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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332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合军
联系方式:0537-5126000
注册时间:2002-07-08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运河路16号
简介:
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管理及咨询;石墨烯及制品研发、制造、加工,石墨烯相关产品研发、销售和应用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煤炭的开采(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深加工、技术服务及管理咨询;建筑、矿山、环保、市政工程的承包及安装施工;机械设备的生产、加工、维修、销售及租赁;金属材料、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的销售,相关技术服务,技术成果转让;煤炭、化工行业人员技术培训;房屋租赁,仓储服务(不含危化品);普通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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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0191民初1736号         判决日期:2020-09-30         法院: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能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泰供应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物流公司”)、济宁国通燃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国通公司”)、王振中、张艳、邹城市嵘兴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嵘兴公司”)、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被告鲁泰物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8月14日裁定驳回鲁泰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鲁泰物流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潘伟,被告鲁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利,被告济宁国通公司、王振中、张艳、邹城嵘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鲁泰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灵、李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山东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鲁泰物流公司支付货款21627678.61元;2.鲁泰物流公司支付利息(以欠付货款21627678.6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山东能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之日止);3.济宁国通公司、王振中、张艳、邹城嵘兴公司、鲁泰控股公司就鲁泰物流公司应向山东能源公司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鲁泰物流公司、济宁国通公司、王振中、张艳、邹城嵘兴公司、鲁泰控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山东能源公司与鲁泰物流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NGJ-LT20140724),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山东能源公司向鲁泰物流公司供应煤炭6万吨,每月均衡发运,实际发运按照电厂接收情况随时调整,收货单位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邹县发电厂,交货地点为收货单位煤场。山东能源公司交货到厂后,收货单位出具收货证明,鲁泰物流公司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结算主体: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鲁泰物流公司收到电厂针对当批货物的付款后1个工作日内向山东能源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山东能源公司与鲁泰物流公司的结算价格参照鲁泰物流公司与电厂的结算价格(以电厂结算单据为准)下浮5元/吨计算确定,鲁泰物流公司据电厂结算单出具鲁泰物流公司与山东能源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并加盖公章确认,鲁泰物流公司对电厂结算单的真实性负责。合同签订后,山东能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7-10月双方业务正常开展。2014年11月,山东能源公司供应煤炭54230.36吨,结算额为22197028.65元;2014年12月,山东能源公司供应煤炭41052.13吨,结算额为16827678.61元。截至2015年8月,鲁泰物流公司共支付货款17397028.65元,剩余货款21627678.61元至今未付。济宁国通公司、王振中、张艳、邹城嵘兴公司分别向山东能源公司出具担保书,对鲁泰物流公司拖欠山东能源公司的货款及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向山东能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鲁泰物流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鲁泰控股公司,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鲁泰控股公司应对鲁泰物流公司拖欠山东能源公司的货款及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山东能源公司多次催要,鲁泰物流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山东能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鲁泰物流公司辩称,第一,山东能源公司诉讼请求二提出以未退货款为基数让鲁泰物流公司进行返还,山东能源公司未向鲁泰物流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其主张的退还没有事实基础。