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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安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青
联系方式:0631-8088611
注册时间:1999-08-30
公司地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龙威路1号
简介:
一般项目:光缆制造;光缆销售;光纤制造;光纤销售;光通信设备制造;光通信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元器件零售;木制容器制造;木制容器销售;通信设备制造;通信设备销售;光电子器件制造;光电子器件销售;网络设备制造;网络设备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电线、电缆经营;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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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安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市沙里店捻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0民终2326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市沙里店捻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捻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宏安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捻织公司不是案涉电缆的使用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捻织公司租赁案涉房屋的用电是通过连接案涉电缆传输电力完成,捻织公司实际使用案涉电缆,有义务按照消防规定对电线电缆予以维护;2.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的原因认定,本次火灾是电火花引燃纸壳导致,而纸壳没有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堆放管理,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捻织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捻织公司租赁仓库的西南侧纸壳堆垛附近,起火的原因是因为通电电缆搭接在暖气管道上,暖气支管与捻织公司仓库西南侧的金属叶子板接触,处于带电状态,叶子板与彩钢板墙体接触不良,产生电火花,电火花飞溅到纸壳堆,捻织公司没有对仓库内的金属叶子板等材料及纸壳按照消防的规定采取规范安全管理措施及予以有序堆放并采取防火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捻织公司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存在代收其他租赁户电费的事实,并且收取的电费与交给电力公司的电费之间存在差价,捻织公司在获得电费差价利益的同时,应该履行对电缆电线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而捻织公司没有履行维护职责,未能及时发现电缆漏电的安全隐患,才导致了火灾发生的严重后果;4.宏安集团在一审中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捻织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火灾发生,对宏安集团的房屋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就该部分损失的合理性及与火灾发生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审理和认定,认定事实不清;5.捻织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原材料及机器设备均属于易燃产品,应当配备完备的消防设施,包括灭火器、喷淋设备、沙堆及充足的消防水源等,还应在接受消防管理部门进行消防检测时达到合格标准,但消防管理部门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时,并没有发现捻织公司配备有完备的消防设施,也没有达到合格标准。捻织公司疏于消防管理,应该承担火灾发生导致的经济损失。 捻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安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捻织公司赔偿宏安集团因火灾导致的损失7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宏安集团作为甲方与捻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威海市文登区河佑路98-8号部分的房产,乙方承租作为棉纺厂使用,租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2018年5月10日,双方就案涉房屋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租金为545000元,水、电费用乙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甲方付清,因乙方违规用电及其他原因导致短路而造成配电设施及线路的损坏,其经济责任乙方承担;乙方要确保租赁房地产不受损坏,在租赁期间内如房地产门窗、玻璃、电力设施等相关配套设施有损坏,乙方应按原状予以修复,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对房地产及附属设施使用、管理、维护不当等原因而致使他人财产或人身受损时,乙方自行承担损害赔偿后果。甲方暂不能提供出租房地产与消防相关手续,乙方对此表示知情并自备相应消防器材,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14日8时45分许,捻织公司浆纱分公司仓库起火,火灾造成仓库钢结构建筑局部受损、烧毁纱线一宗、空气泵等设备不同程度被烧伤。火灾发生后,捻织公司员工立即报警并组织使用消防器材等设施灭火,消防部门赶到现场后将火扑灭。