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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乔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傅钲乔
联系方式:0579-89905382
注册时间:2012-03-23
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968号(自主申报)
简介:
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公园管理;规划设计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城市绿化管理;花卉种植;园艺产品种植;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工程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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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善立与义乌市乔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1056号         判决日期:2020-09-30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善立为与被告义乌市乔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善立,被告义乌市乔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毛善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31日叁万柒仟陆佰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止每天半小时62天半小时折合31天1小时)伍佰捌拾壹元整。3、判令被告支付每周至少休息1天,55周未休息的加班工资(从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有55周)壹万壹仟元整。4、判令被告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医疗工资补助,和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按每月叁仟元计算8个月贰万肆仟元整。5、判令被告支付节假日11天及带薪年休假5天总计16天,减去4天休息日=12天未休假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叁仟陆佰元整。6、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伍仟元整。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非法开除原告,并逼原告走出公园,因疗养眼病所租的房租及水电费玖佰元整。8、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20年5月13日-5月31日(实际付出劳动的16天半工资)壹仟陆佰肆拾伍元整。综上所述,法定补偿与赔偿金总计人民币捌万肆仟叁佰贰拾陆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在福田公园正式投入劳动,当时行政主管小朱带班,口头约定工资叁仟元,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工作时间起止期限和与被告存在实际劳动关系有工资卡为证。以非法辞掉原告有现任行政主管胡元写的辞职书1份为证,请病假开刀有浙大四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二份、被告杨静芳答辩状一份、原告请病假条一份,第八项诉求所述所欠壹仟陆佰肆拾伍元整工资因由是被告一直不出具盖有公章的合法辞职书,加上公司吴建伟和胡元在被告主体资格信息网中没有注册上述两位管理员的名字,故原告一直坚持劳动至5月底31日。本案原告提供五项证据为凭,其他证据恳求贵院责令被告提供原告不能胜任福田公园任何工种的证据,开始三个月2019年的五、六、七三个月小朱对原告的诚实与勤劳表示肯定3个月如一日从未说原告半个不字,然而现任行政主管胡元从2019年8月调任以来贪婪无道,对不给胡元送钱的人总是百般刁难,直到2020年更加放肆,特别是原告患眼病之际乘机想把原告非法辞掉,故向义乌市劳动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龄不适格而不予受理。遂成讼。 被告义乌市乔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毛善立于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在被告项目上工作属实,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一般概念而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均是以劳动力支出获取报酬,但系适用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法律关系,前者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主要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后者系因提供劳务而向雇主获取报酬的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确有继续劳动的权利,但并非提供劳动就意味着与务工企业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毛善立自2019年8月始到乔顺园林工程公司工作,当时其己年逾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2、另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结合我市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原告并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3、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两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是劳动法主体。故双方在毛善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如原告对有关报酬数额、工作强度及工作时间等约定持有异议的,可以一般民事主体的身份表达诉求,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争议审查劳务关系的效力、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等问题。但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理由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其请求权基础不当,依法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诉讼请求具体答辩:1、诉请第一至第五项均属于请求权基础不当,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另从举证责任来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提供的辞职书反映,“公司规定干八个半小时,他就做八个小时”,反映被告管理人员要求原告加班,原告是拒绝的,证明原告是根本没有加班的意愿和可能的。这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很客观的。2、诉请第六至八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白内障、糖尿病系自身疾病,并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无关。原告工作至2020年5月14日,工资己付清。原告主张2020年5月14日后存在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医疗诊断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住院开刀的事实。证据2、工资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劳务关系。 证据3、辞职书一份,证明被告非法威逼原告出公园养病。证据4、请假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向老板请假。 证据5、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据侧面了解福田公园是杨静芳经营的属地。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浙大四院的两份诊断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白内障和糖尿病是原告自身疾病,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没有异议,该个人账户明细可以清楚反映双方劳务关系的起止时间,是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14日。2019年9月30日,义乌市汇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福田养护19年7月民工工资”,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7月并未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第一笔工资的时间是2019年9月6日,系原告八月份的工资,双方的劳务关系是从2019年8月开始。对证据3,《辞职书》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本质是证人证言,该证据载明“毛善立不遵守公司规定,上班时间常出去买菜”,“常在女宿舍门前洗澡,女同志反映他太不像话”。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基本工作规则和存在道德、作风问题。这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很客观的。对证据4,请假报告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只是原告的个人陈述而己。对证据5,答辩状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裁定书打印件二份【(2016)浙0702民初12652号、(2017)浙07民终777号)】,证明法院裁判观点,原、被告系劳务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系原告方的单方陈述,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善立于1957年9月28日出生,自认于2019年5月7日到福田公园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其于2019年7月29日收到义乌市汇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备注为“福田养护19年2月民工工资”、“福田养护19年3月民工工资”分别转账2465元、3000元,2019年9月30日收到义乌市汇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备注为“福田养护19年7月民工工资”转账2903元。2019年9月6日开始工资则由被告义乌市乔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直到2020年5月22日发放最后一笔4355元,备注为4月份工资及5月1日-14日工资结清等内容。 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28日,原告毛善立已年满六十周岁。庭审中,原告毛善立自认已于2018年年底开始领取养老金。 2020年7月29日,原告毛善立将被告义乌市乔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义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义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浙义乌劳人仲不(2020)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毛善立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叶芸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郑玲燕
判决日期
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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