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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
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丙钊
联系方式:0543-3325545
注册时间:1994-05-05
公司地址:东营市东营区泰安路西首
简介:
设备租赁;装饰装修;为隶属企业承揽资质许可范围内的业务提供联络服务。(以上经营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定需报批的,凭批准证书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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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钟小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5民终703号         判决日期:2020-09-30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小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滨州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钟小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仅凭钟小雷提交的劳动合同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根据双方一审证据和陈述可看出双方没有直接联系,钟小雷不是滨州城建公司的员工。二、一审法院认定滨州城建公司拖欠钟小雷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未经证实的资料专用章认定巩同福系滨州城建公司工作人员,随即认定滨州城建公司拖欠钟小雷工资及具体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根据钟小雷的陈述,钟小雷在2017年底已经离开工地,因此,本案已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钟小雷未提交答辩意见。 滨州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州城建公司不支付钟小雷工资差额37900元;二、滨州城建公司不支付钟小雷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诉讼费用由钟小雷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钟小雷与滨州城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钟小雷负责滨建统洲化工(工程项目名称)操作工施工任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4日。合同签订后,钟小雷自2016年7月在该工地提供挖掘机劳务。巩同福系滨州城建公司统洲项目部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巩同福于2017年1月24日为钟小雷出具欠13060元的欠条一份。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钟小雷继续在该工地提供挖掘机劳务,其每工作一小时按120元计薪,按照收料单载明的工时计算,共计劳动报酬24840元。2017年底,钟小雷离开该工地。钟小雷与滨州城建公司均未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通知。2019年10月6日,钟小雷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滨州城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79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东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0512号裁决书,裁令滨州城建公司支付钟小雷工资差额37900元、支付钟小雷经济补偿金4500元。滨州城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钟小雷与滨州城建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虽然钟小雷自2017年底没有继续在滨州城建公司工作,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4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钟小雷于2019年10月6日因滨州城建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申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关于是否拖欠工资。钟小雷提交巩同福出具的欠条及收料单以证明欠付工资的数额,滨州城建公司否认巩同福是其公司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法律规定,建立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滨州城建公司不向法庭提供职工名册等证据,钟小雷提供的加盖有滨州城建公司资料专用章的通讯录显示巩同福是滨州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工资欠条及收料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滨州城建公司负担。故一审法院认为滨州城建公司应当支付拖欠钟小雷的工资37900元。二、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钟小雷并未因滨州城建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而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故钟小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于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钟小雷支付工资37900元;二、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无需向被告钟小雷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钟小雷未提交证据,滨州城建公司提交仲裁裁决一份,钟小雷未到庭质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钟小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钟小雷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钟小雷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时间相符,该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上诉人主张王小波、巩同福不是其公司人员,但并未提交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诉人欠付钟小雷工资37900元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0512号裁决书,上诉人在仲裁中并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其在诉讼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均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合同于2019年到期解除,钟小雷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聂燕 审判员崔海霞 审判员王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洋洋 书记员杨玉洁
判决日期
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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