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6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74-86273245
注册时间:1996-02-29
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觉渡村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加工、制造;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非爆破);建筑材料批发、零售;船舶机械、船舶钢结构的制造;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汽车普通货物运输服务;渣土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园林绿化施工及养护;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垂直运输机械、工程车辆、小型工程机械的批发、零售、租赁;沥青、混凝土预制(拌)加工(凭资质经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211民初2334号         判决日期:2020-09-30         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泰阳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于2020年8月12日和2020年9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邦、廖国强,被告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友全到庭参加了2020年8月12日的庭审。原告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强和被告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友全到庭参加了2020年9月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泰阳公司支付原告分包工程款101453元,支付截至2020年4月24日止的利息143973.70元,及以1014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泰阳公司支付原告分包工程款10145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镇××街道团桥的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水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670713元(不含增强处理费用和利息)。2015年5月25日,经被告和汇水公司确认,另外增加增强处理费用(材料价差)100740元。即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771453元。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1670000元,尚欠工程款10145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泰阳公司答辩称,1.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是5个月,2013年10月到2014年3月,实际工期延误了2个半月,导致整个工程验收延迟。双方于2015年进行了工程结算,对1670713元工程款无异议,对增强处理费用100740元不认可;2.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8月6日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1月9日支付350000元,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128500元,于2017年5月3日支付292214元,合计向原告支付1670714元;3.根据2015年5月25日的联系单,原告当时确实提出过增强处理费用,被告提出由汇水公司核实后支付,汇水公司也同意将一至三层竖向组合管增强材料差价补给被告。但原告没有将汇水公司核实后的联系单交给被告,由被告向汇水公司主张费用。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将联系单交给了汇水公司,原告主张增强处理费用证据不足,要求驳回;4.泰阳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7年5月3日,原告直到2020年7月才起诉,同时原告要求支付的增强处理费用是2015年5月确认,距今已过5年,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5.原告延迟完工,导致整个工程验收延迟,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利达公司对被告泰阳公司陈述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无异议,承认被告除增强处理费用100740元之外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反诉原告泰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利达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延迟完工损失250000元。事实和理由:汇水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由泰阳公司总承包,泰阳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利达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订立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必须在2014年3月底前完成,如工程延迟,利达公司应承担业主处罚和泰阳公司损失。利达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案涉工程,直到2014年6月15日才勉强完工,足足延迟75天。由于案涉工程延迟,致使整个工程交付验收延迟,导致汇水公司后期工程款延迟支付给泰阳公司,造成泰阳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泰阳公司要求利达公司赔偿损失250?000元。 反诉被告利达公司答辩称,1.利达公司施工过程中,汇水公司临时变更设计方案,将一层至三层窗的竖向拼管由2毫米改为3.5毫米,造成利达公司需临时更换、采购新材料,且当时正值春节期间,故工期有所延长,不应由利达公司承担延迟完工责任;2.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工,但实际开工进场时间为2013年11月底,故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应相应推迟,泰阳公司称工期延误75天与事实不符;3.根据泰阳公司提供的《工程情况证明》,汇水公司延迟支付泰阳公司工程款原因在于汇水公司违约,而与利达公司是否延迟完工没有因果关系。案涉工程延迟完工与整个项目延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泰阳公司不能证明整个项目延期完工的唯一原因在于案涉工程延迟完工,且汇水公司并未追究泰阳公司工程逾期的责任;4.利达公司与泰阳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结算时,泰阳公司并未主张案涉工程延迟完工的责任,故即便存在延迟完工,也因泰阳公司在双方一揽子结算时没有主张而视为放弃;5.