第二,2014年12月份,山东能源公司与鲁泰物流公司之间的供货关系不存在。第三,鲁泰物流公司与鲁泰控股公司是公司法所规定的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山东能源公司诉称的财产混同。第四,济宁国通公司明确认可2014年12月,山东能源公司并未向该公司购买过货物,而其唯一货源是济宁国通公司,这充分说明山东能源公司在2014年12月不具备向鲁泰物流公司供货的能力。综上,山东能源公司的主张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济宁国通公司辩称,2015年3月11日,济宁国通公司向山东能源公司支付500万元,应当从山东能源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中予以扣减;保证合同系三方法律关系,山东能源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书中只有保证人一人的签章,没有被保证人的签章,因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可能会损害被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该保证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 王振中辩称,保证合同系三方法律关系,而在本案三份连带保证书中只有保证人一人的签章,没有被保证人的签章,因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可能会损害被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该保证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 张艳辩称,张艳没有做出保证的承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艳的保证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邹城嵘兴公司辩称,嵘兴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当中仅加盖有公章,没有股东的签字,其保证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系三方法律关系,连带保证书中只有保证人一人的签章,没有被保证人的签章,因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可能会损害被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该保证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 鲁泰控股公司辩称,第一,山东能源公司追加其为被告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追加被告构成实体错误。第二,其与鲁泰物流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两个公司,均具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和体系,且每年必须经历严格的财务审计,二者不可能财产混同。第三,山东能源公司的诉求存在重大疑点和缺陷:一是山东能源公司在起诉文件中,数次将诉求款项界定为“未退货款”,笔误的可能性并不存在,其应举证已向鲁泰物流公司先行支付货款后诉求方有基础,否则为无理之诉;二是济宁国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3月11日分两笔向山东能源公司支付500万元,经征求王振中意见,按承担保证责任计,不按退回预付款计,主张本案诉求金额应减少500万,结合济宁国通公司与山东能源公司签订的没有主债权、没有债务人的蹊跷担保书,及二者对“预付款”的共同认知,本案真相已经呼之欲出;三是鲁泰物流公司提交的《会谈纪要》证明,作为济宁国通公司和邹城嵘兴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王振中承认收到了山东能源公司关于2014年12月煤炭交易的预付款,承认尚有部分款项未退,至此本案事实已经基本清楚;四是山东能源公司诉求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不但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更无任何证据支持。第四,鲁泰物流公司与山东能源公司之间只存在480万未结货款,但支付条件未成就。第五,山东能源公司诉求的2014年12月煤炭交易未发生,相关诉求金额应被驳回。第六,山东能源公司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及诸多矛盾,无证明效力:一是山东能源公司未能举证涉案货款已经先行交付鲁泰物流公司,更未举证退还货款具备合法理由或依据,即鲁泰物流公司确实负有退还义务;二是山东能源公司未能举证其已经依约及按惯例将涉案2014年12月货款发票交付鲁泰物流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三是山东能源公司未能举证诉求货款(480万及所谓2014年12月货款)邹县电厂已直接或通过他人汇入鲁泰物流公司账户,鲁泰物流公司的付款义务自2015年1月1日前已经产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7月24日,山东能源公司与鲁泰物流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鲁泰物流公司向出卖人山东能源公司购买电煤;供货数量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出卖人供应煤炭60000吨,每月均衡发运,实际发运按照电厂接收情况随时调整;收货单位: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邹县发电厂,交货地点为收货单位煤场;质量要求为煤种:气肥;品种:混煤,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000大卡,干燥无灰基挥发份在30%至42%之间,收到基全水份不大于13%,干燥基全硫小于0.8%,因煤炭发热量、挥发份、硫份、及全水等指标浮动造成的价格增加参照电厂标准执行,具体以电厂结算单为准;双方对价格约定为,7月份执行基准交货价(到厂含税价)460元/吨(5000大卡),一票(增值税票)结算;若电厂基准价格变动及其他条款发生变化,双方可据电厂合同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双方对结算约定为,出卖人交货到厂后,收货单位出具收货证明,买受人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结算主体: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受人收到电厂针对当批次货物的付款后1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全额支付货款,双方对解决纠纷方式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买受人鲁泰物流公司和出卖人山东能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之后,鲁泰物流公司(甲方)与山东能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号为SNGJ-LT20140724-01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合同第二条价格更改为:“价格:符合本合同煤质要求的煤炭,甲、乙双方结算价格参照甲方与电厂的结算价格(以电厂结算单据为准)下浮5元/吨计算确定。