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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泉城置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侯涛
联系方式:0531-87589887
注册时间:2011-09-29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威海路3999号2号楼301室
简介:
房地产开发、销售;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投标代理;工程监理;建筑材料、花卉销售;建筑机械租赁;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停车场服务;科技企业孵化服务;企业管理咨询;贸易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国内广告业务;医疗器械的技术开发、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医药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营养健康咨询服务;老年人养护服务;养生保健服务;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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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小林与潍坊强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04民初3956号         判决日期:2020-09-29         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小林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鲁0104财保388号民事裁定:冻结潍坊强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洪公司)、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一公司)、山东新泉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城公司)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葛小林与被告强洪公司、被告正元公司、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被告新泉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虎,被告强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先栋,被告正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谢龙飞,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泉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葛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强洪公司、正元公司、中建八局一公司支付葛小林劳务费2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强洪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3.判令新泉城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强洪公司、正元公司、中建八局一公司、新泉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葛小林与强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承包了由正元公司为分包人、中建八局一公司为总承包、新泉城公司为发包人的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三区的工程。由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葛小林于2020年1月21日起诉,后达成《和解协议》。但强洪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支付第二笔款项22万元。 强洪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与葛小林达成和解协议后,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葛小林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葛小林的诉讼请求。 正元公司辩称,1.强洪公司按照葛小林的委托付款手续向涉案工程的其他施工班组支付了剩余的22万元,且葛小林同意将该付款从强洪公司应支付给葛小林的劳务费中扣除,强洪公司按照葛小林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他人,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的全部付款义务。葛小林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正元公司与强洪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正元公司已经按照结算向强洪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葛小林起诉正元公司、中建八局一公司、新泉城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建八局一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安置三区建设项目合法专业分包给正元公司,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葛小林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泉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八局一公司与正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桩基工程)》,约定:中建八局一公司将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三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CP+F)范围内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正元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10月29日;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暂定8420169.47元;完工付款,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中建八局一公司已确认工程量的75%,整体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总包结算办理完毕后6个月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中建八局一公司已向正元公司支付工程款607万元。 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岩土工程处(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与强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承揽了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三区建设项目工程安置三区工程总承包桩基工程项目,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强洪公司完成;工程范围:本工程范围内的桩基工程;合同暂定价286万元。 2018年9月4日,强洪公司与葛小林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强洪公司承揽了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三区建筑工程项目,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葛小林完成;工程范围:本工程范围内的桩基工程。 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与强洪公司签订《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三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F)桩基工程劳务施工结算单》,载明:造价:1、2号楼钻孔桩使用139.58万元,3-7号楼钻孔桩施工1483740元,空孔施工15630元,应扣款:418023元,结算净值2477147元。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4月27日,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向强洪公司支付工程款2477147元。 2020年1月21日,葛小林作为原告,以强洪公司、正元公司、中建八局一公司、新泉城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立案案号为(2020)鲁0104民初1105号。 2020年4月23日,葛小林与强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强签订《和解协议书》,甲方葛小林,乙方强洪公司,约定:一、强洪公司向葛小林支付济南国际医学安置三区桩基项目劳务费、高压线影响工期补偿费用及日照山钢集团原料厂项目误工补偿费等共计89万元。该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笔款项67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5日之内向葛小林支付;第二笔22万元待强洪公司收到法院撤诉裁定,并对新泉城公司账户解封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葛小林收到第一笔款项后3日之内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法院对新泉城公司的账户解封。三、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葛小林自行承担。四、如葛小林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申请撤诉及解封,强洪公司有权要求葛小林双倍返还已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并对第二笔款项22万元有权不予支付,并承担强洪公司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如葛小林已按本协议约定撤诉,强洪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向葛小林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葛小林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五、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葛小林与强洪公司、正元公司、中建八局一公司、新泉城公司没有其他任何纠纷,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强洪公司对葛小林在日照山钢集团原料厂项目及济南国际医学安置三区项目中的误工费等任何费用已补偿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 2020年4月28日,葛小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鲁0104民初1105号之四民事裁定:准许葛小林撤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5月7日送达葛小林,于2020年5月19日送达强洪公司、正元公司、中建八局一公司、新泉城公司。 正元公司提交:“葛小林”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的《委托同意书》,载明:葛小林委托同意强洪公司给3号机刘圣亚在济南医科学院安置三区桩基工程款结算,并同意从应付葛小林的劳务费中扣除。葛小林在该《委托同意书》中签名并捺印。2.“葛小林”于2020年5月9日出具的清单2张,分别载明:①刘圣亚三号机在济南医学院安置三区工程量结算,合计桩数115根,方量1123.51方×180每方=202230元,空孔46.8米×90=4200元;206400元;以上由刘洪强结算。②三号机刘圣亚济南安置小区工程量,310.86方,300×180每方=54000元;以上由刘洪强结算。正元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实葛小林委托强洪公司与刘圣亚进行结算并同意从葛小林劳务费中扣除,葛小林认可强洪公司与刘圣亚的结算值为26.04万元。强洪公司、中建八局一公司、新泉城公司未提出异议。葛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需要庭后落实是否系葛小林本人签名,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葛小林与强洪公司确定结算金额为89万元,无须委托他人再次结算,清单不能证明葛小林认可强洪公司与案外人结算,且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22万元不相符。因葛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确认上述材料中是否系葛小林本人签名,本院限定葛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落实并在庭后五日内向本院作出答复。葛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作出答复。 正元公司提交刘圣亚签名的《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三区建设项目(EPC+F)桩基工程3号机刘圣亚劳务施工结算单》载明:结算净值214731.8元。以上产值由强洪公司替葛小林支付刘圣亚工程款214731.8元。4.刘圣亚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据1份及收条1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强洪公司,金额214731.8元,收款事由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三区桩基工程;收条载明:收到银行转账15.4万元,现金60731.8元。正元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其强洪公司根据葛小林的委托向刘圣亚支付款项214731.8元。强洪公司、中建八局一公司、新泉城公司未提出异议。葛小林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系案外人施工内容的计算,与本案无关。 正元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回单打印件1份,载明:2020年5月31日,刘文玉向葛小林转账5300元。正元公司欲以此证实强洪公司根据葛小林委托与刘圣亚结算后,将剩余5300元支付给葛小林,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强洪公司、中建八局一公司、新泉城公司未提出异议。葛小林认可收到该5300元,但认为该付款人刘文玉系案外人,并非强洪公司。因葛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确认上述款项性质,本院限定葛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落实并在庭后五日内向本院作出答复。葛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作出答复
判决结果
驳回葛小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保全费1770元,由葛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子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查传芳
判决日期
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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