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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郑家钰
联系方式:029-86505837
注册时间:2001-11-19
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大新乡燕鸽湖石油基地
简介:
陆上石油、天然气勘查、生产、销售;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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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昱通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824民初5267号         判决日期:2020-09-30         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定边县昱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通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以下简称第四采油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昌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刚、赵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明山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刚、赵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定边县昱通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废旧物资处置合同》,被告第四采油厂将其油井器械中的806项废旧物资以总价款5768000元出售给原告昱通公司。与此同时第四采油厂向原告昱通公司交付《废旧物资处置合同》附件、《采油四厂废旧物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用于吊装时逐项清点废旧物资数量(项)。合同签订后,昱通公司按要求支付第四采油厂合同价款5768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806项进行拉运废旧物资,第四采油厂拒不逐项清点,强令本诉昱通公司按重量装车。经过长久协商,被告按项数向原告交付该两处货物后,又拒不按项继续清点交付,为此昱通公司只能再次因第四采油厂的严重违约行为停止装运,经过双方协商,关于合同履行无法达成补充意见。介于此,针对第四采油厂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只能提起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废旧物资处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退还3263925.4元货款;2、由被告向原告开具交付2504074.6元货款的税票;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废旧物资处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包括合同所主张的重大误解在内。二、原告主张自己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合同的标的物为1569527.12kg(其中废钢为1567957.57kg铜367.05kg、铝33.5kg、其他为116kg)的废旧物资,而非原告所谓的“806项物资”。原告对于合同标的物不可能存在误解。(二)废旧物资应当以重量为计量单位,对此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知悉,对废旧物资的计量单位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三)原告对于废旧物资的价值以及合同价款不存在重大误解。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与重大误解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吊装、清理费用等均有原告承担,废旧物资的市场价格下跌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原告所谓的废旧物资是否按项履行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主张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于2019年1月开始履行合同,至少在2019年1月已经知晓撤销合同中的重大误解。2019年3月12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关于合同显示公平及市场价格严重下跌、装运不顺利等情况说明》其中称“最终致使我公司在投标、签署合同时产生重大误解”,表明其最晚于2019年3月12日知悉重大误解,其撤销合同事由最晚于2019年12月6日归于消灭,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合同因未及时行使已归于消灭。五、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诉权。六、原告要求退还3263925.4元的货款并开具2504074.6元的税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盼! 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定边县昱通公司立即装运剩余废钢467.17406吨、其他废旧物0.161吨;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昱通公司支付违约金57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1、无论是招标文件,还是与第四采油厂签订的合同以及第四采油厂给予原告交付的附件《采油四厂废旧物资明细表》,均明确载明第四采油厂给予昱通公司出售的是806项物资,且有具体的货物数量及名称、规格、型号。如果论重量该806项货物相应的重量远远大于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述的1569527.12KG;2、被告拒不按约定的806项逐一清点向原告昱通公司交付,导致原告无法吊装、运输。显然被告严重违约。综上,被告的反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无理反诉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诉原告定边县昱通工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废旧物资处置合同》1份,证明目的:1、根据该合同第1.1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806项废旧物资;2、根据该合同第1.1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5768000元的总价款; 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支。证明目的: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已履行了交付案涉全部价款5768000元的合同义务,即向被告指定的昆仑银行账号79102000042430000058分三次累计转账5768000元; 第三组证据,采油四厂废旧物资明细表1份,证明目的:被告应向原告交付806项物资,并明确了每项物资的具体设备名称及规格型号以及每一项物资的具体数量及存放地点; 第四组证据,招标公告1份,证明目的:该公告第2.1条明确要求投标人应对本项目所处置物资范围内,也就是废旧物资明细中806项的所有项目及内容进行投标,不可只对其中一项或几项进行投标; 第五组证据,艾家湾作业区废旧料处置单2支、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白于山作业区)3张(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在艾家湾作业区、白于山作业区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时,是按合同约定项交付的,不是按重量交付的; 第六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5张,证明目的:被告给予原告交付的1102吨货物,累计出售所得货款2323144元,平均每吨的价格为2108元; 第七组证据,过磅单12支(备注:其它过磅单已丢失),证明目的:原告出售部分货物的实际情况,且均与交易明细清单中的交易金额相符; 第八组证据,收条、收据、证明共19支,证明目的:原告为装运、销售从被告处购得的货物支出吊装费、运输费、工人工资、住宿费等合计444060元。 