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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兴市农业农村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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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兴市农业农村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681民初561号         判决日期:2020-09-30         法院:东兴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5月18日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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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开庭时间:2020年6月1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喜、陈征贵到庭 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云、蔡始军到庭 原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东兴市农业农村水利局支付尚欠工程款54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19日,以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东兴市水利局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东兴市水利局发包的东兴市冲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东兴市水利局也结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结算审定,总造价为1080000元。审计后,东兴市水利局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54000元给原告,尚欠款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东兴市水利局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另,东兴市水利局在政府机构调整后,已合并为现在的被告东兴市农业农村水利局,因此,东兴市水利局之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依法由被告承接。 被告东兴市农业农村水利局答辩意见:1、被告与原告锦华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应该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给被告;但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资料,造成案涉的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保修期是1年,案涉的54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要待保修期满、无工程质量缺陷后,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4000元违反合同约定。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查明事实: 东兴市山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业主为原东兴市水利局,公开招标选定锦华公司。2012年4月18日,东兴市水利局(发包人)与锦华公司(承包人)就东兴市山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案涉的合同条款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1164864元(合同协议书:第3条)。2、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合同协议书:第6条)。3、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协议书:第7条)。4、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专用合同条款:第1.1.4.5条)。5、每个付款周期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进度付款的5%,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待保证期满、无工程质量缺陷后,3个月内由发包人一次性付清(专用合同条款:第17.4.1条)。6、本合同工程阶段验收类别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外观质量评定、主体投入使用验收、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专用合同条款:第18.5.1条)。7、本工程需要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专用合同条款:第18.7.3条)。8、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计算如下:从合同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起算,保修期1年(专用合同条款:第19.1条)。 合同签订后,项目于2012年10月10日开工,2013年2月28日完工,总工期138天。2016年12月29日,东兴市审计局完成山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结算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080000元。 上述工程款,东兴市水利局支付情况如下,第一次支付工程款577700元:工程于2012年10月10日开工进场施工,截至2012年11月20日,累计完成投资722100元;2012年12月,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5777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额度按不超过实际工程进度的80%支付)。第二次支付工程款225000元:截至2013年5月30日,累计完成投资1003900元;2013年6月,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225000元。第三次支付工程款169300元,时间为2017年2月(按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造价90%支付工程款)。第四次支付工程款54000元,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按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造价95%支付工程款)。现尚余被扣留的54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即本案锦华公司诉称的尚欠工程款。 2019年2月1日,东兴市推进市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组建东兴市农业农村水利局,接管市农业局的职责,不再保留市农业局及其加挂的市水利局、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牌子。2019年12月11日,锦华公司向东兴市农业农村水利局发出《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申请将尚欠的54000元质量保证金尽快付清。 另查明,东兴市山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于溢洪道分部工程因市政府修建长湖路导致整个除险加固工程未能进行完工验收。现案涉工程所在地块已被市政府出让给防城港市金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冲水库已被填土用于房地产项目建设。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及双方的当庭确认,予以证明。 本院意见: 原告锦华公司与被告东兴市农业农村水利局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案涉工程在2013年2月28日已经完工,并在2016年12月29日经过审计部门结算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080000元。被告从2012年12月起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已支付95%的工程款;尚余5%即54000元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被扣留至今未付。被告辩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被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满1年工程质量保修期后3个月一次性付清,但由于原告怠于提供竣工验收所需的材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因此被扣留的54000元质量保证金现依约不应支付。庭审已查明,案涉工程由于溢洪道分部工程因市政府修建长湖路导致整个除险加固工程未能进行完工验收;且案涉的山冲水库所在土地已被出让并填土用于房地产项目建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能及时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原告;且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款中被扣留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现案涉工程都已不复存在,工程质量保证金继续被扣留已无实际意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应将案涉的54000元作为尚余的5%工程款继续支付给原告。原告称一直在向被告催收此款,但原告所能举证的催收行为及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综上,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支付以5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判决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东兴市农业农村水利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兴市农业农村水利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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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审判员陆淑芸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杨晓娜
判决日期
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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