甲方据电厂结算单出具甲、乙双方之间的结算单并加盖公章确认,甲方对电厂结算单的真实性负责。”其他条款不变。甲方鲁泰物流公司和乙方山东能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山东能源公司与鲁泰物流公司依约履行至2014年10月底,山东能源公司按期送货,鲁泰物流公司已将2014年10月底所收货物的货款结清。 2014年11月,山东能源公司向鲁泰物流公司累计供应煤炭54230.36吨,单价为409.31元/吨,结算价款总计为22197028.65元。鲁泰物流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5月8日、5月25日、8月28日累计向山东能源公司支付煤炭款17397028.65元,剩余480万元煤炭款未付。 2015年3月11日,济宁国通公司分两笔向山东能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 另查明,2018年6月8日,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鲁泰供应链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一人公司,鲁泰控股公司为其股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山东能源公司与鲁泰物流公司之间于2014年12月份是否发生煤炭交易?鲁泰物流公司是否欠付山东能源公司货款21627678.61元?二、济宁国通公司、王振中、张艳、邹城嵘兴公司、鲁泰控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在何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山东能源公司为证明2014年12月份的煤炭交易情形和鲁泰物流公司欠付货款数额,向本院提供了第一组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编号为SNGJ-LT20140724)原件一份,2.《补充协议》原件一份,一并证明,2014年7月24日,山东能源公司与鲁泰物流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向鲁泰物流公司供应煤炭,后双方签定补充协议,约定鲁泰物流公司向山东能源公司结算的价格以与电厂价格下浮5元/吨进行结算。3.2014年11月、12月收货证明原件一宗,共9份,证明鲁泰物流公司向山东能源公司出具2014年11月、12月份鲁泰物流(太平矿)进煤数据统计(汽车),2014年11月份,山东能源公司向鲁泰物流公司供应煤炭54230.36吨,12月份供应41052.13吨。4.2014年11月、12月份结算单扫描打印件原件一宗,该证据形式为济宁国通公司通过邮箱发送至山东能源公司邮箱的电子扫描件,共4份,证明根据鲁泰物流公司向山东能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2014年11月份山东能源公司供应煤炭的结算额为22197028.65元,12月份结算额为16827678.61元。5.鲁泰物流公司的付款凭证原件一宗,共4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8日,鲁泰物流公司仅向山东能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货款17397028.65元,以上款项均是从鲁泰物流公司的公司账户中支付到山东能源公司的公司账户中,至今仍拖欠山东能源公司货款本金21627678.61元,自2015年8月28日之后,鲁泰物流公司再未向山东能源公司支付任何货款。6.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246号,证明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鲁泰物流公司存有异议的2014年12月份进煤数据统计单与买卖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2014年7月份至11月份进煤数据统计单上以及部分履行了的2014年11月份进煤数据统计单均为加盖的同一枚公章,并且与双方在开展业务之初,鲁泰物流公司提供给山东能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上加盖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7.2014年7月到10月鲁泰物流进煤数据统计单原件一宗,共9份;8.2014年7月到10月燃料结算单电子扫描件原件一宗,共8份,该证据原件形式为国通公司的人员将原件扫描之后发送至山东能源公司的邮箱;9.2014年8月到10月付款凭证原件一宗,共4份;以上三份证据一并证明,山东能源公司与鲁泰物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业务正常开展,鲁泰物流公司基本按时结算回款,双方的业务流程是鲁泰物流公司收到山东能源公司的煤炭后,向山东能源公司出具由其和华电能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公司邹县分理处加盖公章的进煤数据统计单,然后依据统计单确定的数量并结合补充协议下浮五元的约定办理结算,鲁泰物流公司向山东能源公司出具燃料结算单,之后山东能源公司依据结算单向鲁泰物流公司开具发票,鲁泰物流公司向山东能源公司付款,上述证据7、证据8中7到10月份的煤炭供应数量完全对应一致,证据8、证据9两份证据中,结算款项与实际付款金额也完全对应一致,以此证明鲁泰物流公司对7到10月份的交易没有异议并全额履行。 