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806项下1569吨废旧物资并不是806项物资,对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5768000元的总价款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支付5768000元的货款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本身存在违约;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招标公告的内容不全面,原告只提供了三页,证据提交不完整;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所保存的废旧料处置单与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废旧料处置单不一致(在被告随后提供的证据中体现)。原告提供的艾家湾作业区废旧料处置单2支,不能证明废弃物资处置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对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也提供了部分明细表,证据提供不完善。(在被告随后提供的证据中体现);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是原告对外出售的证据,该证据不完整,只有银行明细单、没有废旧物资处置合同,该证据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己收集,原告对外出售的时候以重量为单位,与本案履行合同的计价单位是一致的,原告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相互矛盾;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收集且也是由自己人签字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废旧物资处置合同”约定原告所产生的运输费、吊装费、工人住宿费理应由原告承担,而且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被告围绕反诉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第四采油厂废旧物资处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Y18-XA511-FW898)、采油四厂废旧物资明细表、第四采油厂拟处置已报废固定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2、关于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说明,3、昱通公司投标文件,4、中国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存档资料(节选),5、《废旧物资处置合同》,证明目的:(1)涉案《废旧物资处置合同》系双方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签订,合法有效;(2)昱通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购买的是第四采油厂的废旧物资1569527.12kg(包括废钢1567957.57kg、废铜367.05kg、废铝33.5kg、其他1169kg)而非货物,该批废旧物资评估值3074269元。因此,昱通公司在投标之前对合同的标的物为废旧物资、标的物的价值、标的物的计量单位(为重量)、合同的主要条款就清楚的知道,不存在重大误解;(3)昱通公司在投标之前就对于废旧物资进行了现场查勘,虽然仅查勘了3处,但第四采油厂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其余各处的情况与该三处基本相同,表明其对废旧物资的实际情况在投标前完全了解,不可能对废旧物资的的性质、计量单位、价值等有关情况产生重大误解;(4)经过公开招标投标程序依法确定原告中标,合法有效。原告中标价5768000元与最高报价及其另外两个中标候选人报价相差无几,因此,原告的报价为其自愿行为,公平合理,对此原告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5)对于合同标的评估值与原告投标价即合同价款之间存在巨额的差异,原告在投标时已明确知悉,对此原告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对因此可能产生相应的商业风险,作为一个专业的废旧物资处置机构,理应自行承担;(6)昱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拉运完毕废旧物资,否则应当按照《废旧物资处置合同》10.3条款的约定向第四采油厂承担违约责任;(7)苗伦为昱通授权代理人。 第二组证据,1、XX路沟作业区废旧物资装运证据登记表、长庆油田分公司闲置(废旧)物资销售单、长庆油田分公司闲置(废旧)物资销售单(明细)、称重计量单20份,证明目的:(1)第四采油厂按照合同约定向昱通公司交付大路沟作业区的废旧物资,交付的情况为:废旧物资44项,总计重量为274.66吨,其中包括废钢274.5吨,废铜0.052吨,其他废旧物资0.108吨;(2)苗伦为昱通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是代表昱通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工作人员之一;(3)双方事实上按照重量作为计量单位进行交付废旧物资(而非货物),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昱通公司对于计量单位及合同标的性质不存在重大误解;(4)昱通公司的撤销权已过行使期限,撤销权已经消灭。2、集输大队作业区废旧物资装运证据登记表、长庆油田分公司闲置(废旧)物资销售单2份、长庆油田分公司闲置(废旧)物资销售单(明细)共5页、称重计量单2份、起诉状,证明目的:(1)第四采油厂按照合同约定向昱通公司交付集输大队的废旧物资,交付的情况为:废旧物资191项,总计重量为33.54吨,其中包括废钢33.4035吨,废铜0.12425吨,废铝0.0125吨;(2)吕金为昱通公司的股东,是代表昱通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工作人员之一;(3)双方事实上按照重量作为计量单位进行交付废旧物资(而非货物),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昱通公司对于计量单位及合同标的性质不存在重大误解;3、云盘山作业区废旧物资装运证据登记表、长庆油田分公司闲置(废旧)物资销售单(明细)、称重计量单7份、装运照片3张、云盘山作业区27-26料场器材明细账3份、关于补偿吊装运输费用的申请,证明目的:(1)第四采油厂按照合同约定向昱通公司交付云盘山作业区的废旧物资,交付的情况为:废旧物资141项,总计重量为131.84吨,其中包括废钢131.76吨,废铜0.062吨,废铝0.021吨;(2)双方事实上按照重量作为计量单位进行交付废旧物资(而非货物),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昱通公司对于计量单位及合同标的性质不存在重大误解;4、白于山作业区废旧物资装运证据登记表、长庆油田分公司闲置(废旧)物资销售单、称重计量单4份、装运照片6张、昱通公司起诉状,证明目的:(1)第四采油厂按照合同约定向昱通公司交付白于山作业区的废旧物资,交付的情况为:废旧物资85项,总计重量为107.4吨,其中包括废钢107.33吨,废铜0.0688吨;(2)双方事实上按照重量作为计量单位进行交付废旧物资(而非货物),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昱通公司对于计量单位及合同标的性质不存在重大误解;5、化子坪作业区废旧物资装运证据登记表、化子坪作业区废旧料回收登记、长庆油田分公司闲置(废旧)物资销售单(明细)、称重单23份,证明目的:(1)第四采油厂按照合同约定向昱通公司交付化子坪作业区的废旧物资,交付的情况为:废旧物资37项,总计重量为380.5吨,其中包括废钢380.5吨;(2)双方事实上按照重量作为计量单位进行交付废旧物资(而非货物),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昱通公司对于计量单位及合同标的性质不存在重大误解;6、艾家湾作业区废旧物资装运证据登记表、长庆油田分公司闲置(废旧)物资销售单、长庆油田分公司闲置(废旧)物资销售单(明细)、称重计量单5份、艾家湾作业区废旧料处置单5份,证明目的:(1)第四采油厂按照合同约定向昱通公司交付艾家湾作业区的废旧物资,交付的情况为:废旧物资1项,全部为抽油杆&19mm,总计重量为168.68吨,其中包括废钢168.68吨;(2)双方事实上按照重量作为计量单位进行交付废旧物资(而非货物),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昱通公司对于计量单位及合同标的性质不存在重大误解;7、天赐湾作业区废旧物资装运证据登记表、长庆油田分公司闲置(废旧)物资销售单、长庆油田分公司闲置(废旧)物资销售单(明细)、采油四厂试采作业区天一拉过磅单、图片3张、废旧物资处置协商会签到表(党和平),证明目的:(2)第四采油厂按照合同约定向昱通公司交付天赐湾作业区的废旧物资,交付的情况为:废旧物资128项,总计重量为5.57吨,其中包括废钢4.61吨,废铜0.06吨,其他废旧物资0.9吨;(2)双方事实上按照重量作为计量单位进行交付废旧物资(而非货物),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昱通公司对于计量单位及合同标的性质不存在重大误解;8、合同终止的协议,原告向被告单方提价的中止协议,证明目的:昱通公司自认第四采油厂向其交付废旧物资1102.56吨。