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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万元
法定代表人:丁萍
联系方式:13905235680
注册时间:2012-06-25
公司地址:淮安市健康西路140号2幢202室
简介: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展览陈列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特种专业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布展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古建筑工程、雕塑工程设计、施工;金属门窗工程、网架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空气净化工程、压力管道安装工程施工;通风、采暖、空调设备安装;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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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5孙洪明与江苏天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海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苏08民终2195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孙洪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袁海棠、张家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江浦区法院)(2020)苏081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孙洪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列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一直认为并陈述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是在工作期间在施工工地受伤,应属工伤,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上诉人所受伤害,应由天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法律依据还包括《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及贵院均处理过类似案件,均支持了劳动者的诉请,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玺公司、袁海棠辩称,上诉人与天玺公司、袁海棠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上诉人是张家祥的工人,其与张家祥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应由该关系相对方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期间张家祥的陈述及提供的小挂账,能反映出上诉人与张家祥是按日记酬的方法来计算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应当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上诉人张家祥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张家祥均是受袁海棠雇佣到涉案工地做工,袁海棠与天玺公司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所以本案与张家祥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及法律适用,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孙洪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463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各项损失待劳动能力鉴定后明确。事实和理由:天玺公司委托袁海棠招募原审原告从事水电工作。2019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审原告在切割木板时,角磨机突然反弹,造成原审原告左眼及左手受伤。现起诉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天玺公司、袁海棠共同辩称,1.原审原告是在开槽放置空调开关盒时受伤,而天玺公司和袁海棠承接的工程中不包含空调线路的安装。2.天玺公司和袁海棠没有招募原审原告工作。3.据了解,原审原告是张家祥雇佣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审原告无水电安装资质,违规操作,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 张家祥辩称,我与原审原告都是袁海棠雇佣到工地做工,我与袁海棠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孙洪明在山水文院售楼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上午8时许,原审原告使用磨光机切割墙面上的木工板时(开槽用于安装空调开关盒),磨光机突然反弹碰撞原审原告面部及左手,造成原审原告受伤。后原审原告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当日,原审原告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8日,原审原告出院,诊断伤情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裂伤、左眼眶骨折、面部裂伤、左腕部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0619.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相关赔偿。为此,一审法院向原审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赔偿依据,原审原告坚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洪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一审原告孙洪明;上诉人孙洪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蒋其文 审判员王健 审判员庞海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敏 书记员朱晨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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