鲁泰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没有异议,该合同约定收货单位、付款条件等,山东能源公司无任何证据能够印证其向邹县电厂交付了任何货物,也无证据证明邹县电厂已经向鲁泰物流公司付了尾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山东能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也没有印证鲁泰物流公司向山东能源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需要山东能源公司提供原件予以印证,否则根据证据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即便电子邮件真实,该电子邮件也未显示本案各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材料,不能说明发件人家和万事兴和收件人于国梁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山东能源公司自认结算单是由济宁国通公司发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山东能源公司与鲁泰物流公司之间的结算,在没有当事人委托的前提下,第三人没有权限做出代理行为,鲁泰物流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进行结算,所以相关材料和结算凭证对鲁泰物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显示的付款信息是山东能源公司和鲁泰物流公司在2014年11月份的交易所产生的付款,和山东能源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12月的交易没有关联。对证据6,第一,该鉴定意见的委托人是于国梁,并非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所以该鉴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该鉴定意见是委托人没有经过司法程序单方面对外委托,与司法鉴定流程规定不符,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该份鉴定意见第四页之后没有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不能说明没有加盖鉴定机构印章的材料来源于鉴定机构,不能说明所附检材就是鉴定意见所表述的检材;第四,意见书所记载的检材为12月和11月但并没有说明材料形成的年份,与本案无关联;第五,即便鉴定意见书显示的材料就是山东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3,也不能说明相关的印章就是真实的,鲁泰物流公司对山东能源公司提交的11月、12月的所有材料的印章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鲁泰物流公司从未在进煤数据统计上加盖自己的印章。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和证据6。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是2014年11月份以前的交易。山东能源公司在举证时,刻意将2014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主张混在一起,其陈述双方确定的结算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鲁泰物流公司不认可山东能源公司主张的12月的业务,不应支付该笔货款,所以鲁泰物流公司支付的款项仅是2014年11月份以前发生的争议。山东能源公司主张鲁泰物流公司通过邮件向其发送结算单扫描件,该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材料予以印证。 济宁国通公司、王振中、张艳、邹城嵘兴公司质证认为: 第一组9份证据都是证明主债权债务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服从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鲁泰控股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9份证据中的证据1、2、5、7、9,因鲁泰控股公司不是参与主体,且山东能源公司提供的都是原件,证据形式没有问题,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鲁泰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8,是扫描件,不是原件,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没有证明力;不应当以2014年7到10月份的单据鲁泰物流公司予以认可来推断鲁泰物流公司对2014年11、12月的单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鉴定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单方申请,鉴材的取得、程序等全在山东能源公司一方的控制之下进行,基于诉讼利益的考虑,其客观公正性不可能得到保障。 鲁泰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与山东能源公司之间2014年12月未发生交易,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作为抗辩理由:1.山东能源公司向鲁泰物流公司发送的《往来款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尾款金额为500万元,该询证函距山东能源公司主张的最后一次交易长达半年多,说明该询证函显示的金额是双方结算的最终金额,同年8月28日,鲁泰物流公司向山东能源公司汇款20万元,能印证鲁泰物流公司欠山东能源公司的款项为480万元。2.济宁国通公司、鲁泰物流公司、鲁泰控股公司相关人员座谈录音文件和光盘一份,内容显示济宁国通公司的负责人王振中明确承认2014年12月份济宁国通公司与山东能源公司并没有发生业务,鲁泰物流公司并没有在2014年12月和山东能源公司发生交易。3.证人证言两份并申请证人王法源、赵华伟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2月份,山东能源公司与鲁泰物流公司没有业务关系。4.2014年8月、9月、10月增值税发票原件8份,证明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供货事实产生后,山东能源公司会即刻开具专用发票,并以此为据向鲁泰物流公司提示付款,截至目前,山东能源公司未提供提示付款所必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供货关系不存在。 山东能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加盖的是双方的财务专用章,且内容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表格中也载明,“本公司账面余额为500万元”。该500万元已由山东能源公司开具发票,仅是财务账簿上所挂的应收账款余额,山东能源公司确实未就2014年12月份的货款16827678.61元开具发票,因此在财务账簿上无法显示应收账款,开具发票行为并非是法定和约定的确定债权和提示付款的行为,山东能源公司未就12月份的货款开具发票,并非是该交易不真实,而是根据双方一直的交易习惯,只有鲁泰物流公司提示付款前,山东能源公司才开具当批次的发票,这点从山东能源公司所提交的财务凭证中也能得到印证和反映。