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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尚湖新农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虎
联系方式:15951554923
注册时间:2013-04-10
公司地址: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人民路(J)
简介:
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和管理,土地开发服务,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观光旅游农业的开发和管理,现代高效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种植、销售,现代高效农业招商引资管理服务,接受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建材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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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与盐城聚力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尚湖新农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苏0903执异36号         判决日期:2020-09-29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盐城聚力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盐城尚湖农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湖公司)、徐峰、张园、邹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8)苏0903执恢3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异议人中行开发区支行异议称:不服贵院作出的(2018)苏0903执恢3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优化管理,城东支行并入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全面履行对城东支行的经营管理职责,城东支行的相关权利均由中行开发区支行行使。贵院的执行依据为(2016)苏0903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明确了聚力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和罚息。因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在本案裁定作出前城东支行仅领取500万元执行款,尚有200万元左右的借款本金未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及银行业的惯例,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前,利息、罚息每日增长,裁定书认定执行款未能及时支付系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的原因,不应增加被执行人的还款义务。无论法院因何原因未能及时支付执行款,异议人作为债权人是没有过错的,异议人未能及时获得执行款也是事实,故不应由异议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特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审查。 被执行人尚湖公司辩称:1、被执行人聚力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早已被拍卖,法院也已实施强制清偿措施,被执行人亦丧失对被执行财产的控制权与所有权,亦视为被执行人已被强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执行中的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当以被执行财产拍卖成交之日为准。2、被执行人尚湖公司早就按期足额将款项汇至法院帐户,至于异议人何时拿到执行款与我司无关。3、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法院未及时支付执行款亦无过错。故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聚力公司、徐峰、张园、邹玉芹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中行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聚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7086748.7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尚湖公司、徐峰、张园、邹玉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苏0903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聚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贷款本金6983656.91元,截止2016年8月4日的利息377.57元、罚息102714.22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二、被告盐城聚力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0元。三、如被告盐城聚力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有权对被告盐城聚力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盐城市尚湖新农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徐峰、张园、邹玉芹对被告盐城聚力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4月6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本院依法拍卖了聚力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2018年11月19日拍卖成功,拍得价款8050042.50元。尚湖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汇本院418000元,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扣划邹玉芹70942.31元,截止拍卖成交前一日即2018年11月19日,异议人的本息合计为8966117.47元,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向异议人付款5000000元。2019年1月11日,案外人江苏华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对本院拍卖的资产享有优先权,本院遂停止向异议人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苏090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江苏华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该判决书生效后,本院向异议人付款4041796.31元,并作出(2018)苏0903执恢3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6)苏0903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
判决结果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辅绍贵 审判员姚德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蕾 书记员杨洁
判决日期
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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