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与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111民初6594号
判决日期:2020-09-30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诉被告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丽纯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错付的工程款113782.56元以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初,被告下设的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分公司”)以自身名义承接了原告三个工程项目,共计产生工程款113782.56元,在此期间,被告也承接了原告部分工程项目,2006年4月至5月,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时,将第二分公司施工的三个项目工程款支付到被告账户,同年6月,第二分公司要求与原告办理对账,由于原告业务对接不及时,在与第二分公司办理对账后,又将第二分公司施工的三个项目工程款支付到第二分公司账户,后原告审计核查时发现第二分公司施工的三个项目的工程款113782.56元,原告支付了两次,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退还多付的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答辩称:我不清楚原告与我方第二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的第二分公司无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113782.56元,也未对这笔款项开具过发票,即使存在两笔相同的款项也并不能证明是错付,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欲证明2005年8月29日至2006年7月12日期间,被告承接原告工程的事实;2.《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被告第二分公司承接原告工程的事实;3.付款凭证十七张、2006年4月29日发票和2006年5月9日发票各一张,欲证明原告就同一笔款项分别向被告及其第二分公司进行支付,系重复支付,被告构成不当得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证据2三性不认可,证据3中2006年5月10日、6月19日的付款凭证以及两张发票的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其他付款凭证三性认可。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银行流水明细的六张,欲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主张的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款项已向被告支付。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29日、2005年12月2日、2006年7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楚雄的光缆线路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双方在上述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如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则将争议交至签约地仲裁机构仲裁。2005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中原告于2006年4月30日、5月10日分别向被告账号为90×××69的账户汇入工程款46405.16元和67377.4元。另,原告于2006年6月19日向云南国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账号为93×××80的账户汇入工程款113782.56元。现原告以2006年4月29日、5月10日向被告两次付款的金额之和与2006年6月19日向云南国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一致为由,认为同一笔款项分别向被告及其第二分公司进行支付,系重复支付,被告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即原告错付的工程款113782.56元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29日、2005年12月2日、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价款至今未结算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承担,剩余1288元退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贺丽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盛安宁
判决日期
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