对证据2,鲁泰物流公司应当出示予以录音的原始载体,并全面反映录音时谈话的客观情况;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鲁泰物流公司做出的录音文字整理内容看,谈话人涉及到鲁泰物流公司和鲁泰控股公司出庭的两位代理人,该证据显然是为两被告试图免除责任所形成;该证据不能证明谈话人是否在具有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出;济宁国通公司、王振中都是本案当事人,各方所做出的任何谈话都是基于为自己免除责任的目的所形成,因此具有相关利害关系的主债务人、连带责任人之间所形成的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显示王振中代表自己,也代表济宁国通公司,明确认可12月份的货物已经实际送到电厂;鲁泰物流公司自11月份以来即开始拖欠货款,经多次催收,鲁泰物流公司对11月份及12月份欠付货款均未作出支付的意思表示,根据交易习惯,山东能源公司暂时未开具高额销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只要被告付款,随时可以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对证据3,两证人均系鲁泰物流公司员工,作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独立性、客观性,不具备真实性,所载内容只是鲁泰物流公司的自述形式,并非证人证言。对证据4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双方就相关的业务进行了结算,但并不能说明山东能源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即是货物交易的不存在。 济宁国通公司、王振中、张艳、邹城嵘兴公司质证认为:对4份证据无异议。 鲁泰控股公司质证认为: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济宁国通公司为证明应扣减的货款数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作为抗辩理由:银行流水原件一份,济宁国通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分两笔向山东能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应当从总货款中予以扣减。 山东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显示该500万元系支付至山东能源公司账户,也无法证明该500万元的支付与本案山东能源公司诉鲁泰物流公司的支付货款有任何关联性。 鲁泰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山东能源公司的观点,在第三人清偿之后,山东能源公司与鲁泰物流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其对该清偿行为不知情,不能说明山东能源公司诉称的2014年12月份的交易。 王振中、张艳、邹城嵘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鲁泰控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了退还500万货款的事实,退还的主体是济宁国通公司。 本院认为,鲁泰物流公司对其与山东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且双方已依约履行至2014年10月底,山东能源公司按期运送煤炭,鲁泰物流公司已将2014年10月底前所收煤炭的货款结清。鲁泰物流公司亦认可2014年11月份双方的交易,尚欠11月份煤炭款480万元未支付,但抗辩2014年12月其与山东能源公司没有发生交易。对此,山东能源公司提交了2014年11、12月份鲁泰物流公司出具的《鲁泰物流(太平矿)进煤数据统计(汽车)》及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结算单》,且主张双方2014年11、12月份的交易模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2014年7月份以来的交易习惯,并提交了双方自2014年7月至10月鲁泰物流公司出具的《鲁泰物流(太平矿)进煤数据统计(汽车)》及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结算单》以证明其该主张;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提交证据中的鲁泰物流公司的公章具备一致性和时间上的连续性。鲁泰物流公司虽抗辩案涉印章并非其公章,但仅提出口头反驳,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书面证据,且山东能源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手段无明显瑕疵,鉴定依据比较充分,故本院对山东能源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鲁泰物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鲁泰物流公司虽抗辩2014年12月份其与山东能源公司未发生煤炭交易,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往来款询证函、发票予以证明,但根据民事证据的证明力、优势证据等规则,其证人证言、录音缺乏辅助证据予以佐证,往来款询证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山东能源公司主张该询证函仅系财务对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予以记账之用,未开具发票的货款不在其中,虽然鲁泰控股公司亦抗辩称山东能源公司未开具2014年12月份的增值税发票,说明该交易未发生,即使发生亦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仅是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及价款的支付,故对鲁泰物流公司、鲁泰控股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鲁泰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申请对山东能源公司提供的鲁泰物流进煤数据统计、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燃料结算单加盖“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印章与其登记使用印章进行比对鉴定,本院认为,鲁泰物流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其与山东能源公司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相同形式业务来往已作出选择性认可。