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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西利
联系方式:13335289078
注册时间:2009-02-13
公司地址: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府前街
简介:
房地产开发;房屋建设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消防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智能化网络工程施工;土地整理;物业管理;建筑项目工程管理及咨询;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代理服务;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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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化红与李华、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991民初220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化红与被告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李华、段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守明,被告鑫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林、何敬平,被告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208000元及利息5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华签订了《泰安轻松表计检测稳压塔工程合同书》,原告承包了水塔的钢、木、架、瓦等全部人工工作,材料和施工工具由被告李华提供,承包价款32万元,工期60日,高度60米,付款方式30米付一次、60米付一次,竣工前付总价的95%,余款半年内全部付清,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李华除支付部分费用外,至今仍欠劳务费20.8万元,致使该工程劳务人员的工资无法兑现,多次催要未果。后查实,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为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华为该项目承包人,无建筑资质。 被告李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且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岳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华的辩论意见。原告是与李华签的协议,双方是权利义务主体,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合同履行完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是清工,材料和施工工具均由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32万元,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每三十米、六十米各付一次,竣工前付总价的95%,余款半年内付清;2、原告方施工完成的轻松表计60米,水塔工程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应按合同要求支付原告的全部劳务费用3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2000元,以收据为准;3、证人韩某、王某出庭作证;4、(2016)鲁081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省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51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实及证据证人证言均有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由于管辖问题移送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王化红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李华签订《泰安轻松表计检测稳压塔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水塔,工期为60天,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工作内容为乙方包括水塔的钢、木、架、瓦等全部人工工作,材料和施工工具由甲方提供。双方对水塔工程验收标准的约定是满足水塔施工规范及图纸设计要求,符合水塔的图纸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及监理的要求,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30米付款一次,60米竣工前付总价95%,余款半年内付清,合同总价款为32万元。双方还对工期要求、安全管理、质量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化红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水塔出现了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返工,原告王化红认可工程曾出现质量问题,并且认可返修时爆破拆除的费用是被告李华支付。另外,原告王化红认可水塔上12个平台不是其施工,其认为平台不在施工范围。原告王化红与被告李华对水罐的制作与吊装等施工内容均有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化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劳务费用进行鉴定,经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当事人提交涉案工程施工图纸、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施工范围界定说明、涉案工程有关签证及说明,本院将上述书面补充材料送达原告王化红,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王化红并未提交上述材料,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描述的未完成部分是否属于原合同内容,因此无法鉴定,将鉴定退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化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王化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国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圆圆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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