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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西利
联系方式:13335289078
注册时间:2009-02-13
公司地址: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府前街
简介:
房地产开发;房屋建设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消防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智能化网络工程施工;土地整理;物业管理;建筑项目工程管理及咨询;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代理服务;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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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化红、李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9民终2787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化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段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991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化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费13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鉴定材料,违反法律规定,应有被上诉人提交鉴定材料。三、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华辩称,一审法院通过多次开庭,结合双方证据及鉴定问题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岳公司、段国强未作答辩。 王化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208000元及利息5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原告王化红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李华签订《泰安轻松表计检测稳压塔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水塔,工期为60天,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工作内容为乙方包括水塔的钢、木、架、瓦等全部人工工作,材料和施工工具由甲方提供。双方对水塔工程验收标准的约定是满足水塔施工规范及图纸设计要求,符合水塔的图纸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及监理的要求,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30米付款一次,60米竣工前付总价95%,余款半年内付清,合同总价款为32万元。双方还对工期要求、安全管理、质量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化红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水塔出现了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返工,原告王化红认可工程曾出现质量问题,并且认可返修时爆破拆除的费用是被告李华支付。另外,原告王化红认可水塔上12个平台不是其施工,其认为平台不在施工范围。原告王化红与被告李华对水罐的制作与吊装等施工内容均有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化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劳务费用进行鉴定,经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当事人提交涉案工程施工图纸、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施工范围界定说明、涉案工程有关签证及说明,本院将上述书面补充材料送达原告王化红,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王化红并未提交上述材料,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描述的未完成部分是否属于原合同内容,因此无法鉴定,将鉴定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王化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应当就劳务费的数额或施工范围进行举证。原告王化红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李华签订的《泰安轻松表计检测稳压塔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对施工范围的约定为水塔的钢、木、架、瓦等全部人工工作,但被告李华对水塔施工中产生质量问题后的返工费用、水塔构成部分水罐的制作与吊装、水塔塔身平台的施工、水罐吊装费用等均持有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告王化红应就上述有争议的施工内容进行举证,而原告王化红仅提交了水塔施工完毕后的照片以及其下属工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进行了施工,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也未能提交施工相关的签证等证据材料,导致鉴定被退回。且原告王化红也认可返工时爆破、平台的施工、罐体的吊装均不是其进行施工,而根据其与被告李华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应包括水塔的钢、木、架、瓦等全部人工工作。综上所述,原告王化红仅仅依照其与被告李华签订的《泰安轻松表计检测稳压塔工程合同书》主张合同的全部劳务费用,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全部完成了合同项下工程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化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王化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王化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安广 审判员李健 审判员刘增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壮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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