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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链条总厂
个人独资企业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万宋
联系方式:0575-87051296
注册时间:1989-08-19
公司地址: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五一路1号
简介:
制造、销售:链条、联轴器、链轮、输送机械设备、铜产品、通用零部件;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普通货物运输(具体经营项目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核定的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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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诸暨链条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208民初642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链条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王斌,被告诸暨链条总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百年、郭启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通宝链条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合同及订单要求向原告提供链条,由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如因被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或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并按照合同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1月3日原告依据该框架合同条款针对同一项目向被告发送采购订单并由被告确认,收货后发现链条外部存在严重扭曲,质量存在缺陷造成设备无法运行,原告于2018年4月1日通知被告进行处理未得到回应。2018年11月25日由于被告提供的链条在运行中出现断链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随后原告即通知被告维修更换未获回应。上述问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7010025号订单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不再对该笔订单进行付款,被告回收其提供的货物,并赔偿原告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的仓储费用42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7645.29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9079.6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诸暨链条总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属于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正常支付被告货款190796.20元。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位工程使用的链条是被告的链条,也没有证据证明何时从被告处购得的何种型号的链条。属于对具体的客观事实举证不足。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署的编号为2014-10-09《通宝链条采购框架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署《供货订单》,于2017年10月14日签署《供货订单》,于2017年11月2日签署《采购合同》,于2017年11月3日签署《供货订单》,上述合同项目编号均为2017010025,均为《通宝链条采购框架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发生于2017年10月、11月,而原告与西安金古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署的《陕旅集团航天总部基地项目(西侧办公楼)机械车位工程合同》(注:以下简称陕旅项目)第5页第四条设计深化及交货的期限中约定“4.1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双方应进行设计图纸的确认。4.2本合同交货期自乙方收到甲方按2.3.1条款(第三页,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支付的预付款,且双方书面确认图纸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90天。其中设计、采购、制造工期45天,现场安装、调试、交验45天,具体为:4.3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并确认图纸后,依据本合同约定安排生产”。尽管原告并未提交预付款时间,也没有说明合同的生效时间,但根据以上确认14天及工期90天,共计104天,也就是说预付款最晚2017年3月1日前支付,双方最晚在2017年3月8日完成设计图纸的确认。原告的设计、采购、制造工期最晚在2017年4月22日,现场安装、调试、交验最晚为2017年6月6日。到2017年10月和11月,原告已经交验完成,何来陕旅项目购买被告的链条,时间不对,明显与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不符。可见原告主张施工的陕旅项目所用链条并非是被告供给的,与被告无关。2、被告根据补充的采购合同及供货合同,按时保质保量向原告交付了链条,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也完成了接货,被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在2017年2月、2018年3月,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两次对账中,原告都没有提出质量问题,2019年11月被告对原告提起支付货款诉讼后,原告才主张质量问题,没有可信度。3、链条损坏原因不明,原告在没有查清链条损坏原因的前提下就冒然向被告提出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链条问题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没有提供损坏链条的样本或质检报告。原告称链条出现扭曲变形,更换后又出现断裂,这不应该是链条本身问题,最大原因是安装运转的力学轴线不在一条直线的问题,与链条本身无关,是原告安装的问题。4、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现场图片及视频和鉴定报告或鉴定结论。5、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厂链条有质量问题,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发生了链条扭曲或断裂的客观事实,也不能排除原告主观臆断、虚构的链条扭曲断裂事实额可能。6、发生现场机械故障,不管任何情况,原告有义务保存好现场,对可能有问题的相应单位或个人及时通知到现场,对现场共同确认,查出问题关键。但原告没有这样做,出现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7、原告没有说明哪个时间采购的哪个型号链条出现了扭曲或断裂的问题,属于事实不清。8、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7010025号供货订单合同,且解除权是除斥期间,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一年。11、原告主张仓储费42600元、损失67645.29元,违约金19079.61元,共计129324.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正常支付被告货款190796.2元及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通宝链条采购框架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0-09-01,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联系人:骆建明电话:139058578628705×××7邮箱:ljm×××@sina.com。双方约定由乙方基于本协议向甲方提供货物(主要为各种型号的链条、连接节),并约定了各种型号货物的名称、单价等内容,合同约定“…第2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1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甲方根据自身需要,随时向乙方下订单,约定具体货物的种类、规格及数量,交货时间、地点等均以订单为准…2.3乙方按合同要求将产品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有权对产品的包装和数量进行初步验收,若有异议应于收货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乙方应在2个日历天内予以补足、更换;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若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乙方在2个日历天内予以更换。