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李孝兵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3民终1100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孝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丹、被上诉人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基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27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部分诉讼请求。(不服金额:63165.18元)。事实和理由:一、报价单、《电动葫芦维修合同》、验收单三份文件的工作内容一致,合同价款为59495.5元;一审法院却按照122660.68元认定合同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7月,上诉人就电动葫芦维修开展招标,工作内容共39项,被上诉人投标报价是89505元。2.被上诉人中标后,双方在2015年8月17日签订书面《电动葫芦维修合同》,合同价款为59495.5元。签订合同时,报价单中第35项没有纳入合同范围,即上诉人共委托被上诉人完成38项维修内容。3.维修完毕后,维修验收单载明38项维修内容,上诉人确认验收合格。综上,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维修费用59495.5元。二、一审判决依据李孝兵签收发票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山东龙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确定修理工作结算费用,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两张发票将维修费用认定是143513元(扣税后是122660.68元),对于双方是否签订合同及内容、履行内容、履行金额等均没有查证清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维修费用是122660.6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当时与上诉人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50000余元的,一份是90000余元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两份合同加起来的数额,也就是一审中提交的发票金额,当时现场管理人员也签了字,只是签字手续都交给了李孝兵。
李孝兵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钢丝绳电动葫芦维修服务,仅是代表公司进行招标洽谈、办理合同签订审批手续等,与被上诉人的沟通交流都是职务行为,本人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关于涉案《证明》文件,仅说明本人代收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服务,同时发票金额与被上诉人投标时的金额也不一致。具体结算金额应当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实际进行了设备维修工作,以及如进行了维修,实际的维修工作量的确定都应由上诉人生产部负责确认,本人并不清楚。
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修理费143513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地钢丝绳电动葫芦进行维修,维修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付款。2015年9月,原告按约定维修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出具维修验收单,双方经结算维修费用为143513元。同年10月,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未付款导致发票作废。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维修费发票2份,合计金额143513元,被告员工李孝兵出具证明,双方约定按发票不含税金额122660.68元付款,被告承诺在2019年11月22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修理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22660.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22660.6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故利息应自2019年11月22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保全费1236元,系原告为保障权利合理的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孝兵系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对外应当由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李孝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判决:一、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22660.68元,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236元;三、被告李孝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一、报价单一份,(2020)新吉木萨尔证字第35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实:涉案的维修工作在被上诉人报价时的内容共计39项,价款为76500元,计17%税后,39项维修工作共计89505元,报价单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是对该报价单获取过程进行的公证。
经质证,被上诉人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公证书不清楚,对报价单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意见,但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不止这一份,还有其他报价单。原审被告李孝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电动葫芦维修合同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中标后,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维修范围和内容,第五条约定维修金额为54945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认可,但是还有另外的合同。原审被告李孝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维修验收单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完成了维修合同及报价单中除第35项以外的其他工作,被上诉人共完成38项,即使全部完成报酬也只是59495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原审被告李孝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维修合同一份,签订时间:2017年5月23日,拟证实:双方一共签订了两份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原审被告李孝兵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当时原件交给原审被告李孝兵了,可以找石宝华等人进行核实。
经质证,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招投标是在2015年开始的,双方不可能在2017年签订合同;2.被上诉人称在2015年12月份就将涉案维修发票开具完毕,不可能在2017年签订合同;3.合同中约定的维修工和范围内容均未显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被告李孝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被告李孝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上诉人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出具报价单一份,含税价为89505元,2015年8月17日,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电动葫芦维修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维修电动葫芦,费用支付方法:1.所有维修费共计59495.50元;2.合同签订生效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诉人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单100%支付维修款。2015年9月,被上诉人完成了维修工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验收合格的维修验收单,验收人处有石宝华签名,备注处载明“采购员:李孝兵”。被上诉人称除上述合同约定的维修外还完成了其他维修工作。2015年12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共计143513元(61285元+82228元),上诉人未付款导致发票作废。2016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开具两张发票,其中票号为10154281的发票金额为61285元,票号为10154282的发票金额为82228元,合计金额为143513元。2019年11月21日,原审被告李孝兵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两张2016年3月29日开具的发票已过期,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认证。2019年11月22日,原审被告李孝兵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载明收到上述2016年3月29日开具的两张发票,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同意按发票不含税金额付款(不含税金额122660.68元),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马卫东
审判员郑洪彪
审判员孙青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雪倩
书记员俞波
判决日期
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