9、第四采油厂闲置(废旧)物资销售明细统计表,证明目的:1、第四采油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昱通公司交付了总计627项,1102.19205吨的废旧物资,其中废钢1100.7835吨,废铜0.36705吨,废铝0.0335吨,其他1.008吨。剩余废钢467.17406吨,其他废旧物资0.161吨; 第三组证据,1、关于补偿吊装运输费用的申请、关于吊装、运输、清理等费用应由贵厂向我公司退付的申请、关于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昱通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在于无力承担吊装、清理费以及废旧物资市场价格严重下跌,并不存在签订合同时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况;(2)昱通公司要求第四采油厂退还吊装、运输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废旧物资处置合同》10.3的约定向第四采油厂支付违约金57680元;(3)昱通公司以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合同的主张是为转移其应当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制造的借口,完全违背商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当予以驳回。2、第四采油厂物资采办站文件签收登记、关于废旧物资处置限期拉运告知函、关于限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告知函、关于你厂告知函的回复,证明目的:(1)昱通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在第四采油厂先后多次发函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废旧物资处置合同》10.3的约定向第四采油厂支付违约金57680元;(2)昱通公司进一步提出无理要求,要求第四采油厂补交2800吨废旧物资的行为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约,而且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质证对第1.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基于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以废钢的对物资合同记载806项的投标,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因此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2、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以及合同均载明806项是具体的货物,是本合同的交易标的物,而非是被告辩解的重量;对被告提供证据中的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情况说明是双方协商解决交付货物的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情况说明;(2)被告提供的明细表、合同均载明交易的806项物资内容以及货物的交付地点,而被告只带领原告(简单查看了三处存放点,但没有进行任何清点,因此足以导致原告因此而产生重大误解;(3)2018年12月,初次交付货物的时间2019年6月份,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9月份,并没有超过法定的撤销行使期限;对第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作出这样的投标完全是基于被告明细表以及合同文本均载明标的物是806项的错误记载或者错误行为导致,因此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对第1.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1)不能排除参加投标的其他单位,也因被告的错误行为产生重大误解而原告作出了原告相似的投标行为;(2)该存档载明的“洛阳…有限公司”376万,“航山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360万,恰好能证明原告存在误解行为正常;对第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1)原告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该合同可撤销;(2)被告该向原告交付的货物806向物资,被告辩解对废钢、废铝的重量与实际物品的重量不相符;(3)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剩余证据进行概括性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计量单位应当是项而非重量;2、本合同因被告产生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3、原告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的时效;对第三组证据3.1.1-3.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系列文件和材料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形成的;2、原告的撤销权并没有消灭;3、被告已交付的货物标的错误行为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原告并没有违约行为;4、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存在撤销权是原告的法定权利,并非滥用错权;对第三组证据3.2.1-3.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按806项物资交付,致使重大误解的产生,原告才停止调用,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2020年3月15日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根据原告和被告庭审举证情况,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即合同履行806项的项数无法查明,该合同的履行已陷入僵局状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按照审判程序组织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进行第二次庭审。 原告于开庭之前变更诉请,变更诉请为:1、请求依法确认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废旧物资处置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2、由有反诉原告向原告退还3263925.4元;3、由反诉原告向原告开具交付2504074.6元货款的税票;4、由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昱通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昱通公司要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请,予以认可。三、昱通公司主张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昱通公司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如下:(一)被告作为出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合同标的物即废旧物资,对于该项合同义务一直积极配合,不存在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昱通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合同的标的物为1569527.12kg的废旧物资,而非昱通公司所谓的“806”项货物,该废旧物资应依约定按照重量交付,而非按项履行,据此,被告应当按照重量为单位进行交付,项数仅为辅助参数,昱通公司主张按项交付废旧物资系对合同的曲解,其主张不能成立。(三)昱通公司称因为被告一直未按照项数进行履行,因此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说法不能成立。