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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145万元
法定代表人:姜文君
联系方式:023-78848282
注册时间:2007-05-08
公司地址: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滨江路171号交旅依城C栋2-1
简介:
一般项目:餐饮服务:中型餐馆[中餐类制售(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预包装食品零售;县内包车客运;住宿服务;卷烟、雪茄烟零售;保健食品销售(以上范围皆限具有资格的分支机构经营);利用自有资金从事旅游行业项目投资(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旅游资源开发;设计、制作广告;企业管理;酒店管理;房屋租赁(不含住宿服务);以下限有资格的分支机构经营:水力发电;旅游商品、农副产品(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以及证券、期货等金融业务);商务信息咨询(需经国家专项许可或审批的项目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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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242民初108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第五建司”)与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画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建工第五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乌江画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廷伟、聂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广西建工第五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补偿款2804649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2804649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息合计35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明确利息以280464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进行施工。由于被告资金和施工手续的问题,导致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停工至2015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复工,但因停工期间损失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7年4月被告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后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下:一、双方继续履行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施工合同》。二、双方确认自2012年5月1日起自本调解生效之日止的涉案工程施工经济损失总额为562.54万元,其中被告承担425万元。三、原告认可被告为解决阻工问题代乙方垫付的款项203089.5元。同意被告在支付甲方425.5万款项中扣除。四、原告同意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书面确认应由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相关款项。由原告委托被告在补偿款未付部分予以扣除。五、双方不得就涉案工程再次对调解截止时间前的任何事宜提出赔偿,被告在支付受原告委托付款款项后,按照以下方式支付补偿款:1、于涉案工程复工并作出正常施工后5个工作日支付补偿款总额40%;2、乙方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日内解决炮损、大宗劳务欠款等遗留问题后,甲方于5个工作日支付补偿款总额20%。否则,甲方可以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扣除相应的款项后,在应支付的20%的补偿款中优先扣除尚未解决的炮损、大宗劳务欠款索赔额度后,剩余款项于调解书生效后2个月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3、甲方在工程竣工完工后,按照本协议第三、四条的约定,扣除相应款项后5个工作日支付至补偿款总额90%。4、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完工后,按照本协议第三、四的约定扣除相应款项后5个工作日支付剩余补偿款总额90%;……以上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予以复工,被告在支付原告40%的补偿款1445351元后,被告本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但是被告却直接去撤诉,导致和解协议约定的后续付款条件无法达成。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2804649元也一直以付款条件未达成拒绝支付,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和解协议义务,并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其行为属于违约和不诚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条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由于被告不正当的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乙方应当认定付款条件成就。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和解协议确定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乌江画廊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相违背。2.被告已经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对应的款项,而剩余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要求支付所有剩余款项,不能成立。3.原告提出的利息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其标准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2017)渝04民初114号民事裁定书、现场图片、聊天记录;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关于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70.2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497774元)、(2017)渝0242执994号《执行裁定书》、(2017)渝0242执9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04226元)、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第30期)、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张、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第31期)、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张、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第32期)、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张、龚滩镇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乌江大酒店项目施工遗留问题的情况报告、龚滩镇人民政府关于龚滩乌江大酒店项目阻工事宜调查处置情况的说明、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配合解决冉秀林等五位个体遗留问题的函、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立即兑付龚滩乌江大酒店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谭一江的申请和身份证复印件、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龚滩乌江大酒店项目履约尽职的函、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推进龚滩乌江大酒店项目建设的函、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保障龚滩乌江大酒店项目建设的函、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关于龚滩乌江大酒店相关问题的联系函》的复函、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协调酉阳龚滩乌江大酒店项目施工单位履约尽职的报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展部工作联系函、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展部关于督促乌江大酒店项目部尽职履责的联函、顺丰快递回执若干、会议纪要、(2017)渝04民初114号《民事裁定书》和诉讼费发票、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进账单。