山东能源公司提供证据已证实其与鲁泰物流公司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业务来往的一致性和连续性。故鲁泰物流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鲁泰物流公司申请调取华电集团北京燃料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其因2014年12月买卖关系产生交易情况及相关说明,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范围,且鲁泰物流公司与华电集团北京燃料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鲁泰物流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山东能源公司提交的书证足以证明其与鲁泰物流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交易,鲁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事实的存在,前者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后者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为山东能源公司与鲁泰物流公司于2014年12月之间存在煤炭交易的事实成立。鲁泰物流公司认可其欠付2014年11月份煤炭货款480万元;另2014年12月,山东能源公司向鲁泰物流公司累计供应煤炭41052.13吨,单价为409.31元/吨,结算额为16827678.61元,故鲁泰物流公司尚欠山东能源公司煤炭货款21627678.61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山东能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二组证据:10.济宁国通燃化经贸有限公司担保书原件一份,11.王振中担保书一份,12.张艳担保函一份,13.邹城市嵘兴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担保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一,四被告因鲁泰物流公司拖欠山东能源公司货款及给山东能源公司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王振中和张艳系夫妻关系,张艳亦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虽然已经超出担保期限,但应根据夫妻关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国通担保书中明确载明案涉合同明确、单证真实、账目清楚,截止2017年2月28日,鲁泰物流公司尚欠原告巨额货款未全额支付。 第三组证据:14.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15.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16.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担保书》,证据十四、十五为网络查询打印件,证据十六为原件。证明第一,鲁泰物流公司系鲁泰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鲁泰控股集团旗下有:山东鲁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鲁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鲁泰化学有限公司、山东鲁泰管业有限公司、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陕西鲁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家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第二,鲁泰控股集团与其旗下包括鲁泰物流公司在内的6家全资子公司、控股参股公司大量存在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情形;第三,双方进行业务往来时,鲁泰物流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为李合军,李合军同时系鲁泰控股公司的总经理。两公司存在严重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混同;第四,双方开展业务时,据李合军介绍鲁泰物流公司的主要职能系对鲁泰控股公司生产的煤炭进行统一对外销售,鲁泰物流公司实为鲁泰控股公司的一个部门。根据鲁泰控股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亦可证明2016年鲁泰物流公司与鲁泰控股公司及其旗下的其他全资子公司金威煤电、金威热电、鲁泰化学、鹿洼煤矿等的关联交易额高达6.22亿余元,占其全年营业额的90%以上;第五,鲁泰控股公司的原名为“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其主要分支机构鹿洼煤矿的住所地与鲁泰物流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鱼台县,两主体办公场所存在混同;第六,鲁泰物流公司违约后,其法定代表人李合军曾向山东能源公司出具由原来的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即现在的鲁泰控股公司盖章的《担保书》,鲁泰煤业就鲁泰物流公司与山东能源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业务向山东能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7.企业集团设立登记申请书,18.山东鲁泰控股集团章程,19.企业集团登记证,20.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加入山东鲁泰控股集团的申请,均为原件,证明第一,2015年7月8日,鲁泰控股公司申请设立山东鲁泰控股企业集团,同日鲁泰物流公司申请加入山东鲁泰控股集团;2015年7月12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集团登记证》;第二,根据山东鲁泰控股集团章程第七条的规定:“集团实行集中决策、分层管理、分散经营。集团理事会是集团的管理和决策机构;母公司是财务和投资中心,在集团中居于主导和核心地位;第三,鲁泰物流公司作为鲁泰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业务、人事、经营决策、财务等均没有独立自主的地位,完全服从于鲁泰控股公司。21.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往来户历史明细单(2017.7.1-2017.8.14),复印件,来源于查阅案卷,证明第一,根据该交易流水显示,鲁泰控股公司与其旗下的全资子公司金威热电、鲁泰化学等存在大量密集的下拨款、退回下拨款、上交款、内部转款等资金往来,鲁泰控股旗下的子公司财务并不独立。 