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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聂兴珍
联系方式:0437-3126779
注册时间:2002-03-22
公司地址:辽源市西安区胜利村三组(道岔厂门前)
简介: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凭资质证经营);机电设备安装、维修;绿化工程施工(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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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学亮与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吉0402民初1097号         判决日期:2020-09-29         法院: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学亮与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第三人辽源市龙山区德强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德强经销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亮委托代理人毕雪莹、第三人德强经销部经营者关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和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梁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关德强开办的第三人辽源市龙山区德强木材经销处(个体工商户)从事力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50元,每日付,后改为半月一付。双方未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此间,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承揽的渭津河北岸3标段拆除工程发包给了关德强。于是,关德强大约在6月10日左右指派原告参与拆除农户大棚工作。2020年6月18日,原告在实施拆除作业中从大棚上坠落,导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现住辽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中。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受伤应由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显然,依法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而,辽源市人事和劳动仲裁院却错误认为原告的举证的微信截图、录音录像资料等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并以原告提交的所电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为盼。 兴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德强经销处述称,原告自己主动找别人到我这工作,几天后我才知道原告来我这,不是我指派原告去拆迁,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梁学亮经人介绍到关德强经营的德强经销处从事力工工作。梁学亮自述其2020年6月10日在兴和公司发包给德强经销部的渭津河北岸3标段拆除工程中受伤。2020年7月24日,梁学亮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兴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院作出辽劳人仲不字(2020)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梁学亮不服,向本院提起告诉。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梁学亮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梁学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付丽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宁
判决日期
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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