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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铜峡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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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张建新等与叶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3民终208号         判决日期:2020-09-29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军、张建新、杨永丰与被上诉人叶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原审原告叶某1、叶某2、叶茂林、杨桂兰及原审被告青铜峡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军,上诉人张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忠,上诉人杨永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琨,被上诉人叶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原审原告叶某1、叶某2的法定代理人叶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原审原告叶茂林、杨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原审被告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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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杨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损害了杨军的合法权益。1.叶顺作为四桥车司机,卸土后将车驶离现场后发现车后悬挂钢筋,后下车进入其车后门内拆钢筋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从现场看装载机附近根本没有钢筋,并非装载机将钢筋拉断。如果是装载机将钢筋拉断,拉断的钢筋断头应该被拉直,车外的钢筋断头也应该被拉直,而非现场叶顺车后断头处弯曲的钢筋,叶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杨军驾驶装载机推渣土时将一端夹在车后门的钢筋挑起,并将叶顺驾驶的车厢后门挑起造成。仅事发后未在现场的叶顺姐夫猜测事情的发生经过,叶顺在没有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自己整理车辆时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叶顺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2.张建新和杨永丰共同承包长顺公司小李公路马寨村路边铺设绿化带工程,长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疏于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管,同意用建筑渣土填埋绿化带,且在现场没有监理、安全员、指挥人员,施工现场混乱,存在过错,长顺公司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标准过高,叶顺系农村户口,该次事故也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11707.6元×20年×33%=77270.16元计算。 叶顺针对杨军的上诉请求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判决结果尽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但考虑到为了解决事情,息事宁人,叶顺没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杨军驾驶装载机拉断钢筋,导致车门挑起后砸落致使叶顺受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正确。钢筋拉断后断头部位处于笔直状态还是弯曲状态,经咨询物理老师,答复是钢筋经过剧烈作用后,断裂后横断面位置受力的反作用影响,即断头部位应该是弯曲的,不应该处于笔直状态。杨军所称钢筋拉断后断头部位不应该成弯曲状态,其理由不能成立。3.杨军称叶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叶顺及其子女常年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4.认可一审对长顺公司划定的责任比例。 张建新针对杨军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杨军的上诉事实与理由。 杨永丰针对杨军的上诉请求辩称,对张建新和杨永丰共同承包长顺公司小李公路马寨村路边铺设绿化带工程有异议,二人共同合伙承包的仅仅是拉运渣土部分工程,不包括渣土卸下后的平整工作。对其他无异议。 张建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损害了张建新的合法权益。1.张建新和叶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叶顺承揽张建新从叶盛地三到小李公路拉土方工程,双方约定拉土方每车140元,每天结账,叶顺以自己车辆从张建新处承揽了拉渣土的事实,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叶顺对于自己的义务应当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由张建新与杨永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叶顺作为四桥车司机,卸土后将车驶离现场后发现车后悬挂钢筋,叶顺再次下车进入其车后门内拆钢筋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从现场看装载机附近根本没有钢筋,并非装载机将钢筋拉断。如果是装载机将钢筋拉断,拉断的钢筋断头应该被拉直,车外的钢筋断头也应该被拉直,而非现场叶顺车后断头处弯曲的钢筋,叶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杨军驾驶装载机推渣土时将一端夹在车后门的钢筋挑起,再将叶顺驾驶的车厢后门挑起造成。仅事发后未在现场的叶顺姐夫猜测事情的发生经过,叶顺在没有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自己整理车辆时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叶顺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3.张建新和杨永丰共同承包长顺公司小李公路马寨村路边铺设绿化带工程,长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疏于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管,同意用建筑渣土填埋绿化带,且在现场没有监理、安全员、指挥人员,施工现场混乱,存在过错,长顺公司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标准过高,叶顺系农村户口,该次事故也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应以11707.6元×20年×33%=77270.16元计算。 叶顺针对张建新的上诉请求辩称,答辩意见同对杨军的答辩意见一致。 杨军针对张建新的上诉请求辩称,认可张建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杨永丰针对张建新的上诉请求辩称,同对杨军的答辩意见一致。 杨永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杨永丰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杨军是杨永丰及张建新共同雇佣的员工这一事实错误,致使判决错误。