鲁泰物流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二组4份证据:对证据10—13,第一,鲁泰物流公司对这些材料形成过程不知情,对真实性不发表看法,但第三人就2014年11月份鲁泰物流公司对外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鲁泰物流公司不表示反对;第二,这些材料不能说明存在山东能源公司诉称的2014年12月份的交易,我方提供的证据2时间形成于保证书之后,也能印证双方不存在2014年12月份的交易。 对第三组12份证据:对证据14—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1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非法证据。山东能源公司要求结合证据1—6的举证可以认为鲁泰物流公司和鲁泰控股公司财产混同无事实依据和关联。该组证据没有鲁泰物流公司的任何参与迹象,与鲁泰物流公司没有关联。 济宁国通公司、王振中、张艳、邹城嵘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二组4份证据:对于济宁国通公司和王振中的担保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公司法规定,独资股东对于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做出决定,对邹城嵘兴公司的担保书并没有法定代表人股东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不应该发生法律效力。对张艳的担保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超过期限,不应承担责任。在形式上也不是配偶双方签字,王振中作为国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自然人签字。 鲁泰控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二组4份证据: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第三组12份证据:对证据14—15,没有工商局的印章和骑缝章,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担保书称鲁泰物流公司没有履行煤炭买卖合同的义务,担保人愿意承担责任,但鲁泰物流公司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相反,如果交易真实存在,没有履行义务的主体是山东能源公司和收货单位邹县电厂,责任承担无从谈起,且担保书载明的担保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担保书作废。对证据17—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有工商局印章,但是不具备关联性,一是在同一母子公司的架构中,托管兼职是目前的常态,与财产混同无关,更不能证明两个法人是同一个法人;二是山东能源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鲁泰物流公司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对证据2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该明细中涉及的子公司没有鲁泰物流公司,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法律没有禁止母子公司之间进行正常的经济往来,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鲁泰控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作为抗辩理由: 证据1,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的审计报告原件4份,证明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是无保留意见的结论,明确表示财务报表公允反映了鲁泰物流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完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子公司的财务不能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时,股东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就是审计报告。 山东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鲁泰控股公司持有鲁泰物流公司每年所做的审计报告,进一步说明双方的主体存在混同。第一,2013年的审计报告显示鲁泰物流公司成立第一年,其利润仅有2005.21元,在成立之初,鲁泰物流公司就将5000万元注册资金中的37609797.10元,占预付账款总金额93.72%的比例支付给金威煤电码头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同属鲁泰控股公司的下属公司和项目,因此关联交易非常明显。2013年鲁泰控股公司,即当时的鲁泰煤业将自己持有的金威煤电有限公司危化品码头及运煤码头的相关资产,直接以账面净值的交易价格转让给了鲁泰物流公司,直接印证了鲁泰控股公司对旗下的所有公司进行统一资产调配的现实情况。根据国企交易,如果鲁泰物流公司和鲁泰控股公司是独立的主体,应当通过资产评估和国有资产转让平台进行转让。第二,2014年鲁泰煤业再次将其持有的济宁太平人和经贸有限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鲁泰物流公司,该笔交易显然没有经过评估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再次印证资产混同和统一调配,同时,2014年的审计报告显示鲁泰物流公司向济宁国通公司支付预付款3695万元,该事实说明鲁泰物流公司与济宁国通公司之间有单独的业务往来,即至今为何鲁泰物流公司拒不承认其向山东能源公司欠付货款。2014年度,鲁泰物流公司与鲁泰控股公司旗下的其他全资子公司金威煤电、金威热电、鹿洼煤矿等的关联交易额高达1.5亿余元。对于鲁泰物流公司与上述几个公司的关联关系不但有工商登记予以证明,同时在四份审计报告中,均确认了鲁泰物流公司与上述主体以及鲁泰控股公司的关系是同一控制人,详见2013年报告第18页,2014年报告的第59和60页,2015年报告的38和39页,2016年报告的36和37页。2014年度,鲁泰物流公司对鲁泰控股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注:可能为借款)高达:6767万余元。