2019年9月2日,威海市消防救援支队文登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案涉事故起火点为仓库西南侧纸壳堆垛附近,起火原因是圆通速递分拣车间北侧出口附近电缆沟内电缆铜芯搭接在金属暖气管道上,暖气支管与起火仓库西南侧堆放的金属叶子板等金属体接触并处于带电状态,叶子板与南侧彩钢板墙体接触不良产生的电火花引燃纸壳导致火灾发生。文登融汇仓储有限公司申请复核,2019年12月2日,威海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火灾原因认定。 另查明,案涉电缆产权人为宏安集团,使用人为另一租户山东明阳医药公司。案涉电缆铜芯裸露处即漏电点距离案涉捻织公司仓库的起火点约70米左右,电缆漏电点所在的位置不在捻织公司承租范围内,对于案涉电缆漏电点绝缘外皮脱落导致铜芯外漏的原因,双方均表示不清楚。宏安集团主张因为捻织公司负责收取98号院内的电费,因此其对案涉电缆负有管理维护职责。捻织公司不予认可。宏安集团提交发票、各租户实际缴费明细,拟证明捻织公司从中赚取电费差价。捻织公司称,发票中的电费单价是用电高峰和低谷多个时期的平均值,各租户是在高峰时间使用,不能证明捻织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并且宏安集团之前就是按照该标准收取,捻织公司延续该标准。捻织公司提交2019年1月1日宏安集团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其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委托孙晓红(捻织公司会计)代收山东明阳医药公司用电、用水费用,捻织公司主张孙晓红受宏安集团委托代收电费,捻织公司不但没有赚取差价,孙晓红还要履行抄表、核对数额、收款等系列工作,且未收取任何报酬,实际宏安集团应该支付相应费用。捻织公司提交宏安集团给山东明阳医药公司出具的发票,拟证明电费实际系宏安集团收取。宏安集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未向受托人支付费用,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一审诉讼中,捻织公司提交照片、光盘、购买消防器材的订单等证据,主张其承租后在生产车间和包装车间之间安置防火墙进行隔离,厂区内配备灭火器、消防栓等设施,当时发现起火后立即报警并积极组织灭火。宏安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捻织公司根本不具备消防的相关要求,要求其提交消防设施检查合格的证据。宏安集团提交宏安仓库重修报价表,列明因火灾案涉房屋受损的名称及价值,受损部位主要是主钢架、屋面檩条、墙面檩条、屋面板、墙面板、门窗、铝合金隔断、硅钙板等,捻织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物件损害责任主体为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案涉电缆产权人系宏安集团,使用人系山东明阳医药公司,案涉电缆不在捻织公司承租范围内。关于案涉电缆管理责任主体,宏安集团主张捻织公司因赚取电费差价,所以对案涉电缆负有管理维护责任,捻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捻织公司对案涉电缆是否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及房屋受损的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审理焦点。宏安集团将其所有的房产出租给山东明阳医药公司(案涉电缆使用人),宏安集团作为出租人负有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履行租赁物维修等义务,案涉电缆作为为租赁房屋提供电能的传输装置,系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基本设施,维修义务人为出租人宏安集团。案涉电缆的漏电点在电缆沟内,维护管理需要专业设备及技术含量,捻织公司系从事纺织生产的企业,不具备对案涉电缆进行维修管理的专业能力,对此,宏安集团应已知悉。根据其与捻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仅对捻织公司承租标的物的电力设施、附属设施等因其使用、管理、维护不当等原因造成损害的责任进行约定,对案涉电缆如何管理维护未有约定。现有证据,能够看出捻织公司向电业部门交付电费标准与其收取各租户的电费标准之间存在差额,捻织公司提出电业部门是按平均电价收取,而各租户一般在高峰期用电,不认可赚取差价,同时提出宏安集团委托其会计收取电费本应支付报酬但从未支付。即使捻织公司收取电费存在差价,在双方未有合同约定或宏安集团未明确告知捻织公司收取电费即需承担维护管理电缆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案涉电缆的管理维修义务转移给捻织公司。因此宏安集团主张捻织公司因赚取电费差价,所以对案涉电缆负有管理维护责任,证据不足,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案涉电缆产权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均不是捻织公司。另,案涉电缆发生漏电的原因不详,该漏电点距离起火部位70米左右,能够认定捻织公司对案涉火灾的引起不存在过错。双方合同约定捻织公司应自备相应消防器材,根据事发现场的照片、光盘及消防部门的案卷材料等,可以认定捻织公司配备了消防器材。捻织公司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报警并实施自救灭火,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捻织公司对案涉火灾造成宏安集团的房屋毁损存在过错。宏安集团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安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宏安集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宏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蒋涛 审判员于大海 审判员张丽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郎冰 书记员江嘉鑫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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