上述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3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1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甲方订单的要求,按时足量将甲方订单中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3.3乙方有权获得本协议项下货物的货款,但一方确认:对于不符合本协议约定或甲方要求或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甲方有权要求退换货或不予支付货款,乙方无权主张该项权利。甲方要求退货的,乙方应退还甲方相应货款。3.4乙方如违反供货期或因货物质量问题给甲方在乙方向甲方供货期间,由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乙方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第4条合同期限本协议有效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第5条结算方式5.1本协议采用按订单单次结算的方式,乙方将每次订单约定的货物交付完成、并同时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于验收确认后60天内向乙方支付当次订单货款…第7条违约责任7.1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在接到利益受损一方发来的违约通知后3日内仍未有效纠正违约行为者,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7.4如乙方提供的货物品质未达到本合同要求的(见7.2约定),则甲方有权要求换货或退货;甲方选择换货的,如因换货而超过原定交货时间的,乙方按照第7.3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选择退货的,则乙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需赔偿甲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甲方: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加盖采购合同专用章)乙方:诸暨链条总厂(加盖合同专用章),日期:2014.10.12”。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 2017年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西安金古置业有限公司(甲方)、陕西旅游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陕旅集团航天总部基地项目(西侧办公楼)机械车位工程合同,原告为履行此合同,从被告处采购四笔链条作为停车设备的辅助材料,该四笔采购的项目编号均为:2017010025,分别是:2017年10月14日的供货订单(订单号:CGHT17-10-14-07),产品为链条,型号详见订单,总金额为4138.5元;2017年10月14日的供货订单(订单号:CGHT17-10-11-16),产品为链条,型号详见订单,总金额为53675.4元;2017年11月2日的采购合同(订单号:CGHT17-11-02-51),产品为链条,型号详见订单,总金额为125432.8元;2017年11月3日的供货订单(订单号:CGHT17-11-03-30),产品为链条,型号详见订单,总金额为7549.5元。以上四笔货物总金额为190796.2元,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陕旅项目部,原告初步验收后签收。双方均认可这四笔订单是《通宝链条采购框架合同》的补充订单,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4月原告为陕旅项目安装停车设备,发现被告供应的链条出现扭曲的问题。原告于4月13日通知被告此问题并要求处理,被告收到通知后安排技术员到达陕旅项目现场。 原告称:技术员到现场后只是简单对链条进行矫正,但仍有链条扭曲。4月20日又向被告发邮件,要求更换部分链条(附型号和数量),但被告未回应。5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电子邮件,要求更换上述型号和数量的链条。后被告委托他人将部分链条进行了更换,但试运行后链条又扭曲。5月9日,原告又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内容“在西安陕旅集团航天总部基地项目中发现被告链条质量问题,自2018年4月13日通知派人去现场解决链条问题起至今近1个月时间,多次发函催促,问题尚未解决,严重怀疑产品质量的控制及解决态度,现我司郑重告知:1、本周内(即5月13日前)完成对所有链条的更换。2、超期罚款10000元/天。3、更换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贵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运输费、吊车费、建设方对我司的罚款等”。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内容为“关于西安陕旅集团航天总部项目链条出现质量问题更换链条期间产生人工费的告知函诸暨链条总厂:由于贵司链条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甲方要求施工现场必须留项目主管与甲方协调更换链条施工工作。起止日期从2018年4月13日开始至2018年5月28日结束。造成我司现场工作人员误工费用、住宿费用,共计3800元。由贵司承担,限6月15日必须打到我司账号上,如到期未收到款,我司将自动从货款中扣除。被告公司法人郭万宋批示“同意扣除¥3800元万宋13/6”。2018年11月25日陕旅项目的车库发生链条断裂的事故,12月6日原告将告知函用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告知被告上述四笔采购共计190796.2元货物,原告要求全部退货。原告将安排人员进场拆除更换其他品牌链条,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后没有回复。2019年1月3日原告与杭州永利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4份,项目号为:2017010025,原告从该公司采购链条用于陕旅项目,总金额为200441.31元。2019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邯郸市永年区奥湛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西安陕旅集团航天总部基地项目更换链条-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西安陕旅集团航天总部基地项目中立体车库更换链条事宜,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邯郸市永年区奥湛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265车位链条拆除、更换为新链条工作(按行业规范施工)。还包括将拆除的链条打包、装车(车辆甲方提供);完工后,将该项目产生的垃圾清理干净…以上费用共计肆万元整(40000元)…甲方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邯郸市永年区奥湛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3月27日”。2019年3月底原告(甲方)与北京佳和伟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合同,由乙方安排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半挂车,从西安将拆除的链条运回唐山丰润,运费8000元。原告将上述链条运回后,存放在本公司仓库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四笔货物送到陕旅项目部后,原告在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向我方付款。我方在接到原告通知链条出现扭曲的问题后,在三天内派去了技术人员,发现原告已将链条安装完毕,但原告安装的两根链条不在一条直线上,敲打一下成直线就好了,没有对链条进行更换。链条的质保期限是使用后一年,保修期两年。原告只是在2019年向原告要账时,说链条有质量问题。原告从西安运回的链条不能证明是被告链条,也不能证明链条有质量问题。 经现场勘验,原告仓库内有24个包装木箱平放,占用仓库面积32.48平米。木箱内装满链条,链条上有被告品牌标示(TJ),被告认可链条系本单位生产。 原告工作人员刘改云(证人)的QQ邮箱显示,与ljm×××@sina.com往来邮件较多,刘改云自2018年4月20日、4月21日、4月25日、5月2日、5月3日、5月5日、5月9日、5月16日、6月13日、8月27日、12月7日向上述邮箱发送多封电子邮件,其中包括多份告知函。被告认可上述邮箱是骆建明的,但是否收到上述电子邮件称不清楚,且告知函内容都是原告单方意思,关于链条扭曲的内容都是字体表述,没有任何现场照片、视频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通宝链条采购框架合同、供货订单、采购合同、陕旅集团航天总部基地项目(西侧办公楼)机械车位工程合同、更换链条补充协议、运输合同、电子邮件、库房存放链条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链条总厂签订的项目编号为:2017010025的供货订单和采购合同,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合同货款190796.2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在在原告仓库内的合同货物返还给被告。 二、被告诸暨链条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9079.62元、赔偿款61800元,合计80879.62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2元,由被告诸暨链条总厂负担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韩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敬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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