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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闫沛岗
联系方式:13519438882
注册时间:2004-07-02
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
简介:
水利电力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工程;环境保护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电信工程;建筑材料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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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景泰县矩阵新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0423民初1155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景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泰县矩阵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邦、李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泰县矩阵新能源有限公司通过快递方式提交答辩状应诉,第三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位清偿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910924元(即:无锡仲裁委员会(2018)锡仲裁字第530号裁决书第一项仲裁工程款5178930元;第二项仲裁施工现场看护费541422元;第三项仲裁代理费150000及第五项仲裁费用40572元);2.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总承包方的第三人签署北京高盈景泰33.5MW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R-20150815-006。约定第三人从设计、采购、施工以交钥匙的方式完成EPC总承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投入发电运行交付被告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采购设备材料款、建筑工程款等款项。作为EPC总承包方的第三人将工程中的支架、组件、低压电气系统安装,110升压站三个避雷针,三个门架的采购和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2015年8月1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署合同,合同编号:HR-20150817-006。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上述分包工程,工程总价776万元(不包括增量和变更)。 2015年8月下旬原告进场施工,除因第三人及被告提供的部分设备和电缆等材料没有采购进场外,至年底工程完成85%以上。2016年2月份又开始陆续施工,6月30日部分容量并网发电。之后合同项下工作量仅剩下16台箱变、32台逆变低压连接的少量工程,因第三人无法提供到位,致使原告无法完成施工并撤出。为此,原告向第三人发送函件要求确认,第三人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回复《信息联络单》,对看护费的承担做了明确表示,原告也同意并留下8名人员及一辆车进行看护巡查。2018年5月份,设备基本到位,原告又组织人员进行施工。6月20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和消缺及合同外工程后撤出施工现场。撤出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追索工程款,但是第三人不予解决。10月24日原告向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2月28日仲裁裁决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910924元,该裁决已经生效并超过履行期限,第三人仍不支付。2018年1-10月,上述一期光伏发电项目30.5MW(不含3MW扶贫项目)全部并网发电,但是第三人并未向被告主张到期工程款,已实际损害原告的债权实现。故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 景泰县矩阵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第三人的工程款等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第三人对被告可期待的工程债权,需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依据审计结算为准。该工程从2015年8月开始施工后,一直延期到2018年6月20日原告方才结束施工并撤出施工现场。可见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工程验收也未对工程造价审计审定。被告有理由要求工程承包人就工程本身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待审计工程造价后依据审计结论确定债权金额。因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未经审计审定确定,所以原告代位权的行使与法律规定不符。 第三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及涉案工程在未办理竣工验收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未经审计审定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行使代位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北京高盈景泰33.5MW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及2017年2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该承包合同及企业询证函载明涉案工程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总价为197650000元及第三人认可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款项171855000元。以上事实结合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在原告要求行使的代位权数额5910924元明确的情况下仅以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未经审计审定确定而认为原告提起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已实际履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足以认定,被告因自认为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实际并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及欠款数额远远大于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数额5910924元的事实;另外原告提交了无锡仲裁委员会(2018)锡仲裁字第530号裁决书、2017年6月30日甘肃省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2017年10月20日被告致原告关于场站管护及付款要求回复函、2018年6月20日原告作为移交单位致第三人的撤场通知书、2018年1-10月甘肃电网电力交易中心电量、电费结算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从第三人处分包由被告发包的光伏发电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且被告在2017年10月20日致原告关于场站管护及付款要求回复函中明确了原告承建的一期33.5MW工程全部完成施工,且承诺基本上网后由被告协调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或扣留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直接付款给原告。第三人及被告自2017年6月30日接到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向原告付款或扣留工程款向原告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第三人既未向原告付款也未在法定的竣工日期后向被告主张债权,足以认定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条件成就,有权行使代位权
判决结果
被告景泰县矩阵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第三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910924元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景泰县矩阵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卢清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廷国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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