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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崇辉
联系方式:0826-2166823
注册时间:2010-05-05
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蛇龙街15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机电工程、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安装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古建筑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模板脚手架、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劳务;机电维修、管道、五金交电、电线、电缆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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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贵芳与程仕伟、李道满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235民初6881号         判决日期:2020-09-29         法院: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贵芳与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仕伟、李道满、李道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才、被告程仕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大力、被告李道满和李道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贵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3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四被告的承担责任方式为共同承担,并增加保全费3270元要求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津乡紫荆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道路硬化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程仕伟,2019年8月,被告李道满、李道生将其房屋到硬化路之间的连接路段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程仕伟,总承包价为4.8万元。因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程仕伟的运输车辆不能将混凝土直接运送到该路段,程仕伟要求被告李道满帮其介绍一辆铲车便于运输混凝土。经李道满介绍,2019年9月22日,原告到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程仕伟承包路段工地运送混凝土过程中,因路面垮塌导致原告人车坠入路外,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峡中心医院等地治疗,现花去医疗费30余万元。原告现仍在治疗过程中,已无力承受医疗费,要求被告先予赔付医疗费30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25万元。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路段不在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路段范围内;2.被告程仕伟系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云阳县新津乡紫荆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道路硬化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3.原告与被告程仕伟是否达成协议,该公司不知情;4.该公司与原告以及其余被告均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或是收取任何款项。故该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仕伟辩称,1.原告不属于被告程仕伟聘请或者雇佣的务工人员,二者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任何雇佣、聘用相关关系。被告程仕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操作不当而发生的事故,应当由雇请原告的人员及原告本人承担相应损失。2.原告是在使用机械设备时候发生的事故,该机械设备的掌控是属于原告本人,运输混凝土至工地属于第二次转运,二次转运的费用及机械设备、人员均不属于被告程仕伟的承包范围。原告运送混凝土应当收取的报酬,若有人雇请,则应由雇请的人员负责支付;如果是运输合同的范畴,原告在运输的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等均在原告本人控制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李道满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2.被告李道满是把涉案路段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程仕伟,被告李道满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5万元,系通过村干部交付的。因为事发前后被告李道满本人并没有在新津乡,其间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先由实际施工人程仕伟初步预算报价的,属于先给钱后办事。被告程仕伟系借用的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牌子,属于实际施工人,所以被告李道满有理由相信被告程仕伟代表的是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仕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李道满的发包行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是合法有效的,尽到了相应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所以李道满不应当承担责任;3.由于被告李道满是把工程整体发包给了被告程仕伟,所以被告李道满不会再另行雇佣工人,本案原告应当是由被告程仕伟雇佣的。 被告李道生辩称,被告李道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联系过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联系过村干部,更没有联系过原告,亦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云阳县新津乡人民政府给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告知其拟建的云阳县新津乡紫荆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于2018年10月9日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并要求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7日内到云阳县新津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2018年11月15日,云阳县新津乡人民政府(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云阳县新津乡紫荆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云阳县新津乡紫荆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工程规模包括道路硬化总长8.224km,路面平均宽度3.5米,新建人行便道2850米,宽1米,交通安全设施安装等;承包内容包括云阳县新津乡紫荆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内容;合同价款5442965.75元等。2018年12月9日,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程仕伟(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阳县新津乡紫荆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劳务内容包括道路硬化,新建便道,交通安全设施安装等相关劳务;工程合同含税价款暂估1632889.72元。 道路施工过程中,并未在家的被告李道满知晓这一情况后,委托其邻居王成发与被告程仕伟沟通,由被告程仕伟在村级道路硬化时一并将从村级道路至被告李道满家的支路硬化,被告程仕伟同意并进行了道路的初步整形。2019年4月2日,王成发代被告李道满转交了工程款20000元给被告程仕伟,当日被告程仕伟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李道生门前硬化路面工程款20000元,并备注“公路硬化每平面以120元每平方计算,路肩按公路每立方计算单价,挖机和装载机按平时做工计价”。 后因王成发生病住院,被告李道满家所在支路修建的沟通工作由紫荆村主任李贵祥负责。201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程仕伟在硬化至被告李道满家附近村级道路时发现到被告李道满家的支路路基因李道满委托他人铺设钢筋有所损坏,被告程仕伟顾忌其工程队上装载机(铲车)运输存在风险,要求李贵祥告知被告李道满另行联系铲车将村级道路上的混凝土转运至被告李道满家的支路上。 当日上午9:43和9:45,李贵祥先后两次致电被告李道满沟通此事,随后被告李道满于9:47致电原告李贵芳,原告李贵芳于9:49致电李贵祥,直到13:02之前都是李贵祥、原告李贵芳、被告李道满之间在联系。13:05、13:06,原告李贵芳先后两次致电被告程仕伟,未能接通;13:08,原告再次致电被告程仕伟才通话,直到15:09,被告程仕伟才致电原告李贵芳。原告李贵芳大约在9月22日中午一点多先到涉案工地查看之后,返回新津乡码头驾驶铲车回到工地,并由被告程仕伟提供液压油后开始驾驶铲车按照被告程仕伟的安排从村级公路上转运混凝土至被告李道满家的支路上,被告程仕伟的工人驾驶挖掘机随后在支路上负责平整路面。原告李贵芳来回运输不到十车时,大约2019年9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因支路路面垮塌,原告李贵芳及其所驾驶的铲车一同坠入路崖外而受伤。 原告受伤后经云阳县新津乡卫生院抢救并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9月24日转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14日,截止2019年11月14日,原告已产生住院和门诊医药费220855.58元。 另查明,原告李贵芳于2015年7月8日取得了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四级的资格证书。李贵华(甲方)与被告程仕伟(乙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津乡新津村6组贯塘湾堆场1500平方米左右租给乙方用于新津乡太胜村移民帮扶项目、紫荆村移民帮扶项目做混凝土搅拌及砂石堆场,租赁时间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 审理中,原告李贵芳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仕伟在云阳县新津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款55万元,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渝0235执保6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仕伟在云阳县新津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款55万元,冻结期限3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并预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制件、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查询信息表、被告程仕伟户口证明、被告李道满户口证明、被告李道生户口证明、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关于新津乡紫荆村安全事故的情况汇报、通话清单两份、事故现场照片、调查笔录、云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复印件、云阳县人民医院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发票、住院医药费发票、场地租赁合同复制件、从业资格证书复制件、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云阳县新津乡紫荆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施工合同复制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制件,被告程仕伟提交的王成发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制件、李贵祥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制件、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3份、通话记录清单两份、视频资料、出庭证人李贵祥与向宏的证言,被告李道满提交的收条照片打印件,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程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芳已产生医疗费220855.58元的40%,即88342.23元; 二、被告李道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芳已产生医疗费220855.58元的40%,即88342.23元; 三、驳回原告李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原告李贵芳负担783元,被告程仕伟负担1956元,被告李道满负担1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余艳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斌 书记员谭小燕
判决日期
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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