第三,2015年审计报告显示鲁泰物流公司对鲁泰控股公司旗下其他全资子公司济宁金威热电应收账款1519万余元;对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262万余元,合计2781万余元。2015年度,鲁泰物流公司与鲁泰控股公司及其旗下的其他全资子公司金威煤电、金威热电、鹿洼煤矿等的关联交易额高达1.62亿余元。对邹城市嵘兴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480万元,对济宁国通预付款余额为3375万余元。2015年度,鲁泰物流公司对鲁泰控股公司的其他应付款余额(注:可能为借款)高达:7925万余元。第四,2016年《审计报告》显示鲁泰物流公司与鲁泰控股公司及其旗下的其他全资子公司金威煤电、金威热电、鹿洼煤矿等的关联交易额高达6.22亿余元。其主要销售对象为山东鲁泰化学有限公司及济宁金威热电有限公司,交易销售额约6亿余元。鲁泰物流公司对鲁泰控股公司的其他应付款余额(注:可能为借款)高达:7956万余元。鲁泰物流公司只有5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从财务数据看,2016年的成本和收入分别是7.8亿和7.9亿,从上面看,没有任何应付票据和银行借款等融资方式,这点从报表的短期借款中可以体现出来,只有5000万注册资本,如此高的营业额,又不通过对外融资,其经营性流动资金从哪里来?只能印证其财务与鲁泰控股公司不独立,鲁泰控股公司实行的是上拨款下拨款,并且近8个亿的交易,只有1000余万利润,原因就是鲁泰物流公司是鲁泰控股公司控制下的关联交易通道,这1000万连公司的工资和基本运营成本都不能覆盖。 鲁泰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一,山东能源公司以鲁泰控股公司持有鲁泰物流公司的审计报告就推定财产混同明显缺少逻辑。第二,山东能源公司引述的金威公司、人和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营单位,相关单位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与鲁泰物流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没有山东能源公司所称的鲁泰控股公司的指令或控制。第三,虽然鲁泰物流公司与济宁国通公司之间存在单独的业务往来,但该业务和山东能源公司没有任何牵连,不存在损害合伙人利益,鲁泰物流公司用自有资金向济宁国通公司支付预付款,该行为不以山东能源公司的任何行为为前提,这是不同的法人单位订立的互不关联的独立合同,不能推导出鲁泰物流公司向济宁国通公司付款构成鲁泰物流公司欠付山东能源公司款项的背景和条件。山东能源公司的逻辑无事实基础,得出了风马牛羊不相及的结论。第四,山东能源公司谈到鲁泰物流公司2016年收入7.9亿,利润1000万不符合逻辑,这说明山东能源公司不懂得经营理念和结果,众所周知各行业巨头营业额上千亿,但亏损何止几百亿,正是因为鲁泰物流公司经营有方,所以才能实现利润,才能不向山东能源公司一样提起恶意诉讼。交易不等于关联,不等于混同。 济宁国通公司、王振中、张艳、邹城嵘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济宁国通公司、王振中、张艳、邹城嵘兴公司就鲁泰物流公司拖欠山东能源公司货款及造成的全部损失向山东能源公司分别出具了担保书,其中,济宁国通公司、王振中对其出具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张艳出具的担保书已过担保期限,山东能源公司虽主张张艳与王振中系夫妻关系,该笔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担保的款项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笔款项数额亦明显高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故对山东能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艳不承担担保责任;邹城嵘兴公司抗辩因法定代表人股东未签字使得担保函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担保函已经加盖邹城嵘兴公司的公章,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审查义务,故邹城嵘兴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本院予以认定。山东能源公司为证明鲁泰控股公司与鲁泰物流公司财产混同、机构混同等,向本院提交了多份企业信息查询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鲁泰控股公司应就其财产独立于鲁泰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至2016年鲁泰物流公司的《审计报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审计报告反映的是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等会计信息,该审计报告与公司资产是否独立的问题之间缺乏必要的直接联系。另,山东能源公司提交证据初步证明了鲁泰控股公司是鲁泰物流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办公场所混同、业务依存等,在鲁泰控股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财产与鲁泰物流公司的财产不混同的情况下,鲁泰控股公司应对鲁泰物流公司欠付山东能源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鲁泰供应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27678.61元; 二、被告山东鲁泰供应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627678.6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宁国通燃化经贸有限公司、王振中、邹城市嵘兴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被告山东鲁泰供应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199元,由原告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由被告山东鲁泰供应链物流有限公司、济宁国通燃化经贸有限公司、王振中、邹城市嵘兴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1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刚 人民陪审员曹振贵 人民陪审员姜汉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森
判决日期
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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