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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思燕
联系方式:13350222888
注册时间:2018-07-03
公司地址: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三段18号附1号
简介:
生产、销售:沥青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水稳料;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机械设备的租赁;从事建筑劳务分包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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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茂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623民初1801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邻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茂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被告吴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洋,吴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钟建云签订了《设备安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安装过程中如发生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由钟建云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或损失,被告受雇于机器设备安装承包人钟建云,被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均系钟建云支付,病历也系钟建云确认。2018年9月27日公司设备尚未安装完成,原告根本不存在聘请被告上班,被告与钟建云系雇佣关系,与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 被告吴茂林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为:1.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委托胡毅于2019年4月29日领取仲裁裁决书,胡毅未将该裁决书交于公司,责任应当由委托人自己承担,其后又以未收到裁决书为由另行要求重新领取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钟建云在原告公司主要从事管理和销售工作,被告接受钟建云指挥和安排,参与和完成公司工作任务并受伤;3.被告受伤后钟建云代表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且病历等相关资料由钟建云掌握;4.被告出院后,钟建云代表公司补偿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并出具了收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确认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邻劳人仲案【2019】2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3、设备安装协议书;4、钟建云出具的借条两张(2018年9月28日借款5万元、2018年10月8日借款5万元)、收条一张(2019年1月7日收款40万元)及银行的交易明细单;5、广安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8)川16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无法院印章)。 被告为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吴茂林的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许某1、吴某、许某2的《调查笔录》;3.住院病历;4.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户外广告照片;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住院费用清单(明细);7.通话记录、电话录音、通话录像及文字说明;8.收条;9.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10.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1.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12.邻劳人仲案[2019]20号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13.人社局工伤股出具的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被告经人介绍应聘到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杂工,2018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钟建云安排被告去配合安装,在拧螺栓过程中,意外从机器设备上摔下受伤,原告公司员工钟建云、厂长吴六等人将被告送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小脑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血肿、颅底骨骨折、腰椎骨折、肺部感染。住院2天后转院至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4天出院。被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2782.55元由原告公司员工钟建云垫付,但双方因为赔偿而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4月23日,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邻劳人仲案[2019]20号仲裁裁决,裁决吴茂林与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24日,被告代理人领取了仲裁裁决书,2019年4月29日,胡毅代原告领取了仲裁裁决书,未出具有效授权委托书,2019年6月24日,原告委托人钟伟再次在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仲裁裁决书。然后,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原告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茂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文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靖雯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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