费。后续正在进行的服务项目,答辩人也会一如既往的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由于本案涉及的国家髙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项目确实没有约定需要支付服务费,所以答辩人才没有支付。五、最后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案涉《项目服务协议书》是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众创聚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鑫君特公司向众创聚智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438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3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2、鑫君特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1500元;3.锋算公司对鑫君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君特公司、锋算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认定,经审理查明,众创聚智公司(甲方)与鑫君特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项目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开展企业管理顾问咨询(包括乙方高层次人才认定项目)及项目策划服务,甲方辅导乙方开展相关的政府资助项目申报工作,鉴于乙方及其内部高层次人才具备良好的政策优势及申报基础,乙方将企业及其高层次人才认定等有关事宜委托甲方负责规划、立项申报、结题验收等,乙方承诺在未得到甲方同意的前提下,已委托的有关资质认定及无偿资助项目不再另行委托其他第三方机构,乙方亦不可自行申报;拟合作项目如下:项目一市创新型中小微企业备案,认定材料递交时间2016年,服务费标准按1.5万元收取(一次性收取,提供3个点增值税发票);项目二科创委-高企培育入库,申报材料递交时间2017年(具体时间以市科创委通知时间为准),服务费标准0元(本项目赠送);项目三科创委-研发经费资助,申请资助金额为年度研发费支出总额,申报材料递交时间2017年、2018年、2019年(具体时间以科创委通知时间为准),服务费标准为本项目政府立项资助金额的15%收取(一次性收取,提供3个点增值税发票);项目四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认定材料递交时间2017年或2018年(具体时间已国家科技部通知时间为准),服务费标准分两部分收取,其中国高认定成功收取2.5万元,一次性奖励部分按政府给予奖励总额的10%收取(一次性收取,提供3个点增值税发票);项目五市人社局-高层次人才认定(后备级或海外高层次人才),认定材料递交时间待定(常年申报),服务费标准分两部分收取,人才认定成功收取2万元,人才资助资金部分按政府资助总额的15%收取(一次性收取,提供3个点增值税发票)等;甲方在申报前期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成功申请到政府资助资金后,乙方承诺,在收到上述任何一项资助资金或因此材料申报的相关项目资金,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咨询服务费,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款为止;甲方负责做好本协议中乙方委托的申报工作,并提供全程跟踪服务,服务内容包括项目分析与调整、项目规划辅导、材料撰写辅导、整理材料、组织附件、执行网上申报、纸质材料提交等相关工作;本协议有效期五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计算;因项目完成时间较长的特性,本协议收费不受合同有效期限制等。 众创聚智公司与鑫君特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项目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项目服务协议)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2.2内容,原2.2项目二科创委-高企培育入库,申报材料递交时间2017年(具体时间以市科创委通知时间为准),服务费标准0元(本项目赠送);变更为项目二科创委-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递交时间2017年(具体时间以市科创委通知时间为准),服务费标准0元(本项目赠送);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8年5月4日,众创聚智公司为鑫君特公司向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提交了《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企业研究开发资助、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申请书》。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于2019年7月1日发布了《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2018年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拟资助企业的公示》,其中鑫君特公司获得入库资助金额为47.94万元、出库资助金额为47.94万元,共计95.88万元。鑫君特公司已收到上述款项共计95.88万元。众创聚智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服务费发票》《说明函》,用以证明鑫君特公司已收到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款95.88万元,众创聚智公司向鑫君特公司开具了14.382万元的发票并要求其支付服务费14.382万元,鑫君特公司拒绝付款等。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鑫君特公司已按《项目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向众创聚智公司支付了其他项目的服务费(包括2017年度、2018年度的企业研究开发资助的服务费),包括仅因双方对涉案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的定义有分歧而未就该项目支付服务费。 众创聚智公司提交的经鑫君特公司确认的深圳市创新委员会《2018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资助、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申请指南》显示,该指南内容包括: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计划,对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出库企业给予研发支持(说明:为减轻企业负担,2018年起,企业研究开发资助、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两个业务合并办理,科技部门统一发布申请指南、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愿选择申报其中一个或多个业务,仅需填报一份申请书)。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外国专家局于2016年3月23日发布了《关于促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措施》,内容包括:第21条支持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对其按规定支持,符合加计扣除政策,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研发项目,经审核后,按研究开发实际投入,予最高1000万元的事后支持;第22条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计划,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对符合条件,未获得国家认可的入库企业,可予以连续三年的研发支持。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外国专家局于2017年9月29日发布了《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的通知》,内容包括: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对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企业予以研发资助,资助范围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入库的企业;有效期内的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自动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资格;对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企业给予研发资助,企业在同一年度通过培育入库和出库的,可同时享受入库和出库资助;企业可同时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计划研发资助资金和《促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措施》第21条规定的企业研究开发资助资金等。 另外,众创聚智公司提交了《担保费发票》,用以证明众创聚智公司应涉案诉讼支出担保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项目服务协议书》《项目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企业研究开发资助、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申请书》《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2018年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拟资助企业的公示》《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服务费发票》《说明函》《2018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资助、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申请指南》《关于促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措施》了《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的通知》《担保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众创聚智公司与鑫君特公司签订的《项目服务协议书》《项目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鑫君特公司于2019年7月份收到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资助47.94万元、出库资助47.94万元(共计95.88万元)是否属于双方在《项目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服务项目。首先,双方在《项目服务协议书》中就拟合作项目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不存在一个项目在同一年度对应多个政府资助的情况,而鑫君特公司在收到2017年度、2018年度的企业研究开发资助后按约定向众创聚智公司支付了服务费,故鑫君特公司已履行了《项目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三科创委-研发经费资助的服务费的给付义务。其次,双方均确认的《2018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资助、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申请指南》明确注明“为减轻企业负担,2018年起,企业研究开发资助、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两个业务合并办理,仅需填报一份申请书”。双方均确认的《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的通知》规定“企业可同时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计划研发资助资金和《促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措施》第21条规定的企业研究开发资助资金”。可见企业研究开发资助与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助是两个不同的项目。据此,双方在《项目服务协议书》中并未把“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资助、出库资助”作为项目进行明确约定,众创聚智公司要求鑫君特公司就其收到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资助47.94万元、出库资助47.94万元(共计95.88万元)按照《项目服务协议书》中项目三科创委-研发经费资助的标准支付服务费14382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143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众创聚智公司要求鑫君特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众创聚智公司要求锋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锋算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众创聚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5.4元,保全费1251.35元,共计4476.75元,由众创聚智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5.40元,由上诉人深圳众创聚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唐静 审判员邓亚玲 审判员彭安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紫娟(兼)
判决日期
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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