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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政晖
联系方式:0731-81890353
注册时间:2011-06-30
公司地址: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中心大楼1118号
简介:
凭本企业有效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银行卡收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仅限于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服装、日用百货的网上销售;与移动通信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技术开发与咨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与发布。(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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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陈乐、陈朝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104民初2906号         判决日期:2020-09-29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与被告陈乐、陈朝潮、田峰及第三人周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修石,被告陈乐、陈朝潮、田峰及第三人周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湖南金通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与第三人周峰之间关于(2019)湘0104民初8572号及(2019)湘0l民终118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的转让行为(以1963646.58元为限);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移公司与金通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该公司已于2020年2月17日注销,被告为其股东)原是合作关系,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后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中移公司向金通公司支付渠道服务费5696000.93元、利息453567元。中移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前,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和包代扣代付鉴权业务商户引入服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CMECDS2016-2-0075)关于“付款前,金通公司应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约定,要求金通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并致函通知其开具发票,但金通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渠道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造成税款损失合计1963646.58元。2020年1月6日,金通公司向原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函》,通知原告其对原告享有的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8572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18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周峰。2020年2月13日,长沙市麓区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周峰的申请,划扣冻结原告浦发银行账户中的6300000元。原告认为,金通公司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三被告作为金通公司的股东,在对外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于2020年2月17日办理了金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陈乐、陈朝潮、田峰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债权人的资格,无权向金通公司的股东即本案三被告主张债权,无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原告和金通公司原是合作关系,金通公司向原告提供商户运营服务等,原告向金通公司支付渠道服务费。金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无故不支付服务费,金通公司只能向法院起诉维护权益。在诉讼中,原告认为金通公司存在违规和违约操作,且金通公司提供的服务及渠道服务费未进行结算、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等,一直不承认其应当向金通公司支付渠道服务费。案件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的上述主张都被驳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还确认金通公司已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已具备。两审法院的判决条款均未要金通公司在取得渠道服务费时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未经司法机关确权,就主张要求金通公司及其股东违约,还自行计算所谓损失,并主张将合同约定的义务变为债权,既于理不合,也于法无据。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税务损失。原告主张金通公司应当开票,否则会造成税务损失,但该笔支出实际发生的时间在2020年。原告主张的税务损失都未真实发生。原告在2017年并未向金通公司支付渠道使用费,当然不能在2017年进行抵扣和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一笔未存在的支出。按照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申报并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45日内申报,4个月内汇算清缴,即原告2020年度的税务申报正在进行中,最早也要到2021年年初才会进行年度汇算,也即被告所主张的税务损失并未真实发生。且即使金通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也可以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凭资料证实其支出的真实性,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第三、金通公司与第三人周峰的债权转让合法。金通公司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而且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只要依法通知债务人即可。金通公司依法和周峰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邮件形式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原告),还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金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无论形式还是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任何权利提异议。综上,原告未发生税务损失,对金通公司也不享有债权,不具备债权人资格,无权申请撤销债权转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峰辩称,第一、第三人与金通公司的债权转让合理合法。(2019)湘0104民初85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湘01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金通公司对原告的债权,第三人通过和金通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原告的债权,金通公司依法通知了原告(债务人),还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第三人与金通公司的债权转让已对原告发生效力。第三人依法取得债权后,已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成为(2019)湘0104民初857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的申请人执行人,人民法院也作出相应裁定,确定了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及权利。二、原告与金通公司的合同纠纷或撤销权纠纷和第三人无关。原告依法取得合法债权,并通过正当、合法程序成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足额扣划原告的款项之后,正常程序下应当将所有执行款项足额支付给第三人,但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将未经司法机关确认的权利假想为己方的实际权利,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完全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牵扯进来,并冻结第三人的巨额款项,是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金通公司为原告,以中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中移公司向金通公司原告支付渠道服务费569600.93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01287.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期资金占用利息以同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9)湘0104民初8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通公司渠道服务费5696000.93元、利息45356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此后则以实际欠付渠道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金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湘01民终118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金通公司就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12月20日,金通公司与第三人周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通公司将本院(2019)湘0104民初8572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18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周峰。金通公司就该债权转让于2020年1月6日向中移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并登报告知。后第三人周峰及金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周峰为申请执行人。2020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20)湘0104执45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周峰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金通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周峰继受。 另查明,金通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注销。被告陈乐、陈朝潮、田峰为金通公司原股东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72元,减半收取11236元,由原告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吕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萍
判决日期
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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