首先,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杨永丰与张建新存在合伙关系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双方具体合伙承包的具体工程内容一审却并没有查清。不论是一审中叶顺提交的杨永丰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还是庭审所述事实,均只说明张建新负责找车拉运土方,杨永丰负责给司机发放工资。也就是说,杨永丰与张建新合伙承包的工程,或者更确切的说二人共同承揽的是将土方从出发地拉运至长顺公司的工地这一目的地,工作内容便算是完成。之后的工作并不在二人共同承包的工作范围内,故杨军也就不是二人的共同雇佣员工,杨永丰也就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杨永丰所知,车辆卸下土方后的推平、回填等工作内容是张建新单独从长顺公司处承包所得。长顺公司只负责提供油料以及支付费用,张建新负责提供装载机以及雇佣司机从事该部分工作,装载机工资由张建新自行发放。该部分工程的收益张建新也从来没有与杨永丰进行分配过,依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杨永丰既然没有参与该部分利益的分配,当然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叶顺针对杨永丰的上诉请求辩称,主要答辩意见同对杨军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杨军系杨永丰、张建新的共同雇员,故杨永丰、张建新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张建新针对杨永丰的上诉请求辩称,对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认可,杨永丰是和张建新共同承包了小李公路绿化工程,但工程里不存在部分分包的内容。 杨军针对杨永丰的上诉请求述称,与张建新的答辩意见一致。 叶某1、叶某2、叶茂林、杨桂兰共同述称,同叶顺对各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交通运输局述称,各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涉及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局对本案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对本案案发现场也没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对交通运输局有关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长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叶顺、叶某1、叶某2、叶茂林、杨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67987.4元、残疾赔偿金31895.2元×20年×33%=21050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叶某1:21976.7元×12年÷2×33%=43514元、叶某2:21976.7元×17年÷2×33%=61645元、叶茂林:11707.6元×18年÷2×33%=23181元、杨桂兰:11707.6元×13年÷2×33%=16742元、误工费240天×250元=60000元、护理费120天×158.7元=1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100元=8000元、营养费150天×50元=7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260元,以上共计634981.72元,其中被告张建新、杨军、长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万元,被告交通运输局和杨永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514981.72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减去被告张建新、长顺公司支付的11万元医疗费,五被告再赔偿原告52498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叶顺系四桥自卸运输车经营者,被告张建新、杨永丰共同承包被告长顺公司小李公路马寨村路边铺设绿化带工程。被告张建新负责找车拉运土方,被告杨永丰负责给货车司机发放工资。被告杨军系50型装载机司机,被告张建新系装载机所有人,该装载机租赁给被告长顺公司使用,被告杨军的工资由被告张建新负责发放,被告杨军驾驶该装载机负责将拉运来的土铲平。因被告张建新未联系到土方,便要求货车司机原告叶顺拉运叶盛镇地三五队拆迁后宅基地上的建筑渣土,2019年5月6日原告叶顺按照安排,将拆除的农房建筑材料内混有钢筋的建筑渣土拉往绿化带,下午原告叶顺在卸完渣土后,到车后察看车厢情况时,被告杨军驾驶装载机推渣土时将一端夹在车后门一端埋在渣土里的钢筋挑起,连带将原告叶顺驾驶的运输车车厢后门挑起,钢筋断裂后致使运输车后车门下落砸向原告叶顺后背造成原告叶顺受伤。后原告叶顺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叶顺伤势严重,2019年5月6日连夜被转送至银川市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胃窦浆肌层破裂、胃小弯侧血管破裂出血、腹膜后广泛血肿形成(胃小弯侧胃后壁、十二指肠球部、降部、水平部);2.失血性休克;3.创伤性胰腺炎;4.梗阻性黄疸:胰头血肿。在银川住院期间做开腹手术和两次微创手术。2019年6月2日出院后医生建议转往北京治疗,2019年6月2日原告叶顺前往北京治疗,2019年6月11日在北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梗阻性黄疸:胆总管下端梗阻2.腹部外伤术后(脾切除、胃小弯侧血管破裂出血止血术、胃窦部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后),期间原告叶顺做了一次胆管穿刺手术。原告叶顺于2019年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医生医嘱一个月之后再做一次手术,原告叶顺于2019年8月16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期间做了一次开腹手术。医生诊断为:梗阻性黄疸:胆总管下端梗阻;腹部外伤术后;慢性胆囊炎,原告叶顺于2019年9月16日出院。原告叶顺治疗过程为:2019年5月6日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急诊,费用共计5737.75元;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2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费用共计60714.54元;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21日、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1天,费用共计93843.74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60296.03元。在此期间,被告长顺公司代被告张建新垫付11万的费用。2019年10月22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叶顺1、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已构成8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顺外伤致梗阻性黄疸,慢性胆囊炎。行胆囊切除,已构成9级伤。3、叶顺外伤致胃窦浆肌层破裂,行手术修补,已构成10级伤。4.