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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6172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忠
联系方式:0935-8811014
注册时间:2013-04-08
公司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14号
简介:
铜杆、铜线、各类铜铝电线电缆制造、销售;仓储服务、货运代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或限定进出口的商品或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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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502民初1444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长江精工公司)与被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江精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吟霜,被告金川集团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萍、段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安徽长江精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9500元及以11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8月17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框式绞线机《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19.5万元,采取分期付款形式,预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10%,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并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至2018年8月17日,案涉设备质保期已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作为质保金的货款119500元立即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金川集团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完整,也不是真实的案件事实,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质保期满后一年内无问题方可支付,此前提条件未成就,那么质保金的支付无从谈起,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设备从到货到质保期期间持续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一直提出异议,其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原告未解决质保期内相关问题,其质保金主张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外,被告在庭前已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如法庭认为质量问题需启动鉴定程序,被告愿申请并配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据三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第四页《合同条款前附表》明确规定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后无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后面有个括号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所以在质保期问题未消灭前,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于买卖合同的第三个证明目的,从条款内容看,并没有支持原告的相关主张内容,相反,第12.4条明确规定,若卖方在收到通知后十四天内没有弥补缺陷,买方可采取必要措施,但是前提在12.3条中已经规定了,卖方在收到通知后十四天内可以免费维修或更换,所以本案的根本问题是原告没有履行质保义务,对于原告第四个证明目的,因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被告付款问题。对证据四《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设备调试验收单》、售后服务评价单(3份)、表扬信、产品评价单、维修记录单、客户明细账单中的设备调试验收单三性不予认可,首先,其中加盖的印章是电线电缆事业部,该印章真伪无法辨别,且假定是真实的印章,也仅仅是内设机构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且与案涉合同中相关印章使用范例不符,其次,关于相关性,根据《合同条款前附表》,明确规定了质保期,而且在合同条款词语定义中,明确规定了质保期以及相关验收考核的概念,安装调试假定合格,也仅是在某一个时间点内合格,但质保期明确要求带负荷运行12个月,所以无论此前的验收或考核性验收是否合格都不能代替质保期内相关问题的存在和原告应解决的义务,相关性第二点,实际情况是整个安装调试阶段并没有通过验收,关于合法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质保金条款,在此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主张质保金的依据,对于售后服务评价单的质证意见同调试验收单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关于相关性,从时间看都是原告所主张的验收合格期限当日及之前的某日,此期间并不是质保期,而是在设备安装调试阶段,对于表扬信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同调试单的质证意见,从相关性看内容中反映的问题是到货当日的工作态度,这是主观评价,与案件所要查明的客观事实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合法性,该证据应出示原件,对于设备维修记录单,质证意见同前面的是一致的,该证据反证在设备安装调试阶段确实存在问题,对于客户明细账单,我们不是专业的会计人员无法核实,但我们确实没有支付质保金。对证据五(2019)皖1502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保险费用发票一张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保全错误,被告将保留索赔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买卖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但需要说明一点,2017年8月17日案涉设备已经安装验收调试合格,质保期是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7日,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质保金;对证据二、三《建设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协议书》、《技术协议》进行统一质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案是追索质保金,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公证书》(含保全的证据、及公证视频光盘)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许寿已于两年前离职(2017年),《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向许寿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并未收到质量异议,向李山提出的质量异议的时间已经过了质保期,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对补充提交的证据因为被告当庭提交,需要庭后核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通过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设备调试验收单》、售后服务评价单(3份)、表扬信、产品评价单、维修记录单、客户明细账单等能够形成相应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约定的货物、进行了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保养义务,被告据以抗辩的理由即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有问题、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其认为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依据的系当庭补充提供的两份《使用说明书》,认为《使用说明书》系原告送货时提供,与约定货物不符,原告对此说法予以否认,庭后核实后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即已向被告提供了两份《使用说明书》,被告阅后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该辩解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产品质量及维修问题,根据被告庭审陈述确认及庭审查明,2015年4、5月份原告送货后即开始设备安装施工,并对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派出专门技术人员进行维修,至2017年8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由其内设机构签章确认。而被告所提供的《公证书》,系其单方所为,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不予认可,其内容本身也不全面,其绝大部分内容发生在2017年8月15日验收合格之前,根据原告庭后核实并补充的徐寿的诉状及本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可以反映徐寿自2017年9月起即很少上班,2018年3月已正式离职并与原告形成劳动争议之诉,而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系本案原、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应及时向原告提出并主张,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要求原告进行维修的证据,案涉设备自2017年8月15日验收合格后已两年有余,不排除被告自身使用不当所导致。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协议书》、《技术协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部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安徽长江精工公司与被告金川集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协议书》、《技术协议》各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JLK-630/6+12+18框式绞线机减速机,合同价款1195000.00元(含17%增值税),双方就合同范围和条件、合同金额、付款条件、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条款前附表》约定付款应按下列条件进行,预付合同总额的30%金额358500元,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金额5975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10%金额119500元(供方提供全额发票)。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无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所需货物并进行安装,同时对安装完毕试运行阶段所出现的问题派出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并由被告单位经办人员于2015年9月10日在原告提供的《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设备维修记录单》签字确认。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设备调试验收单》,并由被告公司所属电线电缆事业部于2017年8月17日盖章确认。原告依据《买卖合同》中的《合同条款前附表》约定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供1195000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也于当日按《合同条款前附表》中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10%金额119500元的要求支付货款117000元(含前期预付款中多付2500元,合计119500元),至2017年9月26日累计支付货款1075500元(600000元+358500元+117000元),剩余质保金119500元,在质保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9500元; 二、被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自2018年8月17日起以11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止; 三、被告被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计2640元,由被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祁卫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养勇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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