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广西建工第五建司(乙方)与乌江画廊公司(甲方)签订《重庆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于当月进场组织施工,2012年4月,甲方通知乙方该工程立即全部暂停施工,乙方按甲方通知于当月停止现场施工,之后于2013年11月完成完工工程的结算,于2014年6月完成对现场停工前已发生事实、停工当时产生影响的索赔和造价纠纷协调工作,乙方保留未完工程施工权利。2015年6月,甲方通知乙方复工,乙方接收通知后进场开始继续施工,但施工过程中,由于难以准确界定事实的劳务纠纷及民工工资、材料费支付纠纷等原因,该工程被人为阻工,再度停工。虽经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协调,间或短时间复工,但始终不能持续保持正常施工,最终被迫全部停工。乌江画廊公司遂于2017年4月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施工合同,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乌江画廊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渝0242民初1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9790元,减半收取129895元,由乌江画廊公司负担。 2017年11月28日,广西建工第五建司(乙方)与乌江画廊公司(甲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一、双方继续履行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重庆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恢复施工,并在2018年4月15日前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剩余工程。……二、甲乙双方同意共同承担停工期间的乙方经济损失,总额为562.54万元。其中,甲方承担425.5万元,乙方承担137.04万元。损失补偿范围包括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案调解生效之日止涉案工程施工经济损失。三、乙方认可甲方为解决阻工问题代乙方垫付的款项203089.5元(包含冉思成等19位个体劳务费、房租费、超市欠款142589.5元,塔吊拆除费用30000元,炮损已支付费用30500元)应由乙方进行支付,乙方同意前述款项在甲方补偿的425.5万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甲方承诺前述款项对应的债务明确且已结清,甲方及其垫付款项所支付的一方不得再以前述债务为由要求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否则,该任何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乙方同意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书面确认,应由乙方向第三方支付的相关款项。由乙方委托甲方在补偿款未付部分予以支付。五、双方不得就涉案工程再次对调解截止时间前的任何事宜提出赔偿,甲方在支付受乙方委托付款款项后,按照以下方式支付补偿款:1、于涉案工程复工并正常施工后5个工作日支付补偿款总额40%;2、乙方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解决炮损、大宗劳务欠款等遗留问题后,甲方于5个工作日支付补偿款总额20%;否则,甲方可以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扣除相应的款项后,在应支付的20%的补偿款中优先扣除尚未解决的炮损、大宗劳务欠款索赔额度后,剩余款项于调解书生效后2个月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3、甲方在工程竣工完工后,按照本协议第三、四条的约定,扣除相应款项后5个工作日支付至补偿款总额90%。4、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后,按照本协议第三、四的约定扣除相应款项后5个工作日支付剩余的全部补偿款。双方还对支付款项专款专用、解决阻工问题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7日,广西建工第五建司(乙方)与乌江画廊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和解协议第五条第2款,双方确认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变更为调解生效之日起。二、甲乙双方同意本案诉讼费各自承担一半,鉴于诉讼费已由甲方在立案时全部予以支付,乙方承诺本案结案后按甲方实际承担的诉讼费的一半向甲方进行支付。支付方式及时间为甲方支付乙方第二笔补偿款时予以扣除。 《和解协议》签订后,广西建工第五建司于2017年12月20日组织复工。乌江画廊公司多次向广西建工第五建司发函要求广西建工第五建司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加速工程进度等问题。原告方所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2日完工。 2018年2月8日,乌江画廊公司向广西建工第五建司转账支付1497774元;本院因执行郑坤河与广西建工第五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即(2017)渝0242执994号案件,向乌江画廊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乌江画廊公司于2018年2月17日将执行款项204226元转入本院账户。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702000元。广西建工第五建司于2018年2月5日向乌江画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1702000元。 2017年5月25日,《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二是为维护社会稳定,加快推进项目建设,乌江画廊公司向龚滩镇政府财务专用账户汇款120万元,用于协调解决遗留问题所涉及的大宗劳务及炮损纠纷问题。三是调查小组负责对申诉人所提供的材料及款项进行收集并核实,如情况属实且佐证资料齐全,则从龚滩镇政府遗留问题专用账户中对其款项进行支付;如申诉人的诉请没有相关资料证明且不符合逻辑则不予认定,并加以申诉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7年12月12日,《龚滩镇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乌江大酒店项目施工遗留问题的情况报告》载明:“2017年6月,按县政府要求,龚滩镇成立了乌江大酒店遗留问题协调领导小组,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一是乌江大酒店项目建设遗留问题主要涉及炮损30户、材料及劳务费5人、房租1户,涉及资金100万元左右。二是2017年5月下旬,乌江画廊公司(业主方)汇款120万元至龚滩镇财政账户作为解决遗留纠纷专项资金。” 2019年12月30日,《龚滩镇人民政府关于龚滩乌江大酒店项目阻工事宜调查处置情况的说明》载明:“三、处置情况。工作调查小组此次调查认可金额共计327511.6元,其中申诉个体7人,申诉金额905926.29,工作调查小组协调并确认补偿金额的个体21户,金额为93000元。目前龚滩镇政府对工作调查小组调查认可的金额327511.6元进行了支付,并在遗留纠纷专项资金中进行了列支(专项资金还剩余872488.4元)。”。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进账单证实;龚滩政府于2018年1月31日向罗坤支付修建龚滩派出所炮损房屋款753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向周运杰支付拖欠工资88320元、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乌江大酒店拖欠材料款50000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罗琴乌江大酒店建设过程中的炮损赔偿100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齐伟遗留工人工资35050元;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王远霞遗留工人工资192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冉秀林遗留工人工资33181.6元;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冉光祥遗留工人工资4850元;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罗强之遗留工人工资3910元;于2017年9月7日支付何群芳乌江大酒店施工导致房屋损坏费用300元;于2017年9月7日支付田世芝乌江大酒店项目施工爆破导致田世芝房屋损坏补充费用200元。上述费用共计320311.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补偿款1539651.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3965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26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冉玲珑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守卫 书记员田雨霏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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