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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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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华诉扶余市公安局、朱成宝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吉07行终56号         判决日期:2020-09-29         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国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华、被上诉人扶余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平、边彦文,原审第三人朱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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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刘国华系扶余市增盛镇兴和村党支部书记,2019年4月10日晚9点,增盛镇兴和村村民朱成宝到原告刘国华家说村上垃圾占其耕地一事,到刘国华家后,刘国华用拳头殴打朱成宝脸部,致朱成宝受伤。朱成宝报警后于4月11日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4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右眼睑球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侧筛骨纸板骨折。经扶余市公安局增盛派出所委托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对朱成宝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6月5日,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出具吉维众司鉴所(2019)临鉴字156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朱成宝其损伤符合钝挫伤。性质为他伤。伤后致其右眼睑球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侧筛骨纸板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e)之规定,右眼睑球挫伤构成轻微伤;依据上述标准(5.2.5.d)之规定,左侧筛骨纸板骨折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朱成宝本次损伤,损伤害程度为轻微伤。扶余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7日作出扶公(增)行罚决字(2019)37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刘国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刘国华于处罚当日向扶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向扶余市公安局提供保证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扶余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7日对刘国华作出扶公(增)缓拘决字(2019)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后刘国华又撤回复议申请,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刘国华否认殴打朱成宝,诉称朱成宝系从楼梯上摔下致伤,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殴打了朱成宝。但从扶余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包括对朱成宝及其他人的询问笔录,结合朱成宝的损伤程度鉴定,可以证实朱成宝所受损伤系他伤,并非摔伤所致,且摔伤造成的损伤与被他人殴打形成的损伤明显不同,朱成宝所受损伤集中在眼部,应是被殴打所致。故扶余市公安局依据调查取证认定刘国华实施了殴打朱成宝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刘国华认为扶余市公安局行政程序违法视频为后补拍的主张,刘国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扶余市公安局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了刘国华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刘国华的陈述和申辩,并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扶余市公安局为了查明案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的期限不计入办理案件的期限,并办理了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但从4月10日立案到8月7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办案期限。被告主张去找原告刘国华几次,原告均未在家。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国华存在逃跑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导致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形。虽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过办案期限,但该种超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情形,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保留效力,原告请求撤销扶公(增)行罚决字(2019)37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扶余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7日作出扶公(增)行罚决字(2019)37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不撤销行政行为保留效力。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扶余市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刘国华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从扶余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包括对证实朱成宝所受损伤系他伤,并非摔伤所致,且摔伤造成的损伤与被他人殴打形成的损伤明显不同,朱成宝所受损伤集中在眼部,应是被殴打所致。故扶余市公安局依据调查取证认定刘国华实施了殴打朱成宝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明显是错误的。2.案件的真实情况是2019年4月10日晚9时许,朱成宝醉酒后驾车(暂时保留举报其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违法犯罪刑事责任)来到的刘国华家楼下,第三人朱成宝在楼下找到原告骂骂咧咧的称村里的垃圾卸在其承包地里面,影响其种地了,原告耐心细致的和朱成宝解释,朱成宝不听解释,对原告骂骂咧咧的,这时原告的妻子也来到楼下和朱成宝理论,刘国华怕影响不好,故邀请朱成宝到家中和平谈谈此事,因楼梯陡,朱成宝走到楼梯一半以上的位置忽然转身欲扑向刘国华的妻子,要对刘国华妻子实施殴打时用力过猛身体重心倾斜失控自己失足从楼梯上摔了下来而受伤,刘国华对朱成宝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和殴打行为,当警察赶到现场时朱成宝己离开现场次日才到医院住院治疗。3.从双方发生纠纷到次日住院时隔一个晚上,朱成宝伤害的形成是否存在第三方侵权不能排除,该案件系侵权责任纠纷,要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2019年4月10日晚9时许在现场只有三人,询问笔录中朱成宝提供的证人均系间接证据,传来证据,都不能证明刘国华实施殴打朱成宝的侵权行为,《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也不能证明“为他伤”就是刘国华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以扶公(增)行罚决字[2019]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没有认定清楚,在没有明确的侵权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前提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推定的方式主观臆断为刘国华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因纠纷现场不是仅有刘国华一人,且朱成宝致害原因不明,无法证明朱成宝所受的伤与刘国华具有关联性,存在因果关系。4.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该案件审理严重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审结案件,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吉078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扶公(增)行罚决字[2019]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扶公(增)行罚决字第374号处罚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答辩人针对2019年4月10日9时许本案原审第三人朱成宝的报案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有全部调查卷宗予以证明,且卷宗中相关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能予以证明被答辩人对原审第三人朱成宝实施了殴打行为,且第三人的伤情也经合法程序进行了鉴定,第三人朱成宝的损伤是钝挫伤,性质为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合整个卷宗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作出了案涉处罚决定。2.答辩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告知了被答辩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也告知了被答辩人所享有的权利,听取了被答辩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接受了被答辩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作出扶公(增)缓拘决字[2019]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因此,答辩人在受案至作出处罚决定的整个过程中均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并没有程序违法的情形存在。3.答辩人自受案之日起至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扣除鉴定期限后虽超过60日,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答辩人由于多次找不到被答辩人而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退一步讲,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期限虽然超过了办理治安案件的一般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即使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关案件办理期限的相关规定,也属于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该轻微违法的情形对被答辩人的权利并没有造成任何实质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也不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保障答辩人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证人周彩杰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1.因证人系上诉人妻子,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2.证人证实内容与其他证言相矛盾。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永学 审判员薛静波 审判员刘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明纬
判决日期
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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