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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洪斌斌
联系方式:0851-83893808
注册时间:2014-08-14
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银杏路中段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土建工程、公路桥梁工程(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证件、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无需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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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发珍与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廖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黔2326民初1307号         判决日期:2020-09-29         法院: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发珍诉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廖尚华、第三人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欢振芯、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婷、第三人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鸿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欢振芯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发珍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婷、第三人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瑞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尚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材料款398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中水公司是望谟县纳坝水库工程建设勘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纳坝水库EPC总承包项目”)的承包人,其将该项目分包给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黔公司”)。廖尚华系国黔公司员工,为国黔公司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因纳坝水库EPC总承包项目的内容中有一项是需在纳坝水库修建管理房,故廖尚华以国黔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空心砖、水泥来修建纳坝水库管理房。廖尚华向原告购买空心砖、水泥后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廖尚华于2017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砖、水泥款共三万零六百二十五元整”,落款处有廖尚华和国黔纳坝项目部的签章。后廖尚华于2017年6月至8月间不间断的向原告购买水泥和空心砖六次,应付给原告9250.00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廖尚华为国黔公司员工,其对外代表国黔公司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且所购买的水泥、空心砖等材料实际用于纳坝水库EPC总承包项目修建纳坝水库管理房,故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材料款39875.00元承担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案件审理中,被告国黔公司申请追加廖尚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案件审理中,原告王发珍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国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公告费”,并要求被告国黔公司和被告廖尚华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国黔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同证明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案涉的货物。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销售清单》上没有任何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二、被告廖尚华不是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廖尚华购买案涉的货物。三、原告不能证明案涉的货物是用于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综上,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案涉的交易实际存在也仅可能是廖尚华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由被告廖尚华承担,与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廖尚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发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国黔公司和第三人中水公司无异议。 2、产品销货清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廖尚华分数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空心砖等材料共产生9250.00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中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国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国黔公司无关,因是廖尚华去购的货物,交易对象是廖尚华而非国黔公司,故应由廖尚华一人承担责任。 3、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廖尚华以国黔公司的名义在原告王发珍处购买水泥、空心砖等材料共产生30625.00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中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国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国黔公司无关,即使该公章是真实的,廖尚华也没有受国黔公司委托,该欠条对国黔公司没有效力。廖尚华也不成立表见代理,印章上标注“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表见代理的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错才成立表见代理,原告显然是有过错的,廖尚华不成立表见代理。故应由廖尚华承担责任。 4、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中水公司是望谟县纳坝水库EPC总承包项目的承包人。经质证,国黔公司与第三人中水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廖尚华、被告国黔公司、第三人中水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水公司中标望谟县纳坝水库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管理楼工程分包给为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实施。2017年3月至同年5月,被告廖尚华口头以国黔公司员工的名义分数次从原告王发珍处购买水泥、空心砖等材料,2017年5月30日廖尚华向原告王发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砖、水泥款共叁万零陆佰贰拾伍圆整。”欠条上有廖尚华的签名,且加盖有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上明确标注有“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字样。2017年6月6日至同年8月11日廖尚华又先后六次到原告王发珍处赊购水泥、空心砖等材料并在销货单上签字,六次所赊购材料货款合计9250.00元。廖尚华从原告王发珍处赊购材料货款总计39875.00元至今未付。王发珍提供的6张《望谟县新屯镇新胜免烧砖出库运单》上有2张清单标注有“纳坝水库廖老板”字样,有4张清单标注有“纳坝水库修房子”字样。原告王发珍向法院提交的6张《望谟县新屯镇新胜免烧砖出库运单》上均未加盖被告国黔公司印章或标有其它说明。 另查明,廖尚华到原告王发珍处购买材料时并未携带任何证明其是国黔公司员工或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廖尚华所购材料实际用于纳坝水库管理楼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代理词、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廖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发珍材料款39875.00元; 二、由被告廖尚华从2018年8月3日起以398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87元,公告费520.00元,共计1316.87元,由被告廖尚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光勇 人民陪审员杨光印 人民陪审员贺明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龙
判决日期
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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