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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
联系方式:0579-85250025
注册时间:2005-02-02
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588号
简介:
站场:货运站(场)经营(仓储理货); 货物进出口;货物装卸、货运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多媒体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及应用系统、计算机监控及信息管理系统的研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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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782民初27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作出(2018)浙0782民初1038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浙07民终55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该项目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6日,工程合同价12950767元。该项目经浙江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价,审定造价为9602730元,扣除追加审核费实际支付工程款9512938元,现原告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360613.5元,超付实际应付款项共计1327812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超付工程款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超付工程款1327812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事实。该合同书第62页第1.13条款中约定:允许按照本工程的工程量按时调整合同价格。第71页第12条约定(略)。 2、委托书复印件1份、付款回单复印件2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360613.5元。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1份、义稽结审(2017)459号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项目经浙江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价并经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审查,确认审定造价为96202730元,扣除追加审核费实际应支付工程款9512938元,原告实际支付款项已超过应付款项。 4、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复印件1份;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提交的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竣工资料中的卷内目录、上海民航新时代机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初步设计说明复印件1份,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竣工图复印件1份,证明作为施工合同组成部分的预算书、图纸、初步设计说明,均载明本工程的主要工程数量中合计的注浆量为7603.26立方,而本案被告实际的注浆量累计总量为5168立方,约定的注浆量与实际注浆量不一致的事实。 5、关于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结算争议回复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应根据实际注浆量进行重新组价,扣减相应费用的事实。 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说的合同书第62页第1.13条款中约定:允许按照本工程的工程量按时调整合同价格不认可。该条款指的是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本案工程施工时没有工程量清单,当然谈不上工程量错误或者修正的问题。在合同71页专用条款12条的内容说的很清楚,该合同是总价合同,固定总价不得调整,约定可调整范围之外。因此在该条款中是不存在所谓按实结算的条款,也不存在工程完工后要进行工程造价第三方审计的条款。因此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工程造价审计的相关文件,系原告方单方审计或自行的内部审计,对于被告方即施工方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是对的。对证据3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报告书所引用的条款、取费标准等有异议。被告认为有重大遗漏,对约定的中标价及施工过程中约定的固定总价等不可调整的条款省去了。因此该份审核所引用的相应的条款存在重大遗漏,因而其审计结果与事实存在重大偏移。该份报告审核说明里面关于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标准在合同里面是没有约定的。同时,被告提请法庭注意,该项目涉案工程约定的工期是100天,而施工方加班加点完成全部的工程天数是58天,缩减了42%的工时。能够缩减42%的工期,完全是被告方大强度的24小时连续作战所做出来的成绩,而且经过验收是合格的。被告认为该份咨询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因此被告不认可该份咨询报告。对义稽结审(2017)459号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文件中所引用的工程造价不认可,是片面采信错误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而且该份审计是原告作为国有公司的内部审计,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中关于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预算编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编制报告相当于预算书,实际上根据目前任何一项工程的设计施工情况看,预算只是一个预估值,不是准确值。根据预算书,预估的造价总额是14353351元。对卷内目录无异议。对上海民航新时代机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初步设计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这份说明,涉及到工程的主要数据有列图表,包括处理道板数、面积、钻孔数、钻孔总长、注浆量等,这些主要数据都是预估值而不是实际值。总施工面积为115750平方,钻孔数25930个,钻孔总长21444米,注浆量是7603立方。所有的设计方案以及预算编制报告等都是作为核定招投标中标基价的要素,在签订正式的固定总价合同时,已经作为风险涵盖在固定总价范围内。对竣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都有盖章确认,但是这份竣工图标注的注浆量是7603立方,跟预算书是一致的。目前存在竣工报告和竣工图上的注浆量不一致的情形。产生这个错误是统计错误还是笔误,不知道原因,但是我们认为不管何种情形,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的施工范围全面的进行施工,且竣工后经过验收合格即表明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作为固定总价合同,它是以施工图纸约定的范围作为计价的核心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作为行政单位不应当干预民事合同,否则与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2017)22号文件相违背。 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由被告单位中标,中标价为12950767元,与施工合同记载的合同价格相一致。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项目为固定总价合同,不作调整。且本案工程是让利9.9%。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经各方验收合格,已交付给原告方。原告方至今付款10360613.5元,根据合同约定尚欠2590153.5元未支付。被告认为本案的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与中标价相一致,非法定条件不作调整。而本案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原告方,交付后已超过了工程质保期24个月。被告认为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没有任何理由迟延或拒绝支付。现原告方以第三方所谓的工程造价审计来否定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被告认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由原告方负责建设。原告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预算编制。2014年9月2日,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工程预算书)一份,载明的注浆量为7603.26立方,造价总额是14353351元。后原告就上述工程进行了招投标,由被告中标了涉案工程。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工期为100天,工程合同价1295076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专用条款第10.4.1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采用该项目单价;但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工程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超过15%时,对15%(含15%)以内的工程量,按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计;对超过15%部分工程量的单价按照招预算价依据进行重新组价,并按义公共资源办【2013】43号文件规定的让利幅度区间同类项目的高值让利;(2)合同中由类似单价的新增工程项目,参照合同中类似的单价计算;(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由承办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价规范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义公共资源办【2013】43号文件规定的让利幅度区间同类项目的高值让利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第12.1约定:固定总价不得调整(合同约定可调整范围除外),具体调整方法如下:工程数量增减单价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0.4.1执行;第1.13条载明: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允许调整合同价格;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本工程的工程量按实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开工,于2015年1月26日竣工。完成工程量为:注浆面积115750平方米;钻孔数25930个;钻孔总长21444米;注浆量为5167585升。原告方已分期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0360613.5元。后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已投入使用。2017年,原告委托浙江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浙江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浙建安(义)审[2017]-015-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结论为:送审价12950767元,审核造价9602730元,核减造价3348037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多付工程款757883.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8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0元,由原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89元,由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负担9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石明 人民陪审员颜丹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艳琳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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