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李孝兵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327民初385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龙辉公司)与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公司)、被告李孝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通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龙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生,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被告李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东龙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修理费143513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原告派工队至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进行维修服务,双方约定待维修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付款。2015年9月维修完成后,经双方结算维修费用为143513元,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维修验收单一份,验收单显示合格。被告承诺原告开具发票后立即付款。2015年10月原告开具发票,被告迟迟不付款致发票作废。2016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开具发票两份,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本案诉争的钢丝绳电动葫芦维修服务,被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李孝兵系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并非被告东方有色金属希望公司员工,因此不具有对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代理权限。综上,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孝兵辩称,被告李孝兵并非本案修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将被告李孝兵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进行任何修理服务,且从未享受原告提供的钢丝绳、电动葫芦维修服务,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山东龙辉公司出示证明2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山东龙辉公司出示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及维修验收单1份,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原告出示的证明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山东龙辉公司出具录音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地钢丝绳电动葫芦进行维修,维修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付款。2015年9月,原告按约定维修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出具维修验收单,双方经结算维修费用为143513元。同年10月,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未付款导致发票作废。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维修费发票2份,合计金额143513元,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员工李孝兵出具证明,双方约定按发票不含税金额122660.68元付款,被告承诺在2019年11月22日前付清。该款被告东方希望至今未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22660.68元,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236元;
三、被告李孝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5元,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晓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彩霞
判决日期
2020-09-28