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叶顺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原告叶顺为农业户口,在其父亲叶茂林名下的位于青铜峡市康乐四区40号楼5单元301室居住生活,原告叶顺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叶某1,男,2013年1月1日出生;叶某2,男,2019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叶顺的父亲叶茂林,生于1957年5月,母亲杨桂兰,生于1952年2月,二人均为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结合青铜峡市瞿靖派出所对杨军、陈祥、张建新、杨永丰询问笔录,照片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可以印证事发当日原告叶顺在卸完渣土后,到车后察看车厢情况时,被告杨军驾驶装载机推渣土时将一端夹在车后门一端埋在渣土里的钢筋挑起,连带将原告叶顺驾驶的运输车车厢后门挑起,钢筋断裂后致使运输车后车门下落砸向原告叶顺后背造成原告叶顺受伤的事实;被告杨军辩解原告叶顺的受伤非本人驾驶的装载机拉拽钢筋所致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叶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叶顺的受伤非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叶顺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杨军对造成原告叶顺受伤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军虽系被告张建新雇佣的司机,但该绿化带系被告张建新、杨永丰共同承包,被告杨军应视为被告张建新、杨永丰共同雇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作为雇主的张建新、杨永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军因未观察施工现场,在推渣过程中,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导致原告叶顺受伤,应当与被告张建新、杨永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顺公司在被告杨军施工作业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施工,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交通运输局,在本起案件中,不能确定其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叶顺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购药物无医生医嘱,不予支持;原告叶顺主张的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挂号费,无相关医疗票据,以挂号小票来主张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叶顺的医疗费经核为160296.03元;原告提交的银河社区居委会证明、青铜峡市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证明、青铜峡市永安物业管理公司收费收据、物业费发票、天然气发票、水暖发票、青铜峡市第一幼儿园证明、青铜峡市第一幼儿园学费收费票据、青铜峡市第一幼儿园手册,青铜峡市第三小学证明、叶某1、叶某2儿童预防接种证,可以印证原告叶顺及原告叶某1、叶某2系在城镇生活。原告叶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1895.2元×20年×33%=210508.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叶顺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8.73元/天×168天=36746.64元;原告叶顺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及原告叶顺的伤情状况,按原告叶顺主张的标准以每天158.7元计算100天,为158.7元/天×100天=15870元;原告叶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为67天,每天100元,共计6700元;原告叶顺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叶顺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营养费考虑为住院期间67元/天×50元=33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叶顺的居住地及就医地点和提交的交通票据,认定为364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叶顺到北京就诊治疗,陪护人员住宿属于必要的开支,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2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叶顺的伤残等级较低,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叶茂林、杨桂兰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综合考虑原告叶顺是否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296.03元、残疾赔偿金210508.32元、误工费36746.64元、护理费1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3350元、交通费3640元、住宿费10260元,总计447370.99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分析,原告叶顺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20%的责任,被告杨军、张建新、杨永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13159.7元;被告长顺公司在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4737.1元。被告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期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其他鉴定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新、杨永丰共同赔偿原告叶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13159.7元,已付11万元,再付20315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军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473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叶顺、叶根壮、叶根源、叶茂林、杨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原告叶顺负担1276元,被告杨军、张建新、杨永丰负担1484元,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叶顺负担800元,被告杨军、张建新、杨永丰负担700元,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军、张建新和叶永丰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杨军提交的应桂花陈述的手机录音一份,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张建新提交的收据一张和杨永丰提交的收据三张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建新、杨永丰合伙承包了长顺公司小李公路马寨村路边绿化带工程中的拉运土方工程,二人共同雇佣叶顺为该工程拉运土方,杨永丰未参与该绿化带工程中雇佣杨军驾驶装载机平整土地等工作。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上诉人杨军负担1116元,由上诉人张建新负担1116元,由上诉人杨永丰负担1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秀霞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刘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玲
判决日期
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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