四、昱通公司要求退还3263925.4元的货款并出具2504074.6元的税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其余答辩意见同第一次答辩意见。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废旧物资处置期限拉运告知函》,《关于要求期限履行合同义务的告知函》一份,证明目的:反诉原告在2019年5月23日及6月23日两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按吨位拉运剩余废旧物资,该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安合同履行期义务,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按项履行,按照吨位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其行为表明,其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废旧物资处置合同》。 被告质证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份证据中我公司明确要求按合同约定吨位拉运货物,符合约定,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两份证据明确表明,原告停止履行合同的事实在先,被告在其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停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两次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表明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其主张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尤其是违约方提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所举证据同第一次开庭证据相同,对证据证明目的进行调整: 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调整为:1、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废旧物资处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昱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可以继续履行;3、废旧物资处置合同中苗伦为昱通公司授权代理人;4、采油厂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将明细表中每项对应的重量和所含金属种类进行明确,不存在未予告知情形,废旧物资的总重量可以加总计算得出。 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调整为:1、采油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昱通公司交付627项,共计1102.19205吨的废旧物资,其中废钢1100.7835吨,废铜0.36705吨,废铝0.0335吨,其他1.008吨。剩余废钢467.17406吨,剩余其他废旧物资0.161吨。2、双方事实上按照重量为计量单位交付废旧物资,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昱通公司同意其购买的废旧物资按照重量交付。 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调整为:1、昱通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在第四采油厂先后多次发函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任然拒绝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废旧物资处置合同》10.3的约定向采油厂支付违约金57680元。2、昱通公司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要求退还3263925.4元的货款并开具2504074.6元的税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合同,目前为止,已经无法履行,合同标的物不在现场,被告已经不按照项数履行;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合同中有项数的清楚标注,没有重量,有的废旧物资没有废钢、废铝,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发函的行为表明其不按合同履行;2、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项数认可,对吨位数、重量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中的艾家湾作业区的废旧物资处置单,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6.5艾家湾作业区废旧物资处置单上面记载的拉运单位的车号、时间、监督人、发料人、拉运人等书面签字及艾家湾作业区的签章,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固定资产设备明细表,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且系部分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相关税务部门出具的税票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均不采信;第八组证据,因其所有“收条”系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关于废旧物资处置期限拉运告知函》,《关于要求期限履行合同义务的告知函》一份,因其系被告所出文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第一组1.1、1.2、1.3证据,因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1.4中国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存档资料,因其系双方之间的招投标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1.5证据因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审核证据后,结合原告和被告均认可的拉运废旧物资的1102.19205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3.1.1-3.1.3和3.2.1-3.2.4,因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废旧物资处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第四采油厂将其油井器械中的806项废旧物资,以总价款5768000元出售给昱通公司。合同签订后,昱通公司支付第四采油厂合同价款5768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对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即按照806项履行,或是按照806项下的重量履行,双方发生争议,涉诉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拉运废钢1100.7835吨、废铜0.36705吨、废铝0.0335吨、其他1.008吨,共计1102.19205吨废旧物资。被告第四采油厂提供的《废旧物资评估报告》载明废钢每公斤2元、废铜每公斤44.8元、废铝每公斤12.6元,其他废旧物资不计价值
判决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定边县昱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签订的《废旧物资处置合同》; 二、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3263925.4元; 三、驳回原告定边县昱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四、驳回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的所有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2911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姬登峰 审判员樊勃 审判员张小伟 二0二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小丽
判决日期
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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