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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鸿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招守德
联系方式:0668-5513189
注册时间:2009-04-22
公司地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南区7-1加1号首层商铺
简介:
建筑劳务工程分包、工业、民用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公路工程、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提供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与施工管理服务;机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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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潜、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鸿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张国兵、张德智、焦健鹏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20民终2543号         判决日期:2020-09-29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山领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美公司),上诉人刘志潜、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广东鸿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兵,原审被告张德智、焦健鹏、广东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4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领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国兵要求领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辅助的情况下,单凭张德智的自认而签署的一张欠条,即确认张德智与张国兵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未查清事实。领美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领美公司已于2020年1月17日将(2019)粤20民终579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全部工程余款向张德智支付完毕,同时张德智确认,涉案工程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劳务纠纷均与领美公司、刘志潜无关,故涉案工程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张国兵辩称:一、张国兵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如领美公司不予确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二、领美公司应在欠付永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张国兵承担付款责任,而非是在欠付张德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涉案工程款并未付清。三、本案中,应由领美公司就是否尚欠永和公司的工程款、尚欠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四、领美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是为了掩盖其将涉案工程的装修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张德智的事实而订立的虚假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刘志潜、永和公司、鸿和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张国兵对刘志潜、永和公司、鸿和公司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辅助的情况下,单凭张德智的自认而签署的一张欠条,即确认张德智与张国兵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未查清事实。该欠条不仅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还存在利益冲突,甚至存在张国兵与张德智串谋的可能性。一审认定刘志潜、永和公司、鸿和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责任可能产生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任意增加欠付工程款金额、助长恶意诉讼的不良后果。二、即使根据张德智的自认从而认定其与张国兵的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国兵与张德智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刘志潜、永和公司、鸿和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不当,也会产生前述不良后果。三、在(2019)粤20民终5797号案中,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按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对工程款的结算作出生效判决。从判决书中可知,领美公司所支付的工程余款,事实上就是刘志潜、永和公司、鸿和公司当时应向张德智支付的工程余款。因此,在张德智已收齐工程余款的情况下,不应再由刘志潜、永和公司、鸿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德智超出合理的工程结算价款,与张国兵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对于超出部分价款应由张德智自行承担,不应以连带责任的形式转嫁至刘志潜、永和公司、鸿和公司身上。四、领美公司已于2020年1月17日将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全部工程余款向张德智支付完毕,同时张德智确认,涉案工程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劳务纠纷均与领美公司、刘志潜无关,故涉案工程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张国兵辩称:一、张国兵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如领美公司不予确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二、刘志潜、永和公司、鸿和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其违法分包具有过错,应对张德智尚欠张国兵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领美公司应在欠付永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张国兵承担付款责任,而非是在欠付张德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涉案工程款并未付清。四、本案中,应由领美公司就是否尚欠永和公司的工程款、尚欠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张德智述称,同意刘志潜、永和公司、鸿和公司和领美公司的上诉意见。 焦健鹏、华立公司的意见与张德智一致。 张国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德智、焦健鹏、领美公司、华立公司共同向张国兵支付工程款1095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095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期间,张国兵申请追加刘志潜、永和公司、鸿和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共同向张国兵清偿工程款11343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发包人(甲方)刘志潜与承包人(乙方)张德智签订中山市板芙江畔豪苑低层低密度住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SLM-GCHT-20161221),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市板芙江畔豪苑低层低密度住宅装修工程,计价方式为结算按每平方米193元的综合单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刘志潜名并捺印,乙方落款处签张德智名并捺印。 2017年5月20日,甲方鸿和公司与乙方刘志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ZSJBHY2017-08),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市板芙镇江畔豪苑低层低密度住宅装修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有D3B(32-35#)、D2A(28-31#)、D3A(19-20#)、D4A-18#、D4B-17#户型,共12栋楼的砖砌体、防水涂料及卷材、内外墙面装饰(按图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张德智,职务项目负责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工程总承包单位落款处盖鸿和公司章,劳务分包方落款处签刘志潜名并捺印。 2017年7月1日,发包人(甲方)刘志潜与承包人(乙方)张德智签订中山市板芙江畔豪苑低层低密度住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SLM-GCHT-20170527),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市板芙江畔豪苑低层低密度住宅[D3B(32#-35#)、D2A(28#-31#)、D3A(19#、20#)、D4A(18#)、D4B(17#)]装修工程,计价方式为结算按每平方米193元的综合单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刘志潜名并捺印,乙方落款处签张德智名并捺印。 2018年8月20日,张德智出具欠条,内容为:中山市板芙镇普罗旺斯工地斜房面普瓦班组张国兵,二期32-35#每栋460方×4=1840方,合计1840×70=128800元,余128800-借资19280元,欠109520元。欠款人落款处签张德智名并捺印。 2019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2071民初23272号民事判决书,就张德智起诉刘志潜、领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4日,领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永和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有,工程名称:领美江畔豪苑二期,工程规模:35455.57平方米,施工范围: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合同总价:52360076.67元。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2017年4月18日,工程承包人永和公司与劳务分包人鸿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市板芙江畔豪苑底层低密度住宅装修工程,建筑规模16395.12平方米,分包范围:该项目工程劳务作业,提供分包劳务内容:砖砌体、防水涂料及卷材、内外墙面装饰(按图施工)等,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工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总额(暂定):3280000元,此外,合同还作出了其他约定;作出判决:确认张德智与刘志潜签订的中山市板芙江畔豪苑低层低密度住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SLM-GCHT-20161221)无效,刘志潜、领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德智支付工程款40万元。 2019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9)粤20民终5797号民事判决书,就张德智不服一审法院(2018)粤2071民初232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案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国兵与张德智确认涉案工程为二期,即刘志潜分包的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领美公司与永和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永和公司与鸿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鸿和公司与刘志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刘志潜与张德智签订中山市板芙江畔豪苑低层低密度住宅装修工程合同内容,领美公司与永和公司、永和公司与鸿和公司、鸿和公司与刘志潜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刘志潜与张德智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张德智向张国兵出具的欠条,张德智与张国兵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转化为债务关系,故张德智应向张国兵支付工程款109520元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永和公司、鸿和公司、刘志潜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转包人应向张国兵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法院(2018)粤2071民初2327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9)粤20民终57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领美公司确认尚欠张德智40万元,故领美公司应在欠张德智40万元范围内,对张德智欠张国兵工程款109520元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德智应偿还张国兵工程款1095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9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永和公司、鸿和公司、刘志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领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国兵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张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刘志潜、永和公司、鸿和公司、领美公司提交收款证明一份,拟证明领美公司已履行(2019)粤20民终57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领美公司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张国兵没有提交新证据,其质证称:上述证据只是领美公司与张德智之间的结算,不足以证明领美公司不拖欠永和公司的工程款。张德智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调查期间,张德智称,2020年1月17日已收取领美公司支付(2019)粤20民终57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40万元,其已于同日分给各个施工班组,其中王朝勇分得3万元,张国兵分得2.4万元。张国兵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4970号民事判决; 二、张德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国兵工程款855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9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5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张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9元(张国兵已预交),由张德智负担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张国兵;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元(刘志潜、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鸿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2569元,中山领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800元),由中山领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张国兵负担2569元(张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岳文 审判员马燕清 审判员吴合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蕙
判决日期
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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