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琨琳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103民初2660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琨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琳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公司)、第三人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桥集团)和中铁宝桥宝鸡桥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裁定后,原告琨琳公司不服管辖裁定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以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指令本院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琨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心、裴育,被告第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被告宝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千,桥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继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琨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2901.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原告承建被告的兰州市小西湖立交桥南滨河路交通节点改造钢结构工程,因原告资质不符合要求,原告借用第三人宝桥公司的资质,由被告与第三人宝桥集团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了《兰州市小西湖立交桥南滨河路交通节点改造钢箱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于宝桥集团的内部工作安排,原告又与第三人桥源公司(系宝桥公司的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钢箱梁加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宝桥公司承包的小西湖立交桥南滨河路交通节点改造工程所属的钢箱梁制造、运输、架设项目由原告承建。因此,涉案工程虽以第三人宝桥公司的名义承包,但实际系原告借用宝桥集团的资质所致,且全部工程由原告垫资组织承建,施工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年底止,工程款共计26444735元,被告在扣除水电费、房租、材料等费用221833.53元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宝桥集团支付了工程款25200000元,第三人宝桥集团和桥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该部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1022901.47元被告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也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第四公司辩称,该合同的名义施工人是第三人宝桥集团,实际施工人是琨琳公司,涉案工程是琨琳公司借用宝桥集团的资质施工,第四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对承包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22901.47元,之所以暂未支付源于琨琳公司与第三人宝桥集团、桥源公司三方对该款项存在较大争议,我公司无法支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应该支持,本着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四公司认为涉案款项应该由实际履行该工程的人享有。
第三人宝桥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原告及被告所称的借用资质事实;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24条、26条,该司法解释实际是因农民工的利益而设立,原告不属于施工人;宝桥集团不欠桥源公司的款项,桥源公司是否欠原告的款项,应该由宝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民法院不应超范围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桥源公司辩称,琨琳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非投资建设单位,不属于发包人;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四公司向桥源支付的1022901.47元是债权转让款,属于一般债权,而非建设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只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会出现矛盾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底,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交通节点改造钢结构工程,因工程需要一级以上资质进行施工,而原告为二级资质,故原告借用第三人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由被告与宝桥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了《兰州市小西湖立交桥南滨河路交通节点改造钢箱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宝桥集团承包小西湖立交桥南滨河路交通节点改造钢箱梁工程,并对施工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由于宝桥集团的原因,原告又与宝桥集团的子公司第三人桥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钢箱梁加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宝桥集团承包的小西湖立交桥南滨河路交通节点改造工程所属的钢箱梁制造、运输、架设项目由原告承建,并对施工及验收标准、价款管理费进行了约定。工期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7月26日。综上,案涉工程名义上是宝桥集团承包,实际上是原告借用宝桥集团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由原告垫资组建,被告也认可,工程到2013年底结束,工程款共计26444735元,被告扣除水电费等费用221833.53元,现被告将剩余的工程款1022902.47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做好资质不符合施工要求通知、兰州市小西湖立交桥南滨河路交通节点改造钢箱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书、钢箱梁加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桥梁吊装合同、张拉设备采购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及付款材料、波纹管采购协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钢模板供应合同、农民工劳务结算单及付款凭证、钢材购买合同及付款凭证、涉案工程款支付凭证及支付说明、证人赵某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琨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2901.47元。
案件受理费7003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22.91元,律师费75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付宏观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俊
书记员王海燕
判决日期
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