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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17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都清
联系方式:0531-67982456
注册时间:2000-04-12
公司地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泺路齐鲁软件园
简介:
电力工程的施工、安装、维修、调试、试验、设备监理、节能改造、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电力设备设施的开发、销售、检测、租赁、维修和化学清洗;安全评价;应急演练咨询服务;大型活动组织服务;科技信息检索查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应急救援设备、安防设备的销售;材料检测;商品信息服务;机电一体化技术及产品的开发;人力资源服务;住宿、餐饮服务;普通货运;运输代理服务;物业管理;汽车租赁;房屋租赁;会议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监控设备和监控智能化软件和信息系统集成的设计、开发、生产、安装和销售;清洗剂、仪器仪表的生产、销售、检验;涂料的生产和销售;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防污闪工程施工;消防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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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191民初2496号         判决日期:2020-09-30         法院: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实易通公司)与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中泓易和公司)、王培江、王庆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陶哲,被告中泓易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培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孟若颜,被告王培江、王庆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王庆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实易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149298.95元(含截止2018年6月15日拖欠的房屋租金4889642.52元及被告提前收取实际租户的房屋租金1259656.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中实易通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泓易和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149298.95元,王培江、王庆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约金请求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以400万为基数计算。2018年6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122210.99元计收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中实易通公司(原山东中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泓易和公司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约定,中实易通公司分别将位于济南高新区银荷大厦B座第7、8、9、10层的房屋出租给中泓易和公司,并对房屋面积、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8年6月15日,中实易通公司、中泓易和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由中泓易和公司将其所租房屋转租给案外第三人。根据协议约定,中泓易和公司应将其提前收取的第三人的租金1259656.43元返还给中实易通公司,加上其尚欠租金4889642.52元,合计6149298.95元。但对于上述租金,中泓易和公司至今未能支付。 王培江与王庆波系中泓易和公司的股东,各自持股50%。2012年12月,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但仅实缴100万元,两股东承诺两年内出资完毕,但一直未补缴。2015年3月31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000万元,股东认缴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但两股东亦未实际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培江与王庆波应当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王培江、王庆波作为股东,与中泓易和公司存在资产混同,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泓易和公司辩称,一、其是与山东中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实易通公司吸收合并山东中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时未通知债权债务人,其未能提交吸收合并的全部资料,故中实易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中泓易和公司承租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对于该部分的价值应当从租金中扣除;三、中实易通公司没有证明其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调整或者不予支持;四、股东王培江、王庆波出资期限未到,且不存在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的情形,应驳回中实易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培江辩称,双方约定的装修费用没有计算在内,要求核实装修费用,且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 王庆波辩称,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到,也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实易通公司提交中实易通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明山东中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为山东中实电力科技总公司,2018年8月份被中实易通公司吸收合并。中泓易和公司、王培江、王庆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实易通公司吸收合并山东中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时的三份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变更,相关手续及加盖印章等不合法,自己修改章程于法无据等。经本院审查,中实易通公司提交的变更工商登记材料系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分别调取,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中实易通公司吸收合并山东中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且该变更已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具有对外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中实易通公司提交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和2016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中泓易和公司、王庆波认为中实易通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相对方,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中实易通公司提交的变更工商登记材料已证明其吸收合并了山东中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相应地也承受了其相关的权利义务,故上述三份合同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3.中实易通公司提交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变更档案材料,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原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的房产证变更而来。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现不动产登记证上记载的房屋坐落位置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指向的房屋坐落一致,可以证明中实易通公司对涉案房屋拥有相关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中实易通公司提交其与中泓易和公司、案外第三人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十份、中泓易和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十份,费用统计表一份,证明中实易通公司、中泓易和公司分别与案外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将涉案房屋另租给案外第三人。中泓易和公司、王培江对三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并认为《补充协议》并未对其应当向中实易通公司返还其收取的租金和租金价格作出约定,应当按照1.6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来返还租金。经本院审查,中泓易和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有其公司盖章,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三方《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房屋租赁合同应为真实有效。中泓易和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租赁合同予以采信;5.中实易通公司提交中泓易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查询材料一份,证明两股东王培江、王庆波未足额缴纳出资。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6.中实易通公司提交中泓易和公司对公账户资金明细一份及交纳房租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该公司与其股东王培江、王庆波之间存在资产混同。该证据可以证明中泓易和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仅凭该份证据还不足以认定其双方间资产混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中泓易和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时间的约定系笔误,公司股东已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出资时间做了修改。中实易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公司章程已经工商登记,具有对外效力,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中泓易和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后并未变更工商登记,不能产生对外效力,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山东中实电力科技总公司与济南中泓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山东中实电力科技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高新区银荷大厦B座第8、9、10层中的房屋出租给济南中泓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4年。后山东中实电力科技总公司改制为山东中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济南中泓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5月1日,山东中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泓易和公司分别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约定山东中实电力科技公司将位于济南高新区银荷大厦B座第7、8、9、10层中的房屋出租给中泓易和公司,租期均为3年,每日租金均为1.6元/平米。此外,三份《房屋租赁合同》还对房屋面积、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中实易通公司与中泓易和公司均确认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2018年,山东中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被中实易通公司吸收合并,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中泓易和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实际出资100万元,王培江和王庆波分别实际出资50万元。2015年中泓易和公司增资1800万元,王培江、王庆波分别增资900万元的,双方实际均未出资。 另查明,中泓易和公司分别与济南天鸿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壹时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融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十家案外第三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承租的房屋分别转租给上述十家公司。2018年中实易通公司、中泓易和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分别与上述十家公司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中泓易和公司确认其实际收取了十家案外第三人公司数额不等的房屋租金。 庭审中,中实易通公司与中泓易和公司均认可双方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现中实易通公司起诉中泓易和公司、王培江、王庆波,要求其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 诉讼中,中泓易和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中实易通公司支付装修费用和设施设备的剩余价值款100万元,但未交纳反诉费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862554.59元; 二、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其实际收取的租金1259656.43元; 三、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以612221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王培江、王庆波对上述债务各自在950万元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王培江、王庆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磊 人民陪审员贾慧 人民陪审员张希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丹丹
判决日期
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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