整个项目已于2014年8月底竣工验收,至今已近6年时间,即便存在延迟完工,泰阳公司现在主张延迟完工责任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项目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作为总包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泰阳公司无异议,质证称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在2014年3月底完工,如工程延误,利达公司应赔偿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宁波汇水电器新建厂房工程门窗安装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670713元(不含增强处理费用和利息)。泰阳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存在涂改和添加部分,对涂改和添加部分有异议。利达公司承认“以上结算单不包含一至三层竖向组合管增强费用和利息部分”是廖国强当着泰阳公司经理沈亦君面添加,“有延误”三字是廖国强当着沈亦君面涂改。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3.联系单和附件明细各1份,拟证明2015年5月25日经汇水公司和泰阳公司确认,另外增补给利达公司增强处理费用(材料差价)100740元。泰阳公司对联系单无异议,质证称附件明细存在涂改,按照正常程序利达公司应将该份联系单交给泰阳公司,现在联系单在利达公司手里,导致泰阳公司不能向汇水公司申请差额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 4.(2019)浙0211民初662号民事起诉状、民商事诉讼证据目录、民事反诉状、申请报告、受理案件通知书、口头裁定笔录各1份,拟证明经利达公司授权,廖国强于2019年2月21日就案涉工程款起诉泰阳公司,利达公司和廖国强一直积极主张权利,本案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泰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称2019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的不是本案原告利达公司,而是廖国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泰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宁波汇水电器新建厂房工程门窗安装结算单》原件1份,拟证明利达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存在涂改和添加部分,应以泰阳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为准。利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应以利达公司修改的结算单为主。本院认为泰阳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为原件,利达公司承认自行在结算单上涂改和添加内容,故应以泰阳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为准。 2.汇水公司出具的《工程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延迟完工导致整个工程延期,进而导致汇水公司支付泰阳公司工程款亦延迟。利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时汇水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但汇水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汇水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与利达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拟证明因利达公司延迟完工导致整个工程验收延迟。利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 4.委托书1份、付款凭证1组,拟证明泰阳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利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9)浙0211破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阳公司总承包了汇水公司新建厂房工程。2013年10月10日,泰阳公司(甲方)与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自己总包的位于镇××街道××房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即开工,最迟20天内进场安装窗框。全部土建工程在2014年3月内完成。不管何种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均应由业主认可,否则由乙方承担工程延期造成的业主处罚及甲方损失费等。工程量按窗面积实际结算,乙方提供结算单经甲方审核后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的综合单价经双方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发生变更时,双方以业主签证的工程联系单可按实调整。工程款支付以业主到位工程款的相应比例支付,即工程竣工备案支付55%,45%除保修金外竣工一年后支付(双方均认可甲方未收取保修金)。利息按建设单位同比例支付。甲方委派沈亦君为甲方现场负责人。本工程结算依据为本合同有关条款及签证单、工程量结算单。由乙方递交结算经甲方有关人员核对和业主核定,最终结算金额以项目承包人复查审批为准。2015年1月30日,沈亦君出具《宁波汇水电器新建厂房工程门窗安装结算单》1份,载明:合同价结算金额为1670713元,实际施工工期:2013年11月底起至2014年6月15日完成,有延误。分包方负责人廖国祥和总包方负责人沈亦君签字确认。2015年5月25日,泰阳公司向汇水公司发出联系单1份,载明:工程铝合金窗细化设计初稿时,一至三层窗的竖向拼管设计为方钢衬管44*100*2铝合金外管。因业主要求增强处理,细化设计定稿为65*110*3.5铝合金外管。专业分包单位要求在总包工程结算造价外另加差价,以此增补给门窗专业分包单位。请业主核实一至三层的铝合金窗竖向组合管的原初稿设计与实际做法的材料差异,该材料差异价格请业主确认后另行支付给施工总承包单位,再由总包单位支付给分包单位。或由业主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施工单位意见一栏载明:请建设单位核实、支付。泰阳公司盖章并由沈亦君签字。建设单位意见一栏载明:同意一至三层竖向组合管增强调整材料差价,按差异补给总包单位。汇水公司盖章确认。附件明细载明:调整组合管438根×230元=100?740元。汇水公司盖章确认。 利达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委托书1份,全权委托廖国强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泰阳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利达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8月6日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1月9日支付350000元,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128500元,于2017年5月3日支付292214元,合计向利达公司支付1670714元。2015年1月30日结算的工程款1670714元已全部支付完毕。 2016年4月25日,汇水公司出具《工程情况证明》1份,载明:汇水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由泰阳公司施工总承包,合同造价为3938万元,结算造价4315万元。按承包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5%=2373万元,实际至2014年8月底(竣工验收备案)前共支付947万元;在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除保修金外的余款,实际至目前止累计支付工程款1352万元。尚欠2963万元。合同约定工期400天,从2013年3月24日开工,计划2014年4月28日竣工。实际工期有拖延,铝合金门窗安装拖延至2014年5月15日初验时尚未完工,影响竣工验收延后,于2014年6月25日初验,2014年7月25日质监验收。原合同约定竣工工程款支付时间应按延迟后实际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准。泰阳公司庭审中承认《工程情况证明》载明的2963万元工程欠款尚有1?200余万元未收到。泰阳公司没有向汇水公司主张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汇水公司亦未向泰阳公司主张工程延期的损失。 2019年2月21日,原告利达公司员工廖国强以泰阳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19)浙0211民初662号],请求判令泰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后泰阳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廖国强支付工程延迟损失250000元。2019年7月17日,廖国强撤回对泰阳公司的起诉,泰阳公司撤回对廖国强的起诉。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浙0211破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汇水公司破产;终结汇水公司破产程序。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变更登记为利达公司。 针对原告利达公司的本诉诉请。关于双方争议的泰阳公司是否应支付增强处理费用1007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增强处理费用100740元已由总包公司泰阳公司和建设单位汇水公司确认,故本院对增强处理费用金额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阳公司应向利达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其次,泰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水公司认可的结算造价4315万元不包括增强处理费用100740元;再次,即使结算造价4?315万元不包括增强处理费用100740元,根据利达公司提供的联系单,增强处理费用系泰阳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汇水公司申请核实和支付,汇水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补给泰阳公司,故泰阳公司应向汇水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泰阳公司关于利达公司未将联系单交给自己,导致自己无法向汇水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泰阳公司应支付利达公司增强处理费用10074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利达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5年5月25日的联系单只是汇水公司和泰阳公司确认增补给利达公司增强处理费用100740元,并未明确泰阳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泰阳公司辩称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5月25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泰阳公司于2017年5月3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委托其员工廖国强以廖国强自己名义就案涉工程款起诉了泰阳公司,虽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但表明原告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泰阳公司积极提出了履行要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再次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泰阳公司关于利达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利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备案支付55%,剩余45%除保修金外竣工一年后支付,根据泰阳公司具体付款时间,泰阳公司存在多次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但案涉合同已同时约定工程款以业主到位工程款的相应比例支付,因业主汇水公司至今尚欠泰阳公司巨额工程款,同时考虑利达公司存在延迟完工的情形,本院对利达公司主张的2015年1月30日结算的1670714元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不予支持;其次,2015年5月25日的联系单只是汇水公司和泰阳公司确认增补给利达公司增强处理费用100740元,并未明确泰阳公司的具体付款时间,利达公司主张增强处理费用10074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同时考虑利达公司存在延迟完工的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原告泰阳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不管何种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均应由业主认可,否则由利达公司承担工程延期造成的业主处罚及泰阳公司损失费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利达公司确实存在延误完工的情形,且利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延误得到了业主认可。但本院认为,首先,泰阳公司提供的《工程情况证明》表明汇水公司仅提出工程款支付时间应按延迟后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并未表示追究泰阳公司延迟完工的责任,泰阳公司亦承认汇水公司没有向自己主张工程延期的违约金,故本院认为泰阳公司不存在业主处罚的损失;其次,《工程情况证明》载明汇水公司至2014年8月底(竣工验收备案)前仅支付了工程款947万元,至2016年4月25日时尚欠工程款2963万元,已远超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且直到汇水公司2020年5月29日破产,汇水公司仍拖欠泰阳公司巨额工程款,故本院认为汇水公司拖延支付泰阳公司工程款的原因并非是利达公司延迟完工,而是汇水公司自身违约所致,泰阳公司的损失并非案涉工程延迟完工造成。综上,本院认为泰阳公司主张的延迟完工损失依据不足,故对泰阳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款100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29元,减半收取1464.5元,由原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42.5元(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谢朝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赵